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84號
TPDV,91,訴,3184,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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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日興鋼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日興公司)與被告訂有「基隆市百 福立體停車場鋼構工程承攬」契約,金日興公司為了供應上述承攬工程之需 ,向原告購買進口鋼板一批作為承攬本件工作之材料。然於原告交貨完畢後 被告為支付金日興公司上述工程款」而簽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 三百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金日興鋼品有限公司 ,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作為一部份之債權讓與憑證;原告對此一債權讓與 除將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公司以為債權讓與通知外,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將 此系爭協議書影本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法以掛號通知被告公司法務室此等債 權讓與情事。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所謂不得轉讓者,係指票據失去流通性,不得 再依背書轉讓,但仍可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為之,而應適用民法上債權讓與 之規定。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關於本件系爭支票雖不得再依背書轉 讓,但票據上表彰之債權仍可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為之,查「前述債權讓包 括其一部即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普通債權三百萬」已有債權讓與合意且原告已 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前述讓與債權之一部即三百萬元付款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中金日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 章印文,以及金日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印文完全一致,亦與被告自行 提出之切結書上印文一致,足證系爭協議書真實性無疑。 2、原告早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即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情事, 原告更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五月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多次發函通



知、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抗辯遲至八月二十四日始受通知,除一方面 自認其確實已受債權移轉之通知外;另方面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右下方「 收文章」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但前揭掛號郵件收據及回執④ 所示被告收件日期卻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有不實 。
   3、被告之存證信函、假處分執行命令、和解筆錄及切結書,均係製作於系爭 債權移轉並合法通知被告以後,金日興公司對系爭債權既已無處分權,自 無從再與被告達成協議或訴訟上和解,拋棄包括系爭三百萬元在內之「一 切工程款請求權」。被告早即知悉系爭三百萬元支票債權業經金日興公司 合法轉讓原告,卻私下要求金日興公司書立切結書,同意「拋棄尚未領取 之一切工程款請求權,且貴公司得依約提示本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銀行本 票面額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取償」此一「無條件投降」 約定,並且於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不對原告為訴訟告知,強令金日興公司與其訴訟上和解,達到預定確認 包括系爭三百萬元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形式,被告之心態與 作法,實難令人苟同。
 4、本件基隆市百福立體停車場鋼構工程自九十年初起即由長成鋼構橋樑股份 有限公司承接營造,而原告為最大材料供應商,持續供應本件工程所需之 鋼板材料。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各下包或材料商於本件工程工務會議中, 要求業主即被告就金日興公司部分監督付款,使下包或材料商能順利領取 工程款繼續供料、完成工程;及至九十年七、八月間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接 近完工,原告受讓財務吃緊之長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對被告提出申請 書請求給付等情,可知無論承攬人財務出現問題陸續更替,原告始終不間 斷提供鉅額鋼板材料,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移 轉通知置之不理,卻單方與已完全退出系爭工程,並移轉出債權之金日興 公司,私下進行協議及訴訟上和解,實非具有誠信之業主所應為。 5、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受原告通知系爭債權移轉後,即應受系爭債權移轉 效力之拘束,金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非債權人,喪失收取、處分 系爭債權之權利;而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金日興公司之抗辯事項,亦 應於受通知後對原告提出,方為合法之抗辯。本件被告自受債權轉讓通之 後,從未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金日興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 原告。從而,被告於債權移轉生效後,另與讓與人所為關於系爭債權債務 之協議,自不影響受讓人已合法取得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金日興公司之採購單、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被告簽發之支票、 原告寄給被告之掛號收執、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印文、金 日興公司系爭支票存戶印鑑印文、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之掛號郵件收 據及回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記錄、原告與長成公司 「工程款債權移轉確認協議書」、原告致被告工程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金日興公司之採購單與系爭協議書,二者關於金日興公 司之印章截然不同,是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顯有疑問;且系爭協議書無法 證明原告對金日興公司確有債權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始通知被告,即使協議書系真正,為何簽訂之時間至正式寄交被告之時間差 距長達七個半月?
(二)金日興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金日興公司雖於八十九年間曾承攬被告之 「基隆百福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並自同年十月份開始施工,惟 因甫開工不久,即因其自身財務因素無力繼續履行契約,為避免工進受阻, 被告催請金日興盡速趕工,詎金日興受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未能按合約 規定履行,被告未免損害擴大,遂對金日興公司發函催告解除合約,同時被 告並對於已交付金日興公司但尚未到期之支票三張聲請假處分在案,且向法 院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三)被告為求定爭止紛,進而與金日興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至法院和解前,金 日興公司正式聲明依約拋棄前開遭假處分之三張票據之權利及尚未領取之一 切工程款請求權,以去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疑慮,而金日興公司於和解以後 ,迄今仍未照和解筆錄之意旨返還三張支票,直至本案發生後,被告始得知 其中一張由原告所持有。
(四)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既已將該支票依法劃平行線並著明「禁止 背書轉讓」,目的在於使該支票失其流通性及可讓與性,且原權利人已正式 聲明拋棄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已合法受讓票據債權。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存檔之系爭協議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新店十九支局第十六 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二月九日新店十九支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函、與金日興公司和解筆 錄、金日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日興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因積欠鋼板貨款共計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玆為清償事 宜,雙方協議如下:一、‧‧‧願將其承攬基隆市百福立體停車場鋼構工程對第 三人德寶公司(即被告)未領取之工程債權讓與甲方(即原告)‧‧‧」而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其後金日興公司並將「被告為支付金日興公司上述工程款」而 簽發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作為一部份之債權讓與憑 證;原告對此一債權讓與除將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公司以為債權讓與通知外,並 依被告公司指示,將此系爭協議書影本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法以掛號通知被告公 司法務室此等債權讓與情事。本件系爭支票雖不得再依背書轉讓,但票據上表彰



之債權仍可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為之,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前述讓與債權之一部 即三百萬元付款義務。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即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該系爭協議 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對金日興公司確有債權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始通知被告,為何簽訂之時間至正式寄交被告之時間差距長達七個半月? (二)被告已對金日興公司發函催告解除合約,同時被告並對於已交付金日興公 司但尚未到期之支票三張(函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且向法院訴請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金日興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三)被告已與金日 興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金日興公司已拋棄系爭票據之權利及尚未領取之一切工 程款請求權。(四)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既已將該支票依法劃平行 線並著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原權利人已正式聲明拋棄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 已合法受讓票據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日興公司與被告訂有「基隆市百福立體停車場鋼構工程承攬」 契約,金日興公司為了供應上述承攬工程之需,向原告購買進口鋼板一批作為承 攬本件工作之材料一事,業據提出金日興公司之採購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金日興公司於甫開工不久,即因其自身財務因素無力繼續 履行契約,故被告對金日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函予金日興公司解除合約, 同時被告並對於已交付予金日興公司但尚未到期之支票三張聲請假處分在案,且 向法院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與金日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金日興公司正式聲明依約拋 棄前開遭假處分之三張票據之權利及尚未領取之一切工程款請求權一事,業據提 出九十年二月九日新店十九支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九 十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函、與金日興公司和解筆錄、金日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皆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於與金日興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訂立有系爭協議書書,約定將金日 興公司對於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債權讓與與原告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金日興公司採購單與系爭協議書,二者關於金 日興公司之印章不同而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日 興公司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及金日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印文,其上關於金 日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自客觀上觀之,皆與系爭協議書上金日興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符,且該等印文被告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足認系爭協議 書係原告與金日興公司所製作,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顯不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以掛號通知被告法務室, 且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五月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多次發函通知、催告被告履 行債務,並提出原證四及原證六之掛號信件收據及回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一)自原告所提出之掛號信件收據及回執客觀上觀之,本院僅能知悉原告 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二日、五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發限時掛號郵件 予被告,至該等信件之內容為何?並無法從該等收據及回執得知。換言之,原告 所提之掛號信件收據及回執尚不能證明原告曾於上列時間通知被告關於債權移轉



之事實。(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上列時間通知被告,而被告於 答辯狀一中稱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告,故足認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協 議書右下方「收文章」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然前揭掛號郵件收據及 回執④所示被告收件日期卻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認被告所為之抗辯顯有不 實,惟單就掛號郵件收據及回執④觀之,並未能證明其內所寄送之文件即為系爭 協議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否認顯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在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情形中,如債務人於受讓與 通知前,已對讓與人行使解除權,則因行使解除權,將使契約溯及於最初而歸於 消滅,則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亦消滅,是債務人於其後受讓與通知時,即得以 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已自始消滅而對抗受讓人。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 解除與金日興公司之契約,而被告又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參酌本院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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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