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 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5,500元。然 聲請人當時月收入僅35,000元,且95年10月間聲請人之父 所有之漁船在花蓮外海沈沒,家中開銷均由聲請人一人負 擔,上述協商條件實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惟債權銀行 人員一再來電鼓吹此協商方案,聲請人迫於無奈始接受, 但苦撐數期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故聲請人於履行 12期後,自97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方案。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房貸5,124元、油資2,500 元、車貸8,949元、伙食費3,000元、房屋管理費1,760元 、助學貸款2,106元、友人湯文雄以其名義為聲請人借貸 之貸款8,000元、友人劉昭瑩以其名義為聲請人借貸之貸 款7,700元、弟弟江國銘貸款6,200元,父母及聲請人之保 險費4,000元及給家用現金3,000元,另水、電費每2個月 平均支出170元、1,500元,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違反協商約定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爰依上開條例第151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二)又聲請人之薪資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獨受分 配,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 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 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11月13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5,70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 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15,500元之事實 ,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41、42頁)。
(二)聲請人於95年全年所得為553,012元(平均月收入46,084 元),97年1至5月份之收入為40,011元、53,901元、 53,588元、57,643元、41,600元之事實,有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薪資表等件在卷可按(聲請 人迄未補正96年之年收入資料,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 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僅35,000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上述資 料,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微幅增加,並無重大 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又聲請人自承其父所有之漁船 沈沒日期為95年10月間,顯發生於銀行協商成立之前,自 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 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高達49,339元(每 月房貸5,124元、車貸8,949元、油資2,500元、伙食費 3,000元、房屋管理費1,760元、助學貸款2,106元、友人 湯文雄以其名義為聲請人借貸之貸款8,000元、友人劉昭 瑩以其名義為聲請人借貸之貸款7,700元、弟弟江國銘貸 款6,200元,父母及聲請人之保險費4,000元),惟: 1、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之保險費每月約4,000元部分,並未 提出保險契約書或收據以實其說,而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記錄觀之,其雖曾於95年間分別以信用卡繳交國壽保險 費30,539元、9,186元、12,361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此均為法定強制投保之必要保險項目外,聲請人為排除 意外、疾病、身體、生命之風險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 負擔,所為之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自應於個人有餘 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 身或家人未來之保障,故並非必要性之保險費,於聲請人 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 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 用。
2、又聲請人主張由劉昭瑩、江國銘、湯文雄等親友,個別以 其名義為聲請人貸款,故聲請人每月需轉帳7,700元、 6,200元、8,000元至劉昭瑩、江國銘、湯文雄等人之帳戶 為其繳交本息,並提出劉昭瑩、江國銘、湯文雄等人之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86頁)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明上開三人之債權及金額,聲請人 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證明,徒以存摺所載之轉 帳記錄,自不足以證明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縱認上開債權 為真,然劉昭瑩、江國銘、湯文雄等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聲請人自不得以優先償還劉昭瑩、江國銘、湯文雄等特 定人之貸款為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3、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 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 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 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所列之車貸、房貸、房屋管理費等 項支出,均於94年間即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依理 在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時,應已就收入、支出及償債 能力為相當週詳之考量及計算,自非協商成立時無法慮及
之突發狀況。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 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聲請人既 為單身,工作地點亦在花蓮,自大可與父母同住或租屋居 住,並改以騎乘機車代步,因此所撙節之費用即可用以清 償債務,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儘速重建 生活,而非於負債且不能清償之際,仍負擔超過其所需及 能力負擔之房屋並享受駕車之便利。況自有房屋及汽車既 非維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 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 自有房屋而需租屋居住,及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者 ,尚非少數,是聲請人主張之車貸8,949元、房貸5,124元 、房屋管理費1,760元、油資2,500 元等費用,不能認為 係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支出,應加以剔 除。本件債務人既負擔債務更需謹慎其必要支出之計算, 本院認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 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 9,829元為基準,即為已足。
4、從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扶 養父母費用3,000元,尚有3萬餘元之結餘,遠高於每月協 商清償金額15,500元,足徵聲請人顯非不能依照原協商條 件繼續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 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 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