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學甲鎮三慶里23鄰紅茄97號之1)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經聲請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乙○○罰鍰新 台幣(下同)12,999,325元確定在案。因乙○○滯欠上開罰 鍰未繳,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遞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嗣乙○○於97年3月25日死 亡並遺有不動產數宗,經調閱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乙○○ 無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姊妹中除郭振源 、郭太山、李寧秀枝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外,餘皆已拋 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有大陸地區配偶唐建平, 準此,本件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 1所規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且被繼承人 乙○○亦非屬同法第68條所稱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是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影 本1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1件、被 繼承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除 戶謄本4件、戶籍謄本2件、本院家事法庭97年7月23日南院 雅家家97年度繼字第874號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並無第一 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第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依被繼承人乙○○之 個人除戶資料之記載,其尚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唐建平, 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唐 建平而已,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查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最後住所係位在臺南縣, 且其在臺南境內復遺有數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 因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