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0號
HLDM,96,易,320,2008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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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35號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61號、第1624號、第1725號、第1769號、第28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二之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之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罪,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執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96年因竊盜、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5 月,前開5 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 月。又於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 罪,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目 前尚在執行中。另於96年間涉犯竊盜罪嫌,現為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4634號、97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中,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乙○○○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5



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6年間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6月、4月、4月、4 月,上開7罪經減刑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毒品及竊 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3月,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者合併接續執行, 目前尚在執行中,亦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林却來前曾於8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 月確 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復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戊○○乙○○○甲○○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甲○○獨自1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竊盜犯行、乙○○○獨自1 人於 如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竊盜犯行 、戊○○獨自1 人於如附表編號10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編號10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甲○○乙○○○,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竊盜犯行、戊○○與己○○ (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 號11所載之竊盜犯行、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共同 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由戊○○乙○○○甲○○結夥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竊盜犯行。甲 ○○在警追查過程,在其如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均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及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乙○○○、辛 ○○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 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公訴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 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巳○○ 、癸○○、辰○○、寅○○、子○○、丑○○、丁○○、張 文鑑、卯○○、吳富貴、壬○○、黃于恭於警詢時、證人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鉦富企 業社資料、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既汽車出租單、現場平面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 片5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 ○並不熟,是被告甲○○隨便講一個名字;伊也沒有竊取庚 ○○所有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而是向庚○○所借,並交 給被告己○○去使用,是後來伊得知該車因偷東西被警察查 獲,才要庚○○報案遭竊,並未為本案任何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時均一致證稱:伊於95年11月初,與「范姜」、「 瘦麻仔」一同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白鐵製煙囪、鋁門窗 、廢鐵等物品等語,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一致指認 被告戊○○即綽號「瘦麻仔」之人(參警0000000000號卷 第49頁至第、偵字第1461號卷第7 頁),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綽號為「瘦麻仔」。而本件係被告甲○○ 於警追查時,在警未查知前主動供出,衡情應無任意攀誣 他人之必要。再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曾於95年11月 間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亦有多通被告戊○○與被告甲○○通聯內容譯文在卷可稽 (參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 戊○○甲○○間應至為熟稔,已堪認定。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竊盜,僅其與被告乙○○ ○前往竊取,被告戊○○僅有帶渠等到場,並未進入工廠 云云,顯係迥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 辯稱:伊與被告甲○○並不熟,是被告甲○○隨便講一個 名字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10、11犯行部分:被告戊○○於95年12月10日 晚上,在未得車主庚○○同意下將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 開走,而該部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被 告戊○○與己○○駛往如附表編號11之處所竊取被害人丙 ○○之白鐵衣架20支及保險櫃1 只,嗣因警巡邏發現,己 ○○與被告戊○○均逃逸後,己○○為警在附近花蓮縣瑞 穗鄉舞鶴村萬善寺附近查獲,並進而供稱被告戊○○一同 前往竊盜而查獲一情,除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竊取前開車輛外,復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 張在卷可憑。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 稱被告戊○○確有一同前往行竊等語。苟如被告戊○○所 辯:並未竊取證人庚○○所有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而 是向證人庚○○所借,並交給被告己○○去使用,是後來 因得知該車因偷東西被警察查獲,才要證人庚○○報案遭 竊云云,則觀之證人庚○○於報案失竊之筆錄,並未指明 為何人所竊取,被告戊○○又何須在警詢坦承為其所竊, 且證人己○○若確係經被告戊○○借得車輛,自行前往竊 盜,又何有可能反為誣指被告戊○○涉案。足認被告戊○ ○上開辯解,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車牌號碼9416-FM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 要其幫忙代為租賃等語,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2 部柴油引擎係被告乙○○○戊○○駕駛車牌號碼9416-FM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9月 4 日前往伊任職之金鉦富資源回收場與一堆廢鐵一併販賣 ,詳如金鉦富企業社資料(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等語,已證述至為明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時有2人一同前來販賣柴油引擎及廢鐵,其中1人為被 告乙○○○,另1 人伊已不記得,但在警局時之指認無誤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23 頁)。衡以,證人辛○○僅為金 鉦富資源回收場之職員,與被告乙○○○戊○○並無任 何怨隙,應無任意指認致陷被告乙○○○戊○○於罪之 理。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被告戊 ○○確有陪同前往資源回收場,當時除2 部柴油引擎外, 尚有廢鐵約6、7公斤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30 頁),足見 證人辛○○所言,即屬可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該部柴油引擎及廢鐵均係其1 人所偷,惟被告 乙○○○戊○○於95年9月4日前往金鉦富資源回收場所 販賣之廢鐵等物品,重量高達1,150 公斤,而該部柴油引 擎體積不小,且苟依被告乙○○○所言,除2 部柴油引擎 外,其餘廢鐵約為6、7公斤,則該2 部柴油引擎,重量顯 然十分沈重,應非被告乙○○○1 人之力所能加以竊取, 此亦有該2 部柴油引擎之照片在卷足憑。是證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迥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如附表編號8、10至12 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鉗子、一字及十字起子、鐵鎚、剪刀、鑿子、鐵撬桿等工具 質地通常均甚堅硬,本件復有供剪斷電線、撬卸鐵門;而乙 炔切割器,係利用高溫得以切割金屬,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如附 表編號5至7、9、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至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5至 7;被告甲○○乙○○○戊○○就附表編號8;被告戊○ ○與己○○就附表編號11;被告乙○○○戊○○就附表編 號12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竊盜8罪、被告乙○○○所犯竊盜6罪及被 告戊○○所犯竊盜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查被告戊○○前曾於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 徒刑10月部分執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乙○○○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4年9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却來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 行,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7月26日 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 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予以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3 人均值壯年,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竊取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惡行非輕,兼衡被告上揭犯行取得財物 之價值、手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 一度否認犯行,及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3人所犯本件如附表 編號1至12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 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 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 ○○、戊○○均時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 本案又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 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 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並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用資矯治。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鐵鎚、剪刀、 鐵撬桿、鑿子各1支、乙炔切割器1組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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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竊之物 │ 主 文 │ 備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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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5年8 │花蓮縣(下│持可供兇│電線17、18│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中旬│同)壽豐鄉│器使用之│公斤。(被│器竊盜,累犯│ │
│ │ │某日上│共和村魚池│鉗子1把 │害人:壽豐│,處有期徒刑│ │
│ │ │午 │16-1號工地│予以竊取│鄉農會) │陸月,減為有│ │
│ │ │ │ │,得手後│ │期徒刑叁月。│ │
│ │ │ │ │持往吉安│ │ │ │
│ │ │ │ │鄉光華村│ │ │ │
│ │ │ │ │某資源回│ │ │ │
│ │ │ │ │收場,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2,│ │ │ │
│ │ │ │ │500元代 │ │ │ │
│ │ │ │ │價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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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5年12│花蓮市國聯│持可供凶│鋁門窗8片 │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上旬│里國聯2路 │器使用之│(被害人:│器竊盜,累犯│ │
│ │ │某日下│74號空屋 │一字起子│花蓮第一信│,處有期徒刑│ │
│ │ │午3時 │ │及十字起│用合作社)│陸月,減為有│ │
│ │ │許 │ │子各1把 │ │期徒刑叁月。│ │
│ │ │ │ │予以竊取│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持往金燦│ │ │ │
│ │ │ │ │興資源回│ │ │ │
│ │ │ │ │收場以2,│ │ │ │
│ │ │ │ │700元代 │ │ │ │
│ │ │ │ │價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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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5年11│玉里鎮大禹│持可供凶│電纜線、抽│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初某│里酸柑35-1│器使用之│水馬達、鐵│器竊盜,累犯│ │
│ │ │日上午│號 │起子、鐵│條、玫瑰石│,處有期徒刑│ │
│ │ │ │ │鎚、鉗子│等(被害人│陸月,減為有│ │
│ │ │ │ │、剪刀加│:楊金木)│期徒刑叁月。│ │
│ │ │ │ │以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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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5年11│壽豐鄉山邊│徒手竊取│白鐵製鐵門│甲○○竊盜,│自首 │
│ │ │月中旬│路2段17號 │,得手後│2片(被害 │累犯,處有期│ │
│ │ │某日下│軍事閒置營│以2,500 │人:國防部│徒刑肆月,減│ │
│ │ │午3時 │區內 │代價變賣│軍備局) │為有期徒刑貳│ │
│ │ │許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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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95年11│玉里鎮樂合│2人共同 │七里香1盆 │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29日│里南通1-1 │徒手竊取│(被害人:│盜,累犯,處│首 │
│ │ │凌晨2 │號前 │ │寅○○) │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30分│ │ │ │,減為有期徒│ │
│ │ │許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6 │甲○○ │95年11│玉里鎮觀音│2人共同 │七里香1盆 │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29日│里高寮42號│徒手竊取│(被害人:│盜,累犯,處│首 │
│ │ │凌晨2 │前 │ │子○○) │有期徒刑肆月│ │
│ │ │、3時 │ │ │ │,減為有期徒│ │
│ │ │許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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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5年9 │富里鄉東里│2人徒手 │C型鋼1批、│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3日 │村慶光38-1│共同竊取│大型磅砰1 │盜,累犯,處│首 │
│ │ │某時 │號 │ │台(被害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丑○○)│,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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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5年11│玉里鎮大禹│3人攜帶 │電纜線、白│甲○○結夥三│甲○○自│
│ │乙○○○│月上旬│里大禹164-│足供兇器│鐵製煙囪、│人以上攜帶兇│首 │
│ │戊○○ │ │2號瀝青工 │使用之乙│鋁門窗、廢│器竊盜,累犯│ │
│ │ │ │廠 │炔切割器│鐵。(被害│,處有期徒刑│ │
│ │ │ │ │、鐵撬桿│人:丁○○│捌月,減為有│ │
│ │ │ │ │、鑿子、│) │期徒刑肆月。│ │
│ │ │ │ │鉗子、剪│ │乙○○○結夥│ │
│ │ │ │ │刀,接續│ │三人以上攜帶│ │




│ │ │ │ │6次前往 │ │兇器竊盜,累│ │
│ │ │ │ │共同竊取│ │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戊○○結夥三│ │
│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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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95年12│吉安鄉南華│徒手竊取│割草機2台 │乙○○○竊盜│ │
│9 │ │月間某│村南華四街│ │、割草機桿│,累犯,處有│ │
│ │ │日 │59號旁倉庫│ │10支、水泥│期徒刑陸月,│ │
│ │ │ │ │ │攪拌刀2支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深水馬達│叁月。 │ │
│ │ │ │ │ │1個、電動 │ │ │
│ │ │ │ │ │吊車2台、 │ │ │
│ │ │ │ │ │引擎抽水機│ │ │
│ │ │ │ │ │1台等(被 │ │ │
│ │ │ │ │ │害人:陳正│ │ │
│ │ │ │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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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戊○○ │95年12│玉里鎮建國│徒手竊取│車牌號碼U6│戊○○竊盜,│ │
│ │ │月10日│五街40號前│ │-8067號自 │累犯,處有期│ │
│ │ │晚上7 │ │ │用小貨車(│徒刑壹年,減│ │
│ │ │時至8 │ │ │被害人:賴│為有期徒刑陸│ │
│ │ │時許 │ │ │基賢)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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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 │95年12│瑞穗鄉舞鶴│2人徒手 │白鐵衣架20│戊○○共同竊│ │
│ │己○○ │月10日│村舞鶴45號│共同竊取│支、保險箱│盜,累犯,處│ │
│ │(己○○│晚上9 │ │ │1個(被害 │有期徒刑拾月│ │
│ │部分另由│時20分│ │ │人:丙○○│,減為有期徒│ │
│ │本院為簡│許 │ │ │) │刑伍月。 │ │
│ │易判決處│ │ │ │ │ │ │
│ │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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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乙○○○│95年9 │卓溪鄉中正│2人共同 │柴油引擎2 │乙○○○共同│ │




│ │戊○○ │月4日 │橋下西瓜園│徒手竊取│部(被害人│竊盜,累犯,│ │
│ │ │前某日│內 │ │:吳富貴)│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戊○○共同竊│ │
│ │ │ │ │ │ │盜,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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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