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03號
TNDV,97,聲,120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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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東友股份有限公司(Tohyu Pte Ltd.)
           3 S
            Hou
法定代理人 游樺泠Yew H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相 對 人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29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 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 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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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