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己○○
丁○○
戊○○
庚○○○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9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鄭義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王來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79年度全字第771 號假 扣押裁定,命鄭義造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擔保後, 對王來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鄭義造以79年度存字第87 6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 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前開79年度全字第771 號 假扣押裁定、79年度存字第876 號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 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79年度全字第771 號(含79年度執全字第596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 請人前於民國94年9 月29日雖曾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庚○○○、 己○○、丁○○等3 人之印鑑證明供參,惟本院尚命聲請人 庚○○○補正聲請人鄭維貞之印鑑證明,有聲請人庚○○○ 於95年1月18日親自簽收補正通知之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庚○○○並未提出鄭維貞之印鑑證明,而與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法律要件不符,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 仍未撤銷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外,本件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狀雖列有聲請人庚○○○、己○○、丁○○、鄭維貞等 4人,惟僅有聲請人己○○簽名蓋章,其餘3名聲請人之簽名 或印文均付之闕如,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現仍存在,已 不符前揭法律規定限期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庚○○○、 鄭維峰、鄭維貞等人縱補提簽名或印文資料,本件所請仍於 法不符,是本院已無命聲請人對此加以補正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