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865號
TNDV,97,聲,865,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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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之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八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 二七一六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張、五十萬元一張及一十萬 元二張,計四百七十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本院 九十四年度執助良字第二九七號拍賣終結,復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  金,以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要件。次按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除應由 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 外,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 ,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參照)。又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或所刊載報紙知悉公 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書、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通知書及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書 (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聲請,以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  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該裁定 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中華民 國最後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八巷五號七樓,因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送達相對人公司原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五號十九樓,亦因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嗣經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除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張貼於  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及中正區區公所告示牌外,聲請人僅 刊登在本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臺灣時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 一二號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 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上開公告及報載,顯無從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揭公示送達應不生送達 效力。相對人即無從知悉而行使權利,自難謂係受定期催告 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之提起,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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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