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7年度,280號
TTDM,97,東交簡,28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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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 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8W-9127號 (聲請書誤載為 8W-971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內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沿同 縣臺東市○○路 ○段即省道臺11縣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11線公路174.2公里(聲請書誤載為 147點2公里)南 向車道處,因無法安全操控該小貨車,導致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由魏長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5B-567號普通重型機車,魏 長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 後,猶駕駛上開小貨車續行至同一路段 175.3公里處,因不 勝酒力,撞上前方道路施工之紐澤西水泥護欄,造成其自身 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之 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1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魏長華陳昱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胡義成、韓台永於偵查中之結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紙,另證據欄「現場照片32張」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外,其餘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89年5月 15日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並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均受有傷害,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 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然衡以被告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本件案發當時業已相隔達 8年之久 ,並參酌上述各點,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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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