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其交付所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供不法犯罪之用,且如此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6年7 月3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述門號後,於 同年8 月30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述門號以交予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同年8月30日左右,在YAHOO拍賣 網站欲購BMWX3 之汽車,該拍賣網站由自稱「劉俊傑」之拍 賣員與甲○○洽談,並留乙○○所申辦之上述門號作為聯絡 之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而於同年8 月30 日17時許,先匯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訂金至黃致文遭人冒 名申辦之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致文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甲 ○○再於同年9月28日分別匯款5千元、63萬元至「劉俊傑」 所指定之賴志偉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賴志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為車款。又於同日經「劉俊傑」以須保 養上揭車輛,以備交車之用為名,再匯款3 萬元,至「劉俊 傑」所指定之邱國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邱國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嗣「劉俊傑」告知甲○○66萬元已收到,並表示不 會交付車輛,甲○○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㈢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 0000000000存摺影本、㈣聯邦銀行未登摺查詢清單、㈤土地 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YAHOO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 被告乙○○之供述等為證。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予犯 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於96年9月28日,分別匯款5千 元至賴志偉所申辦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匯款3萬元至邱國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 屬接續犯之關係,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亦因被告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以及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