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安排旅客食宿行程及代收團 費等事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收取客戶郭寶珍 等人所交付之團費,並未交付原告公司反而侵占入己(均詳如附表),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購票證明、匯款執據、收件單、業務部報名表、報價訂位確認單、收 件單、作業名單、切結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給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安排旅客食宿行程及 代收團費等事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收取客戶郭寶 珍等人所交付之團費,並未交付原告公司反而侵占入己(均詳如附表),嗣經原 告公司負責人劉宗華發現上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購票證明、業務部報名表、 收件單、報價訂位確認單、作業名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處 以有期徒刑玖月在案,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款項陸拾萬零柒仟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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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代收團費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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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郭寶珍等四人之夏威夷六日遊團費 │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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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郭寶珍等四人之夏威夷六日遊團費 │十三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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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黃錦益、梁秋芬之東澳八日遊團費 │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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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蔡憶眉之泰國旅遊團費 │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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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張宗興、劉美莉、張正皓之蘭卡威五│三萬八千元 │
│ │日遊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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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黃得恩、楊惇惇、黃詩涵、黃彥凱 │二十五萬八千元│
│ │、林秀枝、林招治、郗璠、黃穩莊 │ │
│ │、王義賢、郗懷杉之印尼巴里島旅 │ │
│ │遊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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