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2號
TTDV,97,聲,292,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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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96年 度存字第289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 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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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