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53號
TPDV,91,訴,3453,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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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原   告 台灣金星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樂金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士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名稱原為台灣樂金產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變更名稱為台灣金星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 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陸光三村國宅」電梯設備安裝試車三十五台,報酬共 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安裝工程,然被 告僅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尚餘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未給付,其中安 裝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試車工程款是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合格證書款 六十萬四千元,試車工程款及合格證書款都尚未完成,則清償期限目前只有安裝 工程款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元。核其聲明之變更,為聲明之減 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並有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屆期,被告未給 付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三份、 電梯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票影本四份、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共五份為憑,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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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星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士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