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661號
TPDV,91,訴,3661,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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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   告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皆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支付,然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未付,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工程承攬書二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統 一發票五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書 、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本件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請求始點,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之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而本件被告因遷移不明至無法向其所設處所送達,業經本 院准許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公示 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上,有報紙一份附卷可證,是公示送達生效之日應為九十 一年十月十日,是應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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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