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20號
HLDM,97,交訴,20,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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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駕駛業務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 6 月10日8 時5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8C-1310 號小貨車,沿 花蓮吉安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使,嗣行經該街與明義 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呂阿美騎乘車牌號 碼HCX-160 號機車,沿明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未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使甲○○煞車不及 衝撞呂阿美所騎乘之機車,致呂阿美受有左右胸肋骨骨折, 經緊急送醫途中因前開傷勢導致心臟休克而死亡。甲○○於 車禍發生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察劉鎮豪林彥郎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驗、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呂阿美 死亡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第970174號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上揭肇事後自首之情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乃依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業務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並參酌其過失情節僅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乃為肇事主因,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肇生本案 過失,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有悔 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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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