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年內,不得於花蓮縣吉安鄉區域內, 對外從事車胎零售維修業務。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應立即停止對外經營車胎零售: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甲○○擔任原告於花蓮地區之加盟店 店長,負責該地區之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業務,原告則提供被告甲○○經營 管理技術、商標授權、商品物流調派及廣告製作等。嗣被告甲○○因故於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片面終止上開合約關係,從而自九十年四月 十四日起,被告甲○○與原告已無加盟合約關係存續,被告甲○○自不得再以 「國揚輪業花蓮店」之名義,對外經營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業務,其理至明 。
2、又被告甲○○於加盟合約關係終止後,不但仍然於原花蓮地區,繼續援用原告 先前移轉之資源(經營管理技術、客戶資料::),並持續以「國揚輪胎行」 經營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更甚而對消費者公開表示,自 己仍為「國揚輪業花蓮店」,此均有被告甲○○之名片、其開具之發票、國揚 輪胎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照片可稽。故而其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舉及漠視商業 道德之投機心態,至顯易見!揆諸被告甲○○所為,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甲○○)及乙方負責人、股東、受僱人於本 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三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教 導或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或從事、參與或合夥經營類似零售商店業務,如有違 反,乙方須將其(含負責人、股東受僱人)因之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 (即原告)所有,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之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 方且須責成該違約之商店,立即停業否則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且不影響
甲方上開利益歸入權」之約定。準此,原告參酌雙方締約時之真意,及參諸系 爭加盟合約之附約約定:「本合約期限內甲方欲在花蓮市及吉安鄉成立第二家 加盟店需先經乙方同意後為之」等語,從而可認「花蓮市」、「花蓮縣吉安鄉 」乃被告甲○○依合約取得保障特定經營區域之利益,然原告因過失先行於花 蓮市區成立另一「新城加盟店」,花蓮市之保障利益已遭破壞等情,故而責求 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區域,理應限定於「花蓮縣吉安鄉」為宜。此外,三 年期間似乎過長,參歷年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二年期間較為合理。因此,原告 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年內,立即停止對 外經營車胎零售等業務,以免有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即屬有據。(二)基於下列違約事實,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違約金: 1、如前所述,被告甲○○既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合約關係,則其與原告已無加盟合 約關係,自不得再以「國揚輪業花蓮店」之名義,對外經營汽車維修及輪胎零 售等業務。然被告甲○○卻仍於合約關係終止後,於花蓮地區原址,繼續對消 費者公開表示,自己仍為國揚輪業花蓮店,其沒視商業道德之心態,由此可見 端倪,此其一也。
2、加盟合約結束後,被告甲○○卻仍在原址,以「國揚輪胎行」,相似於原告全 省統一之廣告招牌規格,繼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汽修業務,其順勢截收原客戶 資源,以搭便車之方式持續經營,其投機心態,昭然若揭;絲毫不尊重原告多 年來,投入上千萬資金,辛苦建立之自有品牌形象及商業信譽,卻於一夕之間 ,遭被告甲○○破壞殆盡,此其二也。
3、綜前上開二點所述,原告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向被告甲○○請求 二百萬違約金,洵屬有據。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保證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乙○○對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債務,與被告甲○○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其範圍、約定要件及違反之制裁效果 ,均充分明確,並為被告締約時所能預見,被告經慎重熟思後(此觀制式合約 書內,其親自手筆之特約條款,可推知當初締約磋商時,其詳慮之情可見), 仍自願加入原告全省連鎖體系,是被告必須基其承諾,不得反言主張逸脫契約 之拘束力,而任意破壞商業秩序與交易安全;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於花蓮縣吉安鄉成立加盟店以來,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止,計約一年九 個月之營運時間內,每月得賺取之利潤約二十五萬餘元,此商業利益乃原告公 司整體上下,均傾心扶持被告甲○○於花蓮地區開拓商機之結果,並非被告甲 ○○擔任店長後當然獨享之利潤,否則原告公司全體歷年打拼所得之成果、品 牌、市場占有率,豈非由不肖加盟店利用違約之途截奪,則原告多年推展加盟 連鎖,均為人作嫁,情何以堪!準此,被告甲○○於本約終止後仍負有契約義 務,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甲○ ○遵守競業禁止義務,洵屬有據。
2、至原告曾因過失而破壞被告甲○○於花蓮市之商業獨占利益,然已遵確定判決 賠償被告甲○○,責任早了,被告甲○○應不得據此理由,阻卻後契約義務,
甚而引為拒付貨款之理由,蓋二者爭點不同,權利義務基礎亦不相同,實不容 混為一談。
3、被告雖以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德國商法第十九條規定,論述系爭加 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不合理,因而主張無效。惟按定型化契約,有其存在之 交易功能,尤助於企業經營者減少每次磋約所帶來之成本,於快速之商業經濟 上,契約之成立,透過定型制化,始能快速成立並創造經濟利潤,然法律為避 免經濟強勢者,趁機壓榨弱勢相對人,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之規定,藉以追求實質契約自由。本件雙方並非立於消費關係,故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各要件,學者王澤鑑教授認 為,此條立法過於簡漏,用此規範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似非妥適。再者, 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林旺先生,為求於東部地區開出好業績,締約之初,經常與 被告甲○○暢談經營之道,嗣被告甲○○同意將原「宏建輪胎行」以「花蓮加 盟店」於東部花蓮縣吉安鄉重新開幕,此有加盟合約書為證。觀諸加盟合約書 中諸多手筆字跡,均為被告甲○○親自所寫,可見雙方契約意思自由不受限, 甚而末後附約字筆乃被告甲○○親自所擬,內容限制原告再度開業於附近區域 之利益,此部分對原告不利,亦非系爭定型合約書之預先擬定條款,但原告卻 同意之,試問原告若自始以經濟上強勢,壓縮其意思空間,何容由被告甲○○ 自由書寫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現行實務上,大財團之定型化條款,決不容相 對人或消費者立於平等磋商條款(如信用卡條款、旅遊契約),故而雙方乃立 於平等基礎,且經營資訊充分提供之下,合意簽下加盟合約,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發生。
4、被告另稱:此競業禁止條款,無異扼殺其生存之路,不僅加重被告甲○○之責 任,更使被告甲○○拋棄或限制工作權行使,對被告甲○○有重大不利,情形 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是否能適用到民 事法律關係?向有否定說、直接適用說、間接適用說,通說採間接適用說,亦 即是私人間之關係,欲主張基本權之拘束力,須舉證證明某一契約條款已對基 本權構成侵害或透過民法之公序條款適用之。又生存權乃指對生命之尊重與生 活之延續,亦即是國家制度對人民生命之態度及國家如何使人民維持其最低度 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此屬社會權範圍,乃人民與國家之關係,於本件似不適 用。再者,被告工作權是否受到不當限制?被告雖援德國法為其依據‧然我國 關於禁業禁止義務,雖法律缺乏明文,然最高法院迭有裁判作成,以保障商業 利益,故本案似應以我國法律、最高法院判解為首要立論,至於被告提出之判 決,均是針對勞工法案件,蓋勞工乃經濟上弱勢,且多非身居要職,或純粹勞 力之施作而已,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障企業主之營業秘密多不存在,法律必須 介入調整勞資關係,以維勞工之權益,另一方面亦生資本家抑制之效;然本案 被告甲○○乃原告之加盟店長,憑藉原告公司轉授之經營資產,獨立進行店舖 營運,非居於勞工地位,雙方之間亦非勞動關係,無寧為委任關係為妥。又如 前述,雙方締約之時,被告甲○○已有車輛維修技術底子,決非無智,渠可預 測合約權義何在,利與不利之處,決非是居勞工身分,任原告擺佈之人,準此 ,被告提出之判解依據,應不能為雙方法律關係論斷之依據。
(三)綜右所述,被告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明確,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加盟店合約書、九○清律字第○四一三號律師函、被告甲○○之名片 、統一發票、國揚輪胎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照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 、三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簡介資料(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籍貫臺灣省花蓮縣,被告乙○○為被告甲○○配偶,此有身分證 影本可稽,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起即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九號一樓開 設「宏建輪胎行」,從事汽車輪胎維修及零售業務,故本身即具有輪胎維修、 銷售之專業技術及經驗,八十八年中旬被告甲○○結束北部事業,返花蓮另拓 市場,仍以「宏建輪胎行」經營輪胎維修、零售等業務,此有營利事業清算所 得申報書及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宏建輪胎行」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三○○號設籍課稅函可證,是被告甲○○本身原即具有輪胎維修專 業技術經驗,非加盟原告連鎖店,始以輪胎維修維生,合先敘明。(二)次查,原告得知被告甲○○返回故鄉花蓮拓展汽車輪胎維修市場後,有意透過 被告甲○○於故鄉花蓮地區之人脈資源,開發東部業務,遂與被告甲○○洽談 合作事宜,被告甲○○慮及加盟店間惡性競爭,時有所聞,特於加盟合約加註 「在合約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欲在花蓮市及吉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需 先經乙方(即被告)同意後為之」之競業禁止附約,此有加盟合約書可憑。詎 原告竟違反契約約定在花蓮市內成立另一家加盟店,店址為花蓮市○○路○段 四○七號,與被告甲○○經營位於花蓮市○○路○段三○○號之加盟店,近在 咫尺,被告甲○○不甘權益受損,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解決方案, 原告置之不理,反謂被告甲○○違約,被告甲○○見原告並無解決誠意,再委 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訴請原告賠償違約所受損害,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認定原告違反特約約 定,判命原告賠償被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而自被告甲○○終止加盟 合約後,即改以國揚輪胎行對外營業,而被告甲○○以國揚輪胎行名義對外營 業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甲○○仍以 國揚輪業花蓮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被告否認之。(三)再查,兩造加盟合約期限原為三年,且得續約,今因原告違反合約,亦即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致合約提前終止,兩造已無誠信基礎,錯不在被告甲○○,原告 卻以契約後競業禁止約定,變相索鉅額賠償金,有違誠信,洵屬無理。又有關 契約後競業禁止約定,涉及憲法工作權、生存權基本人權保障。且系爭加盟合 約係一附合契約,而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更明文規定附合契約中如有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或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德國商法第十 九條有關商業代理人後契約競業禁止規定,更明文規定自終止契約後為二年,
且禁止競業的地域、禁止與之交易主體及客體亦有一定限制,非可任憑契約自 由原則決之。然細查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不僅時間長達 三年,區域毫無限制,且其限制主體,竟包含負責人、股東,甚連受僱人亦包 括在內,限制範圍復包括投資、參與或提供諮詢服務、受僱、合夥在內,而被 告甲○○本以汽車輪胎維修為業,已如前述,此項競業禁止之限制,無異扼殺 被告甲○○生存之路,不僅加重被告甲○○責任,更使被告甲○○拋棄或限制 工作權行使,對被告甲○○有重大不利,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是項 約定應屬無效,方為公允。
(四)復查,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違反憲法工作權、生存權基本人權保障意旨, 惟依外國立法例、學說及國內實務見解,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 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固 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 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 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圍。⑷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判 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有代償或津貼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 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 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 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 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經查: 1、就保護利益言:所謂保護利益係指「隱密資訊」、「營業秘密」等利益。如前 所述,被告甲○○加盟原告連鎖店前,即於新莊經營宏建輪胎行從事汽車輪胎 維修及銷售事業,本身具有專業之技術知識與經驗,雖嗣後加盟原告公司,惟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專利技術、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予被告甲○○,亦未提供 專業訓練。原告所舉「店鋪格局」、「人員工作方式」,均非競業禁止所指保 護利益。
2、就被告甲○○職務地位言:被告甲○○經營之宏建輪胎行,雖加盟原告公司, 惟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僅取得以優惠價格供應商品之權利,對外仍為獨立營利 事業,被告甲○○既非原告受僱人,本身即為原告同業,原告藉加盟合約,達 到企業壟斷,市場獨占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3、就限制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言:原告藉附合契約為競業禁止限制,其對象 除被告甲○○外,另包含股東、受僱人,期間長達三年,逾越西德商法二年上 限,且其範圍並無限制,包括全國各地,並非合理,至為顯然。 4、就代償措施言:被告甲○○本以經營汽車輪胎維修、銷售為業,原告為競業禁 止限制,卻無任何代償措施,不啻令被告甲○○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扼殺賴 以維生生路,違反公序良俗,其理至明。
5、就顯著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即原告違反競業 禁止特約在先而起,背信、違反誠信原則者應為原告,並非被告甲○○,而且
被告甲○○並未篡奪原告情報、客戶,反係原告藉被告甲○○地緣人脈關係及 投注鉅額廣告費用拓展業務,成立新城加盟店,被告甲○○憑己身努力經營小 本生意,並無可議之處。
因之,原告所為之競業禁止限制,由保護利益、職務地位、限制營業對象、期 間、區域及誠信原則各方面加以檢視,均屬無效,是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惟原告違約在先,致令被告甲○○無可 期待之利益,提前終止契約,兩造已無誠信基礎,原告除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 外,復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請求,乃欲遂其變相 索賠之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允。而競業禁止 所定懲罰賠償高達二百萬元,併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以符 法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花稅工字第三四四六八號 函、系爭加盟合約、國揚輪業新城店廣告、律師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一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公平會書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加盟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之 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甲○○擔任原告於花蓮地區之加盟店店長,負責該地區之汽車維修 及輪胎零售等業務,原告則提供被告甲○○經營管理技術、商標授權、商品物流 調派及廣告製作等。嗣被告甲○○因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 片面終止上開合約關係,從而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與原告已無加 盟合約關係存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二年內,立即停止對外經營車胎零售等業務,以免有不公平競 爭情事發生。又被告甲○○既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合約關係,則其與原告已無加盟 合約關係,自不得再對外經營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業務。然被告甲○○卻仍於 合約關係終止後,於花蓮地區原址,繼續經營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業務,依上 開約定,被告甲○○應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保證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乙○○對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債務 ,與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終止加盟合約後,即改以國揚輪胎行對外營業,並未以國 揚輪業花蓮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又系爭加盟合約係附合契約,而細觀系爭加盟
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不僅時間長達三年,區域毫無限制,且其限制 主體,竟包含負責人、股東,甚連受僱人亦包括在內,限制範圍復包括投資、參 與或提供諮詢服務、受僱、合夥在內,而被告甲○○本以汽車輪胎維修為業,已 如前述,此項競業禁止之限制,無異扼殺被告甲○○生存之路,不僅加重被告甲 ○○責任,更使被告甲○○拋棄或限制工作權行使,對被告甲○○有重大不利, 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德國商法第十九條規定,暨外國立 法例、學說及國內實務見解,是項約定應屬無效,方為公允。退步言之,縱認競 業禁止約定為有效,惟原告違約在先,致令被告甲○○無可期待之利益,提前終 止契約,兩造已無誠信基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請求,有違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允。而競業禁止所定懲罰賠償高達二百萬元,併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以符法定等語置辯。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起即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九號一樓開設「 宏建輪胎行」,從事汽車輪胎維修及零售業務,八十八年中旬被告甲○○結束北 部事業,返花蓮另開拓市場,仍以「宏建輪胎行」經營輪胎維修、零售等業務。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甲○○擔任 原告於花蓮地區之加盟店店長,負責該地區之汽車維修及輪胎零售等業務,原告 則提供被告甲○○經營管理技術、商標授權、商品物流調派及廣告製作等。嗣被 告甲○○因原告於花蓮市另成立一加盟店,已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因而於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有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花稅工字 第三四四六八號函、系爭加盟合約、國揚輪業新城店廣告、九○清律字第○四一 三號律師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 ○四四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甲○○)及乙方負責人、股東、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 、解除、終止後三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教導或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或從事、參 與或合夥經營類似零售商店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將其(含負責人、股東受僱 人)因之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即原告)所有,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 懲罰性之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且須責成該違約之商店,立即停業否則須 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且不影響甲方上開利益歸入權。」此係加盟店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 對手,故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惟按契約後競 業禁止業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事所涉者一方面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 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加以限制,他方面則有保障他方經 濟利益之功能。而我國相關法規除民法第五百十七條,課以出版權授與人一定要 件下之不競爭的不作為義務外,並未見有類似僱主對於員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 得否訂立一合理期限以限制該離職員工轉往競爭同業任職、及應如何平衡其間利 益狀態之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之法律見解已有形成一致之趨勢,雖該等判決並非 直接針對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所為,但發生於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當事人間之競 業禁止約款問題,與勞資雙方間競業禁止所產生之爭端之背景、特徵具有極大之
類似性,是本院自可參酌實務上就勞資雙方間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認定暨外國立 法例、學說之見解,作為認定前開約定之效力。茲分述如下:(一)德國法:德國法上,在以維護銷售中心利益為主要義務的商業代理人契約、行 紀代理人契約、專營商契約及企業規劃(隸屬)加盟店契約,當事人縱無明示 約定,亦可自該等契約的法律性質中推論出契約存續中的競業禁止義務。然而 是否因此即可以直接從媒介銷售者的契約後忠誠義務中連帶導出加盟者不待明 示約定即必然擔負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結論,德國學者Martinek尚持保留態 度。就本件而言,兩造於加盟合約中已明文約定,固無上述問題。然觀德國商 法第九十條規定,商業代理人有契約後守密義務,但此規定尚不足完備。第九 十條a則規定有關商業代理人後契約的競業禁止義務可資補充,二者在性質上 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縱有相反之約定,仍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又德國商 法第九十條a關於商業代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要件相當嚴格,不但限於書面 要式、要物契約,並以企業主對商業代理人已為相當補償為其前提,禁止期間 限於自契約終止時二年內,禁止競業的地域、禁止與之交易的主體及客體亦有 一定之限制。而針對相關問題,柏林地方法院曾判決,認為加盟店契約中,雖 有三年期間的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的明文約定,但總店並未同時給予加盟店足 夠的補償,此時若要求加盟店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等於使加盟店喪失經濟上的 生存空間。職是之故,該契約後競業禁止約款因違反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而無效。柏林地方法院並表示,系爭補償不待契約特別明定,而係直接依 商法第九十條a之規定而來。而德國學者Martinek的觀點亦同上述實務見解, 主張企業規劃加盟總店欲加諸加盟者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以有明示書面契 約為限,且禁止期間不應超過契約終止後二年;又任何依銷售契約所訂定的契 約後競業禁止義務,若係無限期的或不負補償義務的,均屬違反德國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善良風俗,乃絕對無效。
(二)美國法:現行美國的法律原則認為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或契約關係消滅後 不得競爭之約款,在合理且不違反公眾利益時仍屬有效。多數法院並測試下列 四步驟,以決定限制競業約款是否具合理性:⑴限制約款乃用以輔助合法的契 約,並在地域及時間限制上係合理的;⑵不過度保護總店的正當利益;⑶不課 以加盟店太過不利的地位;⑷不損及公眾。近來美國法院更發展出一套新的「 藍鉛筆規則(又稱刪改規則)」用以對付不競爭約款,亦即法院於作裁決時, 依合理性原則一方面可能拒絕實施書面約款;他方面亦可能依本原則修改書面 約款,使其具合理性後再執行之。此一規則類似我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 規定,亦即當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時,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
(三)我國實務就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以當事人間事先有約定者為限,且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方認為有效。又競業 禁止限制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為合理限制競業 禁止契約,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 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 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 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 ,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 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 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 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 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 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判決雖係關於課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爭執,但如前所述,發生於企業規劃 加盟店契約當事人間之競業禁止約款問題,與勞資雙方間競業禁止所產生之爭 端之背景、特徵具有極大之類似,似無不能適用之理。五、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且上開規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的差異。又適用法律本為法院 之責任,而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 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查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乃原告對被告課 予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營業之對象除被告外,另包含股東、受僱人,限制之期 間包括合約存續及終止後三年,而限制之區域則包括全國各地,且限制內容包含 不得投資或參與教導或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或從事、參與或合夥經營類似之零售 商業務。則此項競業禁止之限制,不論係限制對象、期間或區域,均顯然有不合 理之處,並限制被告甲○○工作權之行使。又如上所述,被告甲○○加盟原告連 鎖店前,即於台北縣新莊市經營宏建輪胎行從事汽車輪胎維修及銷售事業,本身 具有專業之技術知識與經驗,雖嗣後加盟原告公司,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 供任何專利技術、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予被告甲○○,亦未提供專業訓練。而 原告所舉之經營管理技術、商品物流調派、資訊器具及廣告文宣策劃製作等並非 輪胎業之專門技術,亦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至於商標授權部分,於兩造終止加 盟合約後,被告甲○○本不可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標,故亦非競業禁止保護之 範圍。另系爭加盟合約之附約條款固然約定,在合約期限內原告欲在花蓮市及吉 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需先經被告甲○○同意後為之,惟上開限制約定僅於合 約存續中方有拘束力,然而,原告對被告甲○○課予競業禁止之義務於合約終止 後三年內均有效,但卻無任何代償措施。故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及外 國立法例予以判斷之結果,再參諸前開約定並未區分契約終止之可歸責事由,被 告甲○○均應遵守,暨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特約,方由被告甲○○終止兩 造之加盟合約等情觀之,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不啻令被告甲○○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扼殺賴以維生生路,違反公序良俗,其 理至明。
六、原告雖稱:參酌雙方締約時之真意,及前開加盟合約附約之約定,可認「花蓮市
」、「花蓮縣吉安鄉」乃被告甲○○依合約取得保障特定經營區域之利益,然原 告因過失先行於花蓮市區成立另一「新城加盟店」,花蓮市之保障利益已遭破壞 等情,故而責求被告甲○○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區域,理應限定於「花蓮縣吉安 鄉」為宜,並以二年期間較為合理等語。但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 固有明文,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限制 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復無任何填補 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故前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之情形,且上開約定條款並不可分,亦無從依兩造當初訂約之真意,而限縮解釋 於「花蓮市」、「花蓮縣吉安鄉」之區域內有效,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七、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既因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不得於花蓮縣吉安鄉區域內,對外從事車胎零 售維修業務;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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