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84號
TPDV,91,訴,3584,2002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四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於每月七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立法院財政委會主任秘書,現任職立法院預算委員會主任秘書, 前以其所接洽轉貸之金融機構不允跨行代償,故需還舊借新為由,商請原告 出借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萬元,供其向舊貸行庫清償後再向新貸行 庫轉貸以清償之。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久無回音,經原告向其催討, 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書立攤還協議書,表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第一年 按月償還柒萬元,第二年起按月償還拾萬元。詎第一期八十六年七月份被告 即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催告始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按月清償七萬元,惟清償至 八十七年四月止即未再清償。爰就起訴時已到期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應 清償借款伍佰零壹萬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柒佰零陸 萬元部分,被告仍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則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攤還協議書,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該協 議書係訴外人丁志元安排兩造於凱悅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洽談還款事宜後, 越數日由被告依協議條件書立並郵寄予原告,嗣被告亦依約分期履行,其後 雖告中斷,然期間被告從未主張係遭人脅迫,臨訟始為抗辯,且從未報警, 顯非實在。且縱原告曾有脅迫情事,攤還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月訂立 ,被告如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因訴外人江水樹之介紹認識當時任職立法院預算委員會主任秘書之被告 ,因信任被告之學識、地位,乃同意借款予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陳錦城並無私交,亦無生意往來,不可能出借鉅款。至被告借得款項是否轉 借他人使用,並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叁、證據:提出攤還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介紹陳錦城向原告借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陳錦城因所經營之金佳發實業公司週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後於同年 年底竹南工廠隔壁火災延燒損失慘重,被銀行緊縮銀根而倒閉。陳錦城因債 務糾紛被追殺而逃亡,被告不得已乃出面與原告處理並書立系爭攤還協議書 。被告因被陳錦城公司連累,所有房屋被拍賣,薪水被扣押,全家生活負擔 沈重,已無力為陳錦城攤還債務。
二、系爭借款係陳錦城所欠,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借,應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及綽號「小張」人 士至立法院向被告脅迫恐嚇要債,被告因擔心家人安全,乃求助於丁志元安 排與原告見面溝通,被告當原告與調查員面,於不得已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攤 還協議書。
三、原告對被告取得債權係出於脅迫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 可拒絕履行。
 叁、證據:提出立法院會計處函、薪資單、戶口名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志元   、朱震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嗣並書立攤還協議書,約明自 八十六年七月起第一年按月償還柒萬元,第二年起按月償還拾萬元,詎被告僅清 償部分借款,尚欠壹仟貳佰零柒萬元。爰就起訴時已到期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前應清償借款伍佰零壹萬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餘柒佰零陸萬元部分,被告仍 有分期清償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零壹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 於每月七日各給付原告壹拾萬元,並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給付原告陸萬元等情 。
  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係伊介紹伊弟陳錦城所借,嗣伊因被脅 迫始簽立攤還協議書,原告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取得債權係 出於脅迫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還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攤 還協議書為其所書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攤還協議書之文義,係載稱:「立據人丙○○原向乙○○借款新台幣壹 仟貳佰柒拾萬元正,雙方協議條件如下: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第一年每月攤還柒 萬元正。第二年起每月攤還壹拾萬元正。期間如丙○○財務改善,有償還財 源時,應酌予償還原欠款項。」文中已表明係就被告原借款議定清償條件,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又前揭協議書所載借款人為被告,並非陳錦城,縱被告 借得款項實際上係交由陳錦城使用,就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生影響 。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其簽立系爭攤還協議書係因被告透過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及綽號「小 張」人士至立法院向被告脅迫所致,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之旨,自應由 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志元朱震威,然依被告所 陳,其係求助丁志元安排與原告見面,丁志元復提出聲明書表示其僅安排兩造見 面商討還款事宜,就商談內容並無所知,則丁志元顯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脅迫之情 。被告又自承證人朱震威僅為伊立法院同事,於「小張」與調查局人員至立法院 找伊,朱震威有告訴伊他們二人的身分,伊等洽談時朱震威並未在場(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朱震威並未親自與聞兩造會談經過,就被告 是否遭脅迫乙節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準此,被告就其遭脅迫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被告自認並未提起告訴或向警察報 案,惟被告果遭脅迫,自可向其所稱高階警官丁志元表明上情,卻反要求丁志元 安排與原告見面洽談還款事宜,顯有違常情;且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被脅迫而 簽下攤還協議書,迄原告起訴止期間長達五年,以被告歷任立法院財政委會主任 秘書、預算委員會主任秘書之身份,卻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採取法律行 動,亦與事理有悖,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攤還協議書,實非無疑。 ㈢再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告另辯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遭脅迫 而簽立攤還協議書縱然屬實,至遲亦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不惟未為此意思表示,猶依協議書還款數期,亦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不得撤銷簽立攤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遭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攤還協議書,原告即非因侵權 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對該債權自無廢止請求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書立攤還協議書,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 依約按期還款,尚欠借款壹仟貳佰零柒萬元為可採,被告辯稱借款人為陳錦城, 伊簽立攤還協議書係遭脅迫均無可取。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壹仟貳佰柒拾萬元,依其書立之攤還協議書,約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第一年 每月攤還柒萬元,第二年起每月攤還壹拾萬元,於原告起訴時,該項債務至九十 一年六月止應返還之借款伍佰零壹萬元業已到期,其餘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查,被告自簽訂攤還協議書後分期給付尚未滿一 年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從而,原告本於攤還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伍佰零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於 每月七日各給付原告壹拾萬元,並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給付原告陸萬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