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進和
許坤樹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到期借 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三(即百分之一○. 八五)計算,每月十二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上開 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得由訴外人孫世良繳交貸款,原告對被 告與訴外人孫世良間有關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事宜均無所悉。原告所以自被告 逾期繳款六個月後始依法追償乃作業慣例使然,意在使被告有機會恢復正常往來 ,非同意孫世良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至丁○○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合法成立,依 法自應由丁○○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丁○○係在審閱契約全文,已知悉契約內容 有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後,始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再者,保證契約並非消費契約之 一種,而係一單務、無償契約,保證人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丁○○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一法律關係與一般
保證人不同,不應援引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不動產部分,原告已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法拍定,始對被告提出追償,被告所謂應先就抵押物求償 之抗辯,並不足以拘束原告,另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債 權人並無義務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仍得請求債務人現款清償,被告所提出之見 解並非判例,自無絕對拘束效力。況系爭借據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亦明文約定「 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 丁○○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明知保證之範圍,而依民法之規定,先訴抗辯權復非 不得約定拋棄,被告自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無結果函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放款 交易明細帳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固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貸款以購買高雄市○○區○○段一三三 六九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九號十一樓之四,並以該 房屋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嗣於八十七年訴外人林輝雄、孫世良透過盧淑娥向 被告丙○○表示有意購買上開房屋,雙方遂以銀行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並同意 將貸款人變更為孫世良,其後林輝雄、盧淑娥、孫世良等人與辦理過戶事宜之代 書洪妙美等人乃向原告三多辦事處洽談配合房屋過戶變更貸款人之事宜,要求同 意將貸款餘額由買受人孫世良承擔。其後林輝雄、盧淑娥與洪妙美等人告知丙○ ○謂原告三多辦事處放款部承辦人員曹文和同意系爭貸款借款人變更為孫世良, 貸款餘額轉由孫世良承擔,丙○○並以電話向曹文和確認,之後遂與孫世良簽訂 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過戶予孫世良,價金則為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房屋過 戶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系爭貸款即由孫世良繳納,惟因租賃契約關係,形 式上仍由丙○○之帳戶內扣款,原告公司對此亦知之甚詳,此由丙○○之帳戶自 八十八年九月份起未有扣款情事即明,再者,系爭貸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 未再繳納,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始向丙○○發支付命令,在此之前均未與丙○ ○聯繫,足見原告亦認知孫世良始為債務人。
⒉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本件主債務人丙○○就 系爭債務既有如上之抗辯權利,丁○○自得援引而主張毋庸清償。另原告與被告 丁○○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規定應給予丁○○三十天之審閱期, 惟原告並未給予丁○○此一審閱期,此一契約當屬無效。又保證契約中關於連帶 保證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條款對丁○○並不公平,亦屬無效。另原告對系爭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該不動產復無難以清償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求償,不應率爾對保 證人請求。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妙美、林輝雄、孫世良、盧淑娥、曹文和,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丁○○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丙○○ 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二人均未清償,乃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債 務已由訴外人孫世良承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甚且同意債務之移轉,如今卻 仍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自可先對不 動產行使權利,其率爾起訴請求,當屬無據云云。二、本件被告丙○○確曾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丁○○亦確於系爭借款契約中擔任連 帶保證人,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 稽,而系爭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再還款,此一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貸款本息攤還表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無疑義,是上開事實均可確認。被告據以 抗辯者,主要乃認為系爭借款係為購買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 一六九號十一樓之四房地之用,該不動產已於八十七年間轉售予訴外人孫世良, 同時約定由孫世良承擔剩餘之銀行貸款,原告對此亦已同意,其後再對被告求償 ,顯有違誤云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之主要依據 ,已如前述,是首應探究者,即被告與訴外人孫世良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有關貸款債務約定由孫世良承受之約定,是否已取得原告之承認?若已取得原 告承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若未取得原告承認,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茲依被告與孫世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本件不動產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台幣:以華南銀行三多辦事處之金額為準。賣方(恐為買方之誤) 同意將此貸款:承受賣方於本買賣房屋之銀行貸款。」,可知被告與孫世良間對 於系爭貸款部分確曾約定由買方承受,另依證人即孫世良所任職之補習班財務小 姐盧淑娥證詞:「(問:是否認識兩造?)我是補習班的財務小姐,孫世良是副 總經理,林輝雄是董事長,因丙○○要賣房子,林輝雄要買,登記的是孫世良的 名字,洪妙美代書去辦該房屋的所有權移轉事宜,孫世良去辦貸款沒有通過,但 過完戶後都是由補習班代繳貸款利息,過戶前何人繳納已忘記了。」(參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與 買受人談妥有關剩餘貸款應由買受人繳納無誤。茲有疑義者,乃丙○○與孫世良 就有關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結論,是否曾告知銀行,而銀行是否同意由買受人即 孫世良承擔債務?關於此部份情事,依被告所辯,渠等係與原告職員曹文和聯繫 ,並已獲得曹文和承諾云云,被告此一辯詞,不惟證人曹文和否認,被告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謂已取得原告同意之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茲依證 人即斯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洪妙美所證:「(問:他們約定 房屋貸款情形如何?)我與孫世良是朋友,不認識盧淑娥,當時盧淑娥叫我把孫 世良個人資料送給銀行作徵信,我有送去給曹文和,曹某告訴我說先把房子過戶 完再來轉貸,但並無告訴我說徵信轉貸一定成功,之後曹某有告訴我轉貸不能成 功,時間已不記得。」、「(問:房屋買賣契約簽定後過戶前、後貸款繳款情形 是否知情?)過戶後被告丁○○曾打電話來說為何貸款還未轉貸,我後來去銀行
辦抵押權設定移轉,銀行告訴我徵信沒有過,我將銀行轉貸沒有過的事電話告訴 丁○○。在我告訴溫女之前,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徵信沒有過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盧淑娥有無明確告訴你銀行可以轉貸?)沒有。」、「 問:究竟是買賣雙方告訴你先辦過戶還是銀行行員告訴你先辦過戶?)忘記了。 」、「在我辦理過程中,銀行並未告訴我可以轉貸也沒有說不可以轉貸,另我並 未告訴丁○○銀行同意轉貸。」(以上請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銀行並未明確承諾同意由訴外人孫世良承 擔系爭貸款債務,縱然原告公司確實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孫世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買賣契約,惟此不當然等同於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孫世良承擔被告之債務,此由證 人洪妙美前述證詞中謂原告公司職員曹文和並未表示徵信轉貸一定成功等語即明 。況被告與訴外人孫世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仍續 由其個人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扣款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公司尚且於八十九、九十 年度發給房屋繳款清單予被告供報稅之用,雖被告自稱未曾持此二年度之繳款清 單報稅,惟被告對原告此舉均未曾表示異議,自原告公司之立場以觀,系爭貸款 自係由原債務人即被告負責清償無誤,再依證人盧淑娥所稱:「(問:是否知道 丙○○、丁○○曾到銀行表示這筆貸款由孫世良或林輝雄繳?)不知道。我後來 知道孫世良的貸款沒有過,是因之前丙○○、洪妙美有告訴我們說孫世良的貸款 沒有過,所以由我們繳貸款,後來銀行催得緊,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們趕快辦 理債務轉移。」、「(問:是否丙○○比你早知道孫世良貸款沒有過?)是洪妙 美先知道的,洪代書告訴我們後丙○○也因銀行的催款打電話告訴我們。」(請 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對於是否確能由訴外 人孫世良承擔債務一節亦無絕對把握,故由林輝雄、孫世良所經營之補習班代繳 貸款,而被告若對於孫世良之貸款資格是否確能通過審核既無把握,如何認為原 告必然已同意由訴外人孫世良承擔系爭債務?被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原告已同意由 訴外人孫世良承擔債務之證據供本院佐參,其據此為辯,即無理由。被告之處境 縱有處境堪憐之處,惟其等分別身為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訴外人允諾承擔貸款債務,自應依約負其義 務,至其究係另以申辦貸款或承擔被告原貸款,抑或另以現金清償債務,乃訴外 人孫世良自覓妥適方式履約時應考量之項目,惟不論何者,非可依此拘束原告, 被告若認為訴外人孫世良有履約瑕疵之行為時,應另尋法律途徑以為解決,亦不 得據其與訴外人孫世良之契約內容強求原告接受。本件被告未繳欠款一事既屬真 實,被告復無其他合法抗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自應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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