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75號
TPDV,91,訴,4075,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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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壬○○○
        戊○○
        丙○○
        辛○○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己○○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九─一號四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應再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甲○○戊○○負擔。
事 實
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三號三樓所有權 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被告乙○○應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原告甲○○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所有 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0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壬○○○
(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八四地號, 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 ;被告庚○○應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戊○○



(四)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九─一號四樓所有 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0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被告己○○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丙○○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七及0六八四地號土地 (此三筆 土地於台北市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 七及0六八四地號,重測前則為松山區○○段一六九─十、一六九─七及一六 九─二二地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 ,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民國六十年間在各該土地上與訴外人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訴外人振威公司一方面興建房 屋、一方面即將興建完成後,擬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出售,然房屋未及興建完成 ,訴外人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 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訴外人振威 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變更房屋起造人為林文東周博忠。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於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本件系爭之三棟 房屋業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 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等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周博忠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 辦理保全登記後,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 。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二)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情形:
1.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 ○段一六九─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三號三樓房屋 (原興建 中編號為A1式16棟三樓) 及其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售予訴外人吳冠成, 總價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元。訴外人吳冠成復於七十三年二月一 日售於被告乙○○,總價五十萬元。被告乙○○復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售於原 告甲○○,總價六十萬元。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 原告甲○○居住使用。
2.坐落於同地段0六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之房屋 (原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1式第25棟2樓) 及其基地則由訴外人振威公司於六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賣與訴外人謝萬福,總價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嗣訴外人 謝萬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配偶)。 3.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八四地號(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 ○段一六九─二二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八號二樓房屋(原興 建中房屋編號為A1式11棟2樓)及其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賣與訴外人葉雲濃,總價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四元。訴外人葉雲濃於六十 五年十月一日售於被告庚○○,總價十一萬元。被告庚○○於七十六年五月二 日售於原告戊○○,總價七十萬元。房屋部分已移轉登記,基地部分則迄今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 (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 一六九─十地號) 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三00巷三九─一號四樓房屋 (原興建中編號為A2式,第1棟4樓)及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賣與被告己○○(於買賣當時己○○因冠夫姓故名為周王幸,但原 配偶周汝林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己○○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金 官壽結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撤銷前夫姓並約定冠夫姓,故其名變更為己 ○○),總價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己○○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賣與原告丙○○,總價六十八萬元。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 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丙○○居住使用。
(三)以上各次買賣,均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 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居住使用,故本案係由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未於 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之移轉而造成,爰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及買賣契約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影 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振威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林文東簽具之文件影本各一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委託工程合約書、戶籍謄本二份、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稅捐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 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 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是於九年間由原始會員林子貴等十九人集資購置 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者,訂有繼承慣例,且由會員組成 ,管理人係由會員選任,而丁○○為其現任管理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可證。是被告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丁○○,首堪認定。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六及0六八四地 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



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因訴外人振威公司無力繼續 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前管理人林文東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 ,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 該等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 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 林羅玉蟾起訴,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台北市○○街 三○○巷三五之一號二樓、同號四樓及同巷三九號三樓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 等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而系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 三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售予訴外人吳冠成,再由訴外人吳 冠成售於被告乙○○,被告乙○○復售於原告甲○○,並交付原告甲○○占有使 用。坐落於同地段0六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則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售予訴外人謝萬福,嗣訴外人謝萬福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 六八四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八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訴外人振 威公司售予訴外人葉雲濃,嗣訴外人葉雲濃售於被告庚○○,被告庚○○再售於 原告戊○○,房屋部分已移轉登記,基地部分則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三00 巷三九─一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售予被告己○○,嗣被告己 ○○再售予原告丙○○,並交付原告丙○○居住使用,但迄今均未履行其等所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 儀公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稅捐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 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振威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林文 東簽具之文件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 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委託工程合約 書、戶籍謄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 儀公所不爭執,被告乙○○庚○○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 系爭台北市○○區○○街三00巷三九─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出賣 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出賣與原告丙○○,因訴外人振威公司與被告己○ ○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則原告丙○ ○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上開房 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0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再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己○○將上 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丙○○,即屬有據。次查,坐落於同地段0六 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係由訴外 人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訴外人謝萬福,嗣訴外人謝萬福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已如前述,故訴外人謝萬福基 於買賣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應由原告壬○○○依繼承關係承受,而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既已承受訴外人振威公司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壬○○○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 三三─一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即有理由。五、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而如該債務人 尚須代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始得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於權利主張時即必須一 併代位該第三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之債務人主張行使權利,苟債權人未一併代位 該第三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之債務人主張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主張即行中斷,而 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經查,系爭坐落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 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三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係由訴外人振威公 司售予訴外人吳冠成,再由訴外人吳冠成出售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 售予原告甲○○;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八四地號上之台北市 ○○街三00巷三十八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訴外人振威公司售予訴外人葉雲 濃,嗣訴外人葉雲濃售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出售予原告戊○○等情已 如前述,惟本件原告甲○○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上之 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三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於代位被告乙○○行使權利 後,並未代位被告乙○○向訴外人吳冠成及代位訴外人吳冠成向被告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行使權利,而原告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 八四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八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於代位被告庚 ○○行使權利後,並未代位被告庚○○向訴外人葉雲濃及代位訴外人葉雲濃向被 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戊○○之請 求,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壬○○○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一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 (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及原告丙○○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 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九─一號四樓所有權全部之房 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0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應再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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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