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薛寶川
債 務 人 陳香秀(原名:薛陳香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薛志華於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薛寶川、陳
香秀原名薛陳香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27,7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薛志華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73
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薛寶川、陳香秀原名薛陳香秀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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