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78號
TNDV,97,財管,78,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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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2月26日歿, 生前最後處所: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五汴頭2號)所有座落 於臺南縣白河鎮○○○段五汴頭小段1494、1494-1地號,於 民國91年1月18日設定予聲請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28萬元,於91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 ,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訂清償日,經登記在案。被繼 承人甲○○所有座落於臺南縣白河鎮○○○段82-413地號, 於84年7月4日設定予聲請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萬元 ,於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債 務契約所訂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因甲○○不幸於95年12 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除配偶阮氏紅外其餘皆已拋棄繼承權 ,因阮氏紅為越南人,依我國內政部90年3月23日臺(90) 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故阮氏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 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6鄰2號之房屋,臺南縣白河鎮埤子頭五 汴頭小段1494、1494-1地號土地及臺南縣白河鎮○○○段 82-4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南院雅家儒96年度繼字第174號函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4號、96年度監字 第23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除配偶阮氏紅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因 阮氏紅為越南人,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 法辦理繼承登記,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阮氏紅出入境資料載 阮氏紅於96年4月18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有中華民國97 年8月25日移署資處字第0971009469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又無親屬會議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 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 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 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 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 性,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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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