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71號
TNDV,97,訴,771,200809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1,3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86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O
T-289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
轉彎進入該路段533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E3-730
號重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二車因而相撞,致
原告受有右腳第2、3、4、5蹠骨脫臼骨折、右腳第2、3蹠骨
中段螺旋式骨折等傷害。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在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右腳
第2、3、4、5蹠骨脫臼骨折、右腳第2、3蹠骨中段螺旋式骨
折等傷害共住院6天,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
行動;且於96年10月31日醫生囑言部分載明:需臥床休息約
1個月,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約6個月,共7個月,請求看護費2
23,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在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擔任工友之職
務,因本事故發生,原先診斷約218天完全無法工作,嗣於
97年3月18日醫生診斷載明右腳走路仍痛,需1年時間觀察及
評估,目前請假至97年10月31日止,此車禍事故非上、下班
途中發生,依規定考績為丙等,明年沒有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96年度的年終獎金45,075元、考績獎金45,075元、績效
獎金50,519元,在請假期間薪資照給,但服務獎勵金停發,
自97年6月1日起已扣獎勵金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差額約27
,500 元,上述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薪資差額
共約168,169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右腳第2、3、
4、5蹠骨脫臼骨折、右腳第2、3蹠骨中段螺旋式骨折等傷害
,因成大醫院門診醫師已口頭告知日後行走跛行之機率頗高
,無法痊癒且有障礙,原告原係一正常人,如今卻造成行走
之跛行,其影響是非常重大,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
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為891,168元,惟依過失相
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1
2,95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10,867元【計算式:8911
68×70%(被告過失責任分擔)-112950=510867】。其後,
原告有再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9,742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B
車)事發後遺有極長之刮地痕,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應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再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強制險理賠金
賠付原告。
㈡、本件縱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惟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應嫌過高,茲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除住院期間須由專人輔助日常生活行動外
,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尚難認須由專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
故此段期間應無聘任看護之必要。
⒉損失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共有218天完全無法工作,惟卻
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要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父親已去世多年,母親林水西則罹
有支氣管擴張症之惡疾,弟弟吳信泰則係極重度之聽障者,
至於被告目前雖有工作,惟每月薪水僅1萬多元,卻須分擔
家計,本身亦有「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
賴型)糖尿病混合性高水脂症」,每月須定期至醫院就診,
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被告
之經濟狀況顯然極為不佳,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6年10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OT-289號輕
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該
路段533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E3-73
0號重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兩車因而相撞,
致原告受有右腳第2、3、4、5蹠骨脫臼骨折、右腳第2、3蹠
骨中段螺旋式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
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23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腳第2、3、4、5蹠骨脫臼骨折、右腳第2
、3蹠骨中段螺旋式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既經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223,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6年10月27日急診並住院,於96年
11月1日離院,共住院6天。當時骨科醫師建議需臥床(或輪
椅休息)約1個月,這段時間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幫忙
。之後須持助行器行走約6個月,有成大醫院97年6月20日成
附醫復字第097001005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足憑
。又原告雖經醫囑須持助行器行走約6個月,使其日常生活
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然其健康情形應係逐日康復,尚難認
其持助行器行走之6個月期間皆須專人照顧幫忙。參酌原告
之受傷情形及傷害部位,因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6年10
月27日至97年2月29日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非無據。至
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遽採。
⑵原告於96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31日僱請訴外人陳李髜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共計為1萬元;自96年11月1日至96
年11月30日僱請訴外人馬美香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
共計為6萬元;自96年12月1日起僱請訴外人馬美香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1千元;已據提出看護證明、看護證明收據及後
續看護證明書(收據)為證,應可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1,000元【計算式:10000(96年10月
27日至96年10月31日)+60000(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
日)+91000(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29日)=161000】,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168,169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6年10月27日急診並住院,於96年
11月1日離院,共住院6天。當時骨科醫師建議需臥床(或輪
椅休息)約1個月,之後須持助行器行走約6個月。目前已可
不持助行器,行走緩慢,耐力較差。回復正常工作必須視其
工作性質,若為靜態辦公,則影響不大,若須勞動,走動式
工作則恐無法完全勝任。整個肌力耐力訓練自受傷算起約1
年左右。有成大醫院97年6月20日前揭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
錄表在卷足佐,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4月8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仍須延長病假療養,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實
在。
⑵原告於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擔任工友之職務,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而須申請延長病假,病假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
10月31日止,成大醫院為此停發服務獎勵金合計20,300元。
而原告工作所得之服務獎勵金每月3,000元,係原告因為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有成大
醫院97年7月29日成附醫總字第0970013368號函及該院薪資
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害20,300元,應予准
許。
⑶次依成大醫院技工(友)年終考核項目規定,於當年度因病
請延長病假,其年終考績得考列丙等,且依規定不予發給考
績獎金。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依上開規定,初步估算原告97年度因車禍受傷請假
休養期間喪失領取年終獎金45,075元,又考績獎金如考列甲
等為60,100元,如考列乙等為45,075元。再原告96年度領有
績效獎金50,519元,惟97年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能領取,
此有成大醫院97年7月22日成附醫總字第0970012576號函、
原告96年度所得項目明細表及成大醫院薪資通知單員工薪資
明細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致之年
終獎金45,075元、考績獎金45,075元、績效獎金50,519元之
損失,亦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60,
969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擔任工友,每
月薪資32,000元,如加上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為45,000元,
95年度、96年度利息及薪資等所得分別為581,833元、584,1
51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工廠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16,000餘元,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分
別為198,000元、202,680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第2、3、4、5蹠骨脫臼骨
折、右腳第2、3蹠骨中段螺旋式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及行
動能力俱受影響,且於受傷後需為肌力耐力約1年之訓練,
目前雖可不持助行器,惟行走緩慢,耐力較差,致其精神上
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計為621,969元(計算式:161000+160969+300000=62
1969)。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亦疏
未注意,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
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基
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378元
(計算式:621969×0.7=4353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2,69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按,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68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