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4號
TTDM,97,訴,214,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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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
第784、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之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丁○○共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之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之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慎行,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將地方政府所有設在陸上供 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之路肩,兼有排水與防護往來人車通行 安全功能設施之水溝蓋取走,會致生往來之危險,仍於97年 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與強國街口 附近,共同徒手竊取臺東市公所所有、設在該地點路肩之鐵 質水溝蓋10塊(每塊單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臺 東市市公所人員庚○○領回),得手後逃逸,並將之變賣與 坤峰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國浩(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上開路 段為使來往車輛或行人得有適當防護以確保通行安全之水溝 蓋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97年4月 17日,乙○○丁○○因另案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乙○○丁○○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乙○○丁○○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以乙○○向不知情之 友人孫景宏借得之車號3812-SN號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並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載同丁○○丙○○,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山里火車站花東 線145公里507公尺處,3人共同徒手掰開辛○○○○所有、 設在該地點之白鐵製電纜線線槽8個(每片單價約5000元, 業經辛○○○○人員己○○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 上,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將地 方政府所有設在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之路肩,兼有排 水與防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功能設施之水溝蓋取走,會致生 往來之危險,仍由乙○○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載同丁○○、丙 ○○,並攜帶上開鐵撬1支,至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活 動中心前30公尺產業道路附近,由丁○○丙○○以上開鐵 撬將該水溝蓋撬起後,由乙○○將固定水溝蓋之鐵鍊撬開, 再由丁○○丙○○將該水溝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 此方式竊取卑南鄉鄉公所所有、設在該地點路肩之鐵質水溝 蓋5塊(每片單價約7000元,業經卑南鄉公所人員戊○○領 回),得手後逃逸,使上開路段為使來往車輛或行人得有適 當防護以確保通行安全之水溝蓋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277巷與舊鐵路口,為警攔查而得知上情,並扣得 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撬1支。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丙○○之證詞,證人己 ○○(辛○○○○員工)、戊○○(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建 設課技佐)、孫景宏林國浩、庚○○(臺東市公所職員 )之證詞。
(三)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張,證人林國浩開立之收據1紙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共24張。
(四)扣案之鐵撬1支。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乙○○丁○○丙○○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3人攜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失竊地點之鐵撬1支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均屬兇器無疑。又按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 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竊盜事實,均有到場參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 ,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係指可 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 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竊取者係設置於 路肩之水溝蓋,該水溝蓋一旦取離路面,即使該路段路面 出現開放式之方形漏洞(見警1卷第40、41頁),顯見此 等水溝蓋之興建目的,非僅為水溝之覆蓋功能,尚有供公 眾往來之用途,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有致往來之路人有 跌落水溝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合致。
(二)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丁○○丙○○就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所為竊取電纜線線槽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為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丁○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危害 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 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乙 ○○、丁○○丙○○分別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查被告乙○○丁○○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前,主動 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乙○ ○、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乙○○、丁○ ○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 當報酬,反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多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竊取路上之水溝蓋 已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幸尚未造成他人身體損傷,暨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 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陳 明在卷,上開工具既屬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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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