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民國9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 於9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 園」,不滿告訴人甲○○拒償欠款急欲離去,乃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以其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出手拉告訴人,並 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左手反折至背後,告訴人不堪疼 痛掙脫之,被告復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欲強行拖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瘀血之傷害,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經告訴人大聲求救,適為附 近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宋日全 聞聲趕抵現場,當場將被告制伏後扭送派出所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第 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 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自不得以戶 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 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 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亦即,起訴時係以函送 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不以起訴
書所載制作起訴書之日期為準,亦不以偵查結果揭示日為是 (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 字第370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所涉之妨 害自由犯嫌,毋論依其行為地、結果地或為警查獲地,均係 在桃園縣桃園市,是其犯罪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 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已於97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642號」,然該址係臺灣岩灣技能訓練 所址設之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7年8月18日岩技所總字第0 970004420號函文及本院於97年8月14日向該所確認地址之公 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而該處所既為犯罪矯正機關之 公務場所,被告乃係於97年 3月13日因另案入該所執行感訓 處分,其並未將戶籍遷入上址,而係該所人員為其辦理前開 戶籍變更登記,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 8月26日調查中陳明在 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在上址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被告並無意將其戶籍遷至該 址,其主觀上當無久住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之意,客觀上 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永久住在該所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前揭所在地即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 因其戶籍地址於起訴時係形式登記在上開處所,而認本院有 管轄權。再被告固於97年 3月13日入本院管轄區域之臺灣岩 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已如上述,然臺灣高等法院因另 案審理中,業於97年 7月11日將被告借提寄押在臺灣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臺北分監現由臺灣臺北看守所兼辦),迄今猶 未解還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而檢察官於 97年7月7日制作本件起訴書偵查終結時,被告雖仍在臺灣岩 灣技能訓練所執行,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同年月11日另案被 借提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迨至案件起訴,而於97 年 7月30日移送至本院繫屬時,被告當時仍在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7月 30日東檢哲辰97偵828字第112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 ,是縱令被告之名籍於起訴時,猶屬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管 理,然參諸上揭說明,所在地係指被告於起訴當時身體所在 之地為準。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 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犯罪地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而被告於起訴時係因另案借提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