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3號
HLDV,97,抗,13,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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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抗告人於97年1至2月間共還款168,000 元,相對人則稱抗告人尚欠269,000元,顯然金額不符;抗 告人所簽面額30萬元之本票係替案外人黃基峰向相對人借款 10萬元之擔保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 ,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 ,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 經清償或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 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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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抗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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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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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20日 │5萬元 │96年10月20日 │438484 │
├──┼──────┼─────┼───────┼────┤
│ 2 │96年8月1日 │30萬元 │未載 │438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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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