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為保全其 請求,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裁定准 其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假扣押原 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惟被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其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雖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歷經本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36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 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然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之 存款800萬元,且被告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第一審 勝訴後聲請假執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乃於93年5月26 日 以本院93年度存第988號提供擔保金800萬元,惟被告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證被告所為假 扣押及假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遭 受損害,致原告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自假扣押原告在華南銀 行台南分行之存款800萬元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領回 提存擔保金800萬元日即97年5月30日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 算,合計183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添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 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 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 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 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 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向本院先行聲請假扣押,繼而提起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獲勝訴判決,被告乃循法定程 序實施假執行,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奈因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撤回假執行。被告 主觀上既不該當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客觀上亦屬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未合於不法之要件,自不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況被告既已提起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惟尚難謂被告有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形,而構成侵權 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 8月2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裁定被告以2,666,666元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原 告如為被告供擔保8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⑵被告於92年9月17日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裁定,提 供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270萬元, 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2054號執行假扣押,就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 款8,064,000元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定期存款為扣押, 因扣押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64,000元已足額, 被告於92年10月24日撤回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 定期存款8,064,0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11月3日以南院鵬92 執全字第2054號撤銷原告對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定期存
款債權之執行命令。
⑶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勝訴部分,於被 告以2,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8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於93年5月6日依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提供8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在案。
⑷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2年 度重訴字第362號、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⑸被告於97年3月4日撤回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假扣押之 執行,並聲請撤銷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4567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3月17日裁定撤銷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以被告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判決已遭判決敗訴確定 ,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0萬元 ,及原告為免於假執行所為供擔保800萬元,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利息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假扣押原告在華南銀行 台南分行存款800萬,及原告為免於假執行所為供擔保800萬 元,是否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致原告之銀 行存款800萬元因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或原告為免為假執 行所提供擔保800萬元受有利息損失?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 判斷意見。
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者)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
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為保全其請求,聲請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裁全 字第4567號假扣押裁定,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 度執全字第2054號執行假扣押,就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8,064,000元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定期存款為扣押 ,原告對於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駁回聲明 ,惟因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64,000元已扣押足 額,被告乃於92年10月24日撤回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台南 分行之定期存款8,064,0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11月3日以南 院鵬92執全字第2054號撤銷原告對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 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又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 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2,700,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8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於93年5月6日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62號民事判決,提供8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988號提存在案。嗣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其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後,被告於97年3月4日 撤回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 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97年3月17日裁定撤銷在案。據此,足見上開假扣 押裁定後,原告並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 認有不當而撤銷之情事,係由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其中關於撤回扣押原 告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定期存款8,064,000元部分,係 因對於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64,000元已扣押足 額,被告乃於92年10月24日撤回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台南 分行之定期存款8,064, 0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11月3日以 南院鵬92執全字第2054號撤銷原告對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而非由被告聲請法院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致。至被告假扣押原告在華南 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64,000元部分,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固受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惟被告其後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以後之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而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 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起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兩造對上開判決 書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被告所 提之上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其敗訴之理由,係以參加人即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訴外人李宗杰以參加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與被告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即屬無權簽立,難認合法 有效,縱被告有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原告,亦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況被告已會同參加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李宗杰提出請款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043萬元 ,並由原告之董事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李宗杰,從 而被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惟由上 開民事判決書可知,訴外人李宗杰以參加人永青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本於 保全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清償債務訴訟行 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其無權利,無故對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原告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㈣又原告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 以2,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8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於93年5月6日依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提供8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在案,縱其後本案訴訟被告全部敗訴 確定,惟被告既係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為原因
,提供800萬元以免假執行,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假扣押及假執行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被告所為假扣押及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利息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宣 告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 1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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