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九七號
原 告 建明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夢育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