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即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八行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合妹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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