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
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ISSAN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NISSAN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又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4號前 ,以己有之NISSAN鑰匙1支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VO-52 63號、深藍色自小客車1部。
(二)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11巷9 號右側空地,以己有之上開鑰匙1支竊得庚○○所有車牌 號碼OM-6880號、綠色自小客車1部。
(三)於97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537 巷3弄1號前空地,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竊得丙○○所有車 牌號碼WV-3731號、紅色自小客車1部。(四)於97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6號 前,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竊得戊○○所有車牌號碼IE-3187 號、白色自小客車1部。
(五)於97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山區玉霖 橋上工寮內,徒手破壞工寮大門上之銅鎖後,進入工寮內 竊取乙○○所有農藥噴霧機1台。
(六)於97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0 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弧調整器1 台。嗣因戊○○ 向警方報案其IE-3187號自小客車失竊,經警於同年5月27 日上午在臺東市○○路○ 段與雲南路口欄獲辛○○駕駛該 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 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辛○○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秀妹、李清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丙 ○○、戊○○、乙○○、丁○○、證人朱榮記、謝秀妹分別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內經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五、警卷所附照片51幀,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丙○○、戊○○ 、乙○○、丁○○、證人朱榮記、謝秀妹、李清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保管條各1 張、臺東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2紙、照片43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扣案之NISSAN 鑰匙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 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事 實一(五)部分,被告自承該工寮門有掛門鎖,但鎖頭老舊 ,只搖一下所頭就掉了(見本院卷第82頁),是該門鎖用意 在於防止他人無故侵入,縱因鎖頭老舊而稍一施力即掉落, 仍不礙其為安全設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除就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外,餘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犯竊盜、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6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 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悟,一再犯案,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等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各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 之NISSAN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