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53號
TNDV,97,消債更,853,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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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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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437元,然債務人最低 基本生活開銷就需65,285元,另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未加入 一致性協商,每月須繳12,000元,債務人因而無法履行原協 商方案,債務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是無法達成協議 而毀諾,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11月8日成立協商 ,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5,849元,雙方約 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437元,業據債務人提 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債務人雖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72,000元,然其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用共計77,285元,債務人實無法履行原協商方 案,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72,000元,然經本院向債務人 任職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果,債務人96年7月 至97年6月間薪資總額共665,400元、超勤加班費總額165, 800元,另有年終獎金75,385元、考績獎金62,302元,有 該局薪資清冊(含加班費、獎金)1份在卷可稽,加計年 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80,738元〔計 算式:(665400+165800+75385+62302)/12=80738〕 。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稅賦1,988元、 公健保費3,866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 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 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 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 已足。
(3)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為其子劉明儒、女劉育蓁、配偶葉美秀 共支出扶養費23,950元,惟查:
①債務人之子劉明儒(76年6月21日)、女劉育蓁(73年11 月13日)均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依法無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
②債務人之配偶葉美秀目前從事塑膠加工廠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0,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葉美秀之 收入已超過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 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三)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80,738元,扣除債務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2,000元、房



屋貸款18,891元後之餘額40,018元(00000-0000-00000 -00000=40018),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應償還之款項17,437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 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 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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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