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06號
TNDV,97,消債更,706,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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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灣穗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50, 000 元,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 總金額已達1,997,522元,前曾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七家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4,969元。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 約為60,000元,然協商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近2,000,000 元 ,未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將近7、8萬元,只好轉向親朋 好友借錢過生活,聲請人繳納協商款期間,親朋好友陸續向 聲請人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只好每月還親朋好友約 四萬多元,且嗣後因公司知悉聲請人債務問題,遂將聲請人 原本課長之職務降為工程師,致使聲請人之薪資每月減少約 8,000 元,而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方式繳納協商款近一年 多始毀諾,現聲請人已經被銀行扣薪,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 之薪資僅剩約35,758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 50,000元(包括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 800 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元、其他 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 ),已達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 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997,52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24,969元,聲請人自95年 6月10日起開始依約 繳款,繳款17期,迄96年12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 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商業 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50,000元,包括伙 食費 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800元、房貸及水 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 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既已負債高達數百萬元,且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 自應開源節流力求儉省,以期能早日清償全數債務,然觀諸 聲請人之陳報狀所列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包括每月交通費 用1,300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12,369元等,顯然均 非必要而有浪費之嫌,按聲請人經濟狀況已屬拮据,本應樽 節開支,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而控制其他非 必要支出,故實無負債纍纍後仍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 1,300 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 12,369元之必要,足見聲請 人在履行債務期間,並沒有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以適當控制 其生活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 狀況,已屬可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 伙食費、交通費用1,300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12,3 69元云云,有多處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本院參酌內政部所



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 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 等)依此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況聲請人現 居住在其母親所有之台南市○區○○○路1段217巷24 號5樓 (其父母另住隔鄰臺南市○區○○○路 1段217巷32號5樓房 屋),亦可節省其租屋支出。
㈢至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付母親陳玉琪名下之房貸、水電及 瓦斯費用10,000元云云,然上開房屋為其母親陳玉琪所有而 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且房屋貸款契約立約人亦為陳玉琪,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 上開房地既非為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 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聲請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 能清償,何已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水電及瓦斯費10,000元 ?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 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更何況,聲請人之 母親陳玉琪名下尚有2筆房屋及1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陳玉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 請人既稱其母親陳玉琪對其有 900,000元之債權,並出具聲 請人簽發之本票為憑,參諸聲請人之母親既有資力借予聲請 人高達 900,000元之金額,且亦知悉聲請人資力拮据須向其 舉債,何以其母親本人無法繳納該筆每月 5,300元之房貸, 而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之聲請人,又何以有能力支付每 月房貸(5,300元)、水電及瓦斯費 10,000元?舉凡以上各 節,均與常理有違,益徵聲請人執詞每月須繳納房貸、水電 等費用10,000元,致無餘錢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非屬實情, 亦難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其父親吳秀雄及母親陳玉琪扶養費各 5,000元云云 。惟查吳秀雄於94年度間有股利所得491元及利息所得1,417 元、95年度間有利息所得1,631元、96年間有利息所得1,069 元,若以現在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則96年度間吳秀雄 至少應有53,450元之存款;而陳玉琪96年度間查有利息所得 3,504元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19-27號土地一筆、臺 南市○區○○○路1段217巷24號5樓及臺南市○區○○○路1 段217巷32號5樓房屋二棟,該不動產依公告地價及課稅價值 即有1,169,050元,而96年度間陳玉琪至少應有175,200元之



存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準 此可見,聲請人之父母吳秀雄陳玉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既自承已身陷鉅額債務不 能清償之狀態,則衡之常情,其資力尚佳之聲請人父母,豈 有仍每月向其經濟窘困之獨子聲請人索取扶養費用之理?益 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10,000元扶養費用云云,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未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將近7、8萬元 ,只好轉向親朋好友借錢過生活,聲請人繳納協商款期間, 親朋好友陸續向聲請人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只好每 月還親朋好友約四萬多元,現每月須支出償還其姐夫林耀源 11,000元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向親朋好友私人借款乙節,固 據其提出林耀源陳玉琪出具之切結書及聲請人所簽發之本 票為憑,然衡諸陳玉琪係聲請人之母親,林耀源係聲請人之 姐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林玉琪與林耀 源均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是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真實性, 已有疑問。至於,上開債權人林耀源陳玉琪二人,固已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 字第53231號及5332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然按債務人之財產 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並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 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又衡之本件執行債權人陳玉琪林耀源既分屬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夫,聲請人自可與其等商 請勿使聲請人因被執行扣薪而陷於履行困難之地步,乃聲請 人竟放任其姐夫林耀源及母親陳玉琪率先聲請本院強制扣薪 ,已違常情。且依前述,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 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何能每月獨 厚於其姐夫林耀源而每月對其清償11,000元之理?況林耀源 既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強制扣薪,聲請人豈須再主 動按月償還林耀源11,000元,益徵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償還 其姐夫11,000元,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㈥基上所陳,聲請人所列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 電信費1, 800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 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等費用, 核均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不足採信,本院認聲請 人本於誠信原則,為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應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之標準計算 ,始屬合理。
五、聲請人雖另主張:因公司知悉聲請人債務問題,將聲請人降 為工程師而每月減薪少約 8,000元,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



方式繳納協商款近一年多始毀諾,現聲請人已經被銀行及債 權人執行扣薪,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僅剩約35,758元,然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5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等語,然查:
㈠經觀諸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在於96年度在台灣穗高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2 9,673元,是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即達69,139 元( 829,673÷12= 69,139,元以下4捨5入),扣除聲請人於96 年12月前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每月所應繳金額24,969元後,尚 餘44,170元,用以支付後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9,829元,顯 屬綽綽有餘,且每月尚有34,341元之結餘,此一餘款,聲請 人如能立即用以提前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或妥善蓄積以備日 後所需,即可避免因其後因減薪及強制扣薪導致一時不能清 償之狀態,乃聲請人未能妥善節源理財,難謂非不可歸責於 己。
㈡至聲請人所指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乙節,經查應係因聲請人 自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商契約履行,致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7年 5月23 日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任職機關)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第三人台灣穗高科技 公司因而自97年 6月份起扣押部分薪資(即15,000元),又 聲請人之債權人林耀源陳玉琪亦均係於97年 7月11日始向 本院遞狀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 97 年7月16日以97年度執慎字第53321號及第53323號向債務 人核發扣押命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3730 5 號、97年度執慎字第53321號及第5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尚無遭強制 扣薪之情事,是聲請人執其毀諾數月後始發生之扣薪事實, 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已非可採。更何況,扣薪 之起因亦係源於聲請人自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商契約履行所 致,並非基於任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查,聲請人係自96年9月1日起即因改派工程師而薪資減少 原課長職務加給(每月約 8,000元)等情,亦經聲請人任職 之台灣穗高科技公司函覆如前述,而聲請人自96年 9月起仍 依協商契約履行償還協商款24,969元,直至年96年12月始毀 諾,顯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雖少 8,000元,但難謂收入 有明顯之減少,而造成不能履行債務之情狀甚明。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經銀行扣薪及減薪 8,000元後每月



薪資僅剩約35,758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 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 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 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查本院 向聲請人任職台灣穗高科技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以97年 9月22日穗技字第 97-045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員工甲 ○○之月薪(包括有獎金、津貼等)為新台幣55,800元,加 計獎金(年終獎金為96年度實發放金額)年薪約為 837,000 元。該員自96年9月1日起改派工程師,薪資減少原課長職 務加給(每月約8,000元),但另計加班費(97年6 月、7月 、8月之平均數約為2,175元)。」等語,足見聲請人除每月 薪資(加計獎金、津貼等)55,800元,尚有年終獎金167,40 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認約 69,750元,另加計每月 平均加班費2,175元,合計為 71,925元,準此計算,聲請人 現目前每月薪資55,800元(聲請人自96年9月1日即予減薪) ,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應扣金額 3,257元,縱因每月 經銀行強制扣薪15,000元,平均每月尚約有37,543元之薪資 ,再加計前述年終獎金 167,400元(每月約13,950元)及每 月平均加班費2,175元,合計應仍有53,668元,應可認定。六、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 現目前每月薪資55,800元,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應扣 金額 3,257元,縱因每月經銀行強制扣薪15,000元,平均每 月尚約有37,543元之薪資,再加計前述年終獎金 167,400元 (每月約13,950元)及每月平均加班費 2,175元,應合計為 53,668元,業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9,829元 (聲請人所列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 800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 11,000元、其他 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等費用,核非屬必 要費用支出,均應予剔除,亦如前述),則至少尚餘43,893 元,足供清償每月24,969元之協商款,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再者,聲請人主張自96年9月1日減薪8, 000元之事實,係發生在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協商毀諾之前( 96年12月),是則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當時,並無收入減 少之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更河況,聲請人所稱經銀行強 制扣薪之情,亦係肇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亦尚難 謂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聲 請,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 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 本件經查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是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從而,揆諸前諸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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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