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664號
TPDV,91,訴,3664,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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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伍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其餘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並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 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三百九 十八元,及自九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帳卡資料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 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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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