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次序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四百三十萬五千 零七十五元。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蔡議 賢所有之不動產拍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作成分配表在案。本件拍定 之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係由訴外人李忠茂以貸款方式承購 ,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第三人李忠茂簽具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 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 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訴外人李忠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與台北市政府及原告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同時獲得貸款三百 十萬元,其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一百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 計算,貸款期限二十年,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 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之優惠利率調整一次,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 ;另,銀行提供部分一百八十萬元,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台北市 政府洽原告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自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逾期欠繳本息,應就 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 有其他債務受強制執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李忠茂死亡後,由訴外人 李信蔚繼承本件不動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簽立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忠茂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訴外人蔡議賢向訴外人 李信蔚買受上開不動產,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立 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信蔚所負之一切債務;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受影響。
(二)嗣後被告就前開不動產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蒙鈞院以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受理在案,原告為確保債權遂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前開分 配表卻將原告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列入普通債權而為分配,實有不當,本件 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成立生效,事後縱未辦理抵押 權登記,抵押權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 定抵押權。且依民法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債權、利息、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及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應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次拍賣所得價金為五 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扣除執行費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剩餘金額為五百六十 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應將原告之本金三百十萬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之利息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違約金十五萬零七元,合計四百三十萬五 千二百四十五元優先予以分配,因原告已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卻不 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 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 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惟上 開條款規定應辦理列冊囑託登記者,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本案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原告,原告僅係受台北市 政府委託,執行承貸收納款項等業務,並根據與國宅承購戶所簽訂承購國民住 宅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就國宅承購戶貸款事項,與台北市政府為連帶債權人, 並不因此即取得主管機關之地位;且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故不 待登記即生效力,因此縱使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怠於為法令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亦僅係被告得否就其不作為,另行主張權利而已,要不得據以主張法 定抵押權因未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怠於為法令規定之抵 押權登記,致失其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何得要求重新分配云云,顯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
2.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 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且依國民住宅條例 第十七條後段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 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因擔保國民住宅貸 款債權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與債務人間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其法定抵押權 不因債務承擔而妨礙其存在。據此,被告所稱「系爭債務既已移轉予蔡議賢, 李信蔚與原告間即無債務關係,原告縱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其抵押權亦因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失其附麗」,亦顯無法律依據。 3.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 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 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另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 :「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 者,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且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二二號函釋:「政府興建國宅原承購人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時,應提前清償 國宅貸款本息;其承購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按原承購人之國 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時,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 人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綜觀前開條文及函令可知,國民住宅之承購 人於居住滿二年後,固得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之方式,將其國民住宅及基地出 售;亦得採取不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之方式,而由承購人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 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於承擔國民住宅借款後,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此觀前 開函令所載「其承購人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 宅貸款時,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已明。 故被告以:「國宅之承購戶於居住滿二年時,如擬出售其承購之國宅,須提前 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因此,當國宅之承購戶出售其所承購之國宅時,其與國宅 機構(函承辦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必已消滅,」而為辯駁,顯係忽略抵押 權從屬性之特質,按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 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故倘如被 告主張「當國宅之承購戶出售其所承購之國宅時,其與國宅機構(函承辦銀行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必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當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時,抵押權必隨同消滅,則何來函令所稱: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仍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更足證被告對上開函令之誤解。 4.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訴外人蔡議賢簽訂債務承擔承 諾書之真正,惟上開承諾書係經訴外人蔡議賢之代理人李永瑜代理蔡議賢簽訂 ,除有蔡議賢之簽名並蓋有其印鑑章,且訴外人蔡議賢自該承諾書簽訂後,曾 以其名義繳納數期貸款利息,足證該承諾書確係訴外人蔡議賢授權代理人所簽 訂。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配表影本一份、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 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二份、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聲明狀影本一份、民事聲明異 議狀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分配筆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戶印證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印鑑證明一份、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 憑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議賢、李永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 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 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但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 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 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其施行細則係以肯定方式規定該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登記,而非「宜」
辦理登記。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六條亦規定:「國民住宅自建戶之貸款,分二 期撥付,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撥付百分之八十,第二期於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 權囑託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二十。」,更足證明系爭法定抵押權依法應由其主管 機關即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國宅基地上業已全部辦理法定抵 押權之登記,益足證明原告係怠於為前開法令規定之抵押權登記,致失其優先 分配受償之權利,何得要求重新分配。
(二)縱認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 變更,係依法律行為而異動其原有之登記內容,乃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非經辦理變更登記,不生效力,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 忠茂所承購,則依國宅條例第十七條所成立之法定抵押權,應係擔保李忠茂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法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李忠茂,而李忠茂過世 後,由其繼承人李信蔚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 定,系爭法定抵押權內容,固無須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但李信蔚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蔡議賢後,蔡議賢固出具承諾書同意承擔系爭李信蔚與原告間之債務 ,亦即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其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業已變更,此等變更須 為登記方生效力,故縱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李信蔚而非蔡議賢,然則李信蔚與原告間之債務業由蔡 議賢承受,李信蔚與原告間即無債務關係,其抵押權亦因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失其附麗,何得請求優先受償系爭拍賣款。(三)若謂訴外人蔡議賢所立切結書,有變更原法定抵押權內容之真意,然依國民住 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因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固不以經登記 為必要,然該法定抵押權內容若有變更,而其變更係因法律行為之發生者,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變更非經登記即不生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效力,原 告既主張訴外人蔡議為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其顯與系爭法定 抵押權原內容有異,而蔡議賢之承擔債務行為要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其變更須經登記才生效力,惟原告並未就此內容之變更依法辦理 登記,何得執此已消滅債權之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原告執訴外人蔡議賢之債 務主張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殊非適法。
(四)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固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 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 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 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國民住宅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行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者,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 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又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 一二二號函載稱:「政府興建國宅原承購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自行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時,應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其承購人依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按原承購人之國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宅貸款 時,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依前開法令 函釋規定,國宅之承購戶於居住滿二年時,如擬出售其承購之國宅,須提前清
償國宅貸款本息,因此,當國宅之承購戶出售其所承構之國宅時,其與國宅機 構(函承辦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必已消滅,此等清償方式,固得因債務人 即李信蔚之給付而生消滅之效果效,亦得因第三人之債務承擔使李信蔚脫退債 務關係,而消滅李信蔚與原告及國宅機關間債務消滅之效果,此等債務承擔與 前稱承借國宅貸款不同,蓋受讓之承購戶向主管機關承借國宅貸款時,係由其 與國宅機關另行成立借款契約,此另行成立之借款契約所成利之債務,依前開 函載所示,固得生法定抵押權之效力,然訴外人蔡議賢並未另向國宅機構或原 告成立國宅借款契約,如原告自陳,其係承擔訴外人李信蔚之原有借款契約, 此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原告據此為爭辮,顯悖法令。(五)「政府為貫徹興建國民住宅之宗旨,乃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原承購人須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將國民住宅轉 售予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人。實務上新承購人並須簽訂切結書、約定書, 將原買賣契約作為約定書附件,目的僅在使新承購人瞭解並遵守有關國民住宅 使用管理之規定,其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書並非買賣契約書。」(法務部七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七七)法律字第一二五0二號函)。故訴外人縱簽訂系 爭承諾書表明願承擔訴外人李信蔚對原告甚或台北市政府之債務,當非即有如 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
(六)所謂之「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內營字 第一九一八0四號」函釋係指:「主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 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應享有之權利與義務。說明:關於「國民住宅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其享有之權利及義務 如左:一權利部分:(一)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 住宅貸款。」。換言之,「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 民住宅貸款」為訴外人蔡議賢之權利而非義務,訴外人蔡議賢亦不因受讓系爭 國民住宅而當然與原告或台北市政府間成立法定抵押權。訴外人蔡議賢於承購 國民住宅後,有權(非義務)向政府或原告請求按原承購人(即李信蔚)之國 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宅貸款,倘訴外人蔡議賢依前開規定向原告或台 北市政府依剩餘期限「承借」國宅貸款餘額,而以其借得之款項清償原債務人 李信蔚積欠之貸款者,則其所「承借」之款項依法固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 ,但本件訴外人蔡議賢係以「債務承擔」方式承受原李信蔚之債務,而非向原 告承借款項清償李信蔚之借款,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不同,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中,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 人,但若係訴外人蔡議賢與原告或台北市政府另行成立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契 約,而以該契約關係所借得之款項清償李信蔚之債務者,即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 人蔡議賢所有之不動產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作成分配表,本件拍定之不
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係由訴外人李忠茂以貸款方式承購,訴外 人李忠茂死亡後,由訴外人李信蔚繼承本件不動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立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忠茂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 訴外人蔡議賢向訴外人李信蔚買受上開不動產,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 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立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信蔚所負之一切債務,本件原告之法定 抵押權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成立生效,事後縱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 權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本次 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扣除執行費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剩餘 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應將原告之本金三百十萬元及計算至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之利息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違約金十五萬零七元,合計四 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優先予以分配,因原告已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 被告卻不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法定抵押權依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應由其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怠於為前開法令規 定之抵押權登記,致失其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縱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 押權存在,訴外人蔡議賢縱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承擔訴外人李信蔚對原告甚或 台北市政府之債務,當非即有如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李信蔚而非訴外人蔡議賢,然則訴外人李信蔚與原告間 之債務業由訴外人蔡議賢承受,訴外人李信蔚與原告間即無債務關係,其抵押權 亦因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失其附麗,何得請求優先受償系爭拍賣款等語置辯 。
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 人蔡議賢所有之不動產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作成分配表,本件拍定之不 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係由訴外人李忠茂以貸款方式承購,訴外 人李忠茂死亡後,由訴外人李信蔚繼承本件不動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立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忠茂所負之一切債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配表影本一份、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 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訴外人蔡議賢簽訂債務承擔承諾書之真正,惟查該承諾書係經訴外人 蔡議賢之代理人李永瑜代理蔡議賢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蔡議賢」之印文與訴外 人蔡議賢之印鑑章印文相同,且訴外人蔡議賢自該承諾書簽訂後,曾以其名義繳 納數期貸款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一六五七 三號印鑑證明一份、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是堪認系爭債務承擔之承諾書確係訴外人蔡議賢授權代理人李永瑜所簽訂,被告 所辯系爭債務承擔承諾書並非訴外人蔡議賢所簽立等語,並不可採。四、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 ,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 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種抵押權 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 權而言,此即係抵押權之「追及性」。於此等情形,若抵押物之受讓人未同時承 擔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係成為第三人擔保(即此時抵押人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而債務人仍為原抵押物之讓與人)之情況,該等債務不會因抵押物之受讓人有 無承擔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而受影響。此與抵押權之讓與須與原擔保之債權一併 讓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參照)之情形不同。而基於國民住宅條例取得之「法定 抵押權」既係屬抵押權之一種,自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權追及性規定之 適用。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拍定 訴外人蔡議賢所有之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係由訴外人李忠茂 以貸款方式承購,訴外人李忠茂死亡後,由訴外人李信蔚繼承本件不動產,並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立承諾書承擔訴外人李忠茂 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該不動產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議賢名下,該等法定抵押 權原於訴外人李忠茂向原告貸款即已由原告取得,無需登記,嗣後該抵押物即本 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之房屋,其所有權人雖由李忠茂變異為李信 蔚、復由李信蔚變更為蔡議賢,在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額清償前,基 於前述抵押權追及性之說明,訴外人蔡議賢在取得拍賣房屋之所有權時,即已同 時成為該債務之抵押人(不問蔡議賢是否承受債務),而嗣後訴外人蔡議賢所承 擔者為訴外人李信蔚繼承訴外人李忠茂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顯見原本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從未消滅,該法定抵押權自未消滅,再該法 定抵押權係基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而產生,並享有第一順位,此亦為國民住宅 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該拍賣房屋迄今仍享有第一順位法定 抵押權即有理由。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以及該抵押權不 當然及於訴外人蔡議賢,以及訴外人李信蔚與原告間之債務業由訴外人蔡議賢承 受,訴外人李信蔚與原告間即無債務關係,其抵押權亦因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失其附麗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行使之法定抵押權既成立生效在先,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 七條,屬第一順位,而該法定抵押權迄今尚未消滅,故而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 被告所享有之一般抵押權,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執行事件所作分 配表,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扣除執行費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 ,剩餘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而原告得參與分配之本金三百十萬 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利息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違約金十五萬 零七元,合計四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訛, 依上說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從而, 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附表一:原分配之次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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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配順序 │ 分配金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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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7 │ 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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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5 │ 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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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正後之分配次序及金額
┌──┬──────┬────────────────────┐
│ │ 分配順序 │ 分配金額 (新台幣) │
├──┼──────┼────────────────────┤
│原告│ 5 │ 四百三十萬五千零七十五元 │
├──┼──────┼────────────────────┤
│被告│ 6 │ 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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