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號
TNDV,97,消債更,53,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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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 下同)34,784元,然在協商時,僅有部分債權人參與協商, 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所達成之協商條件亦僅 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之沉重債務負擔,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內任職於統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7, 000元,另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包含家計即生活費用每 月12,000元、保險費每月1,800元、房租每月6,000元、汽車 燃料費每月517元、牌照稅每月935元、所得稅每月2,593元 、合會會錢每月13,200元、扶養母親吳程碧連每月扶養費用 5,0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7,045元,致每月薪資在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亦無餘額清 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成立協商,當 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74,136元,雙方約定由聲 請人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4,784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1期,自97年3 月間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 業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為57,000元云云,惟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於94年度之總所得為778,822元(含薪資所得755,890 元、股利所得1,334元、獎金給予10,000元、其他所得11, 598元),於95年度之總所得為791,586元(含薪資所得781, 575元、股利所得1,490元、其他所得8,521元),於96年度 之總所得為865,864元(含薪資所得854,274元、股利所得1, 419元、其他所得10,171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由上揭資料觀之,聲請人之所得狀況係呈逐年增加之趨勢, 且相較於94、95年度債臺高築之時期,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 得已有增加,顯見其財務狀況已有明顯改善,而聲請人於95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5,966元(791,586÷12=65,966 ,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2,155元 (865,864÷12=72,1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陳稱 :每月平均收入約57,000元云云,已與前述資料呈現之狀況 不符,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含家計即生活費用每 月12,000元、保險費每月1,800元、房租每月6,000元、汽車 燃料使用費(即燃料稅)每月517元、牌照稅每月935元、所 得稅每月2,593元、合會會錢每月13,200元、扶養母親吳程 碧連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共計37,045元云云,然而: ⑴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2,000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以書面裁 定命其補正結果,聲請人亦僅提出96年7月、9月、11月、 97年1月、3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96年6月26日至10月26 日之水費通知及收據、96年11月、12月、97年3月之室內 電話電信費帳單、96年11月、97年1月之行動電話電信費 帳單,其舉證顯然不足,且由前述電信費帳單可知,聲請



人係使用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僅遠 傳電信之每月電信費即高達999元,顯有過度浪費之情事 。又合會會款應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聲請人為維持基本 生活所須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就 其所列之保險費、汽車燃料費、牌照稅、所得稅,雖提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保險費收據等件為 證,然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尚與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 約(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應不 予列計。又聲請人保有奢侈之自用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之 結果,每年除須支出燃料稅6,210元、牌照稅11,23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482元、汽車險保險費3,307元共高 達22,229元之金額外,尚須支出高額之汽油加油費、維修 保養費等,顯已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自難以其 自陳之內容,執為計算聲請人收支狀況是否確有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基礎。 ⑵觀之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為乙○○, 租賃範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131巷11弄17號2樓」, 租賃期間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締約日期 為95年12月20日,有卷附契約書影本1份可參。本院依職 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之戶籍係自93年5月28日起即設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131巷11弄17號」,出租人乙○○實 為聲請人之胞妹,且乙○○係於94年8月29日始自渠等之 母吳程碧連之臺南縣永康市○○路346號戶內遷出改設籍 於上址,有卷附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資料足憑,顯見聲 請人設籍於上址之時點較乙○○為早。本院再依職權調取 乙○○之95、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臺南縣永康 市○○街131巷11弄17號房屋雖係登記於乙○○名下,惟 其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中查無任何租賃所得紀錄,有卷附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酌聲請 人與乙○○係兄妹至親關係,於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急須 開源節流之際,乙○○基於手足情誼,本應相助扶助,惟 其竟刻意開始向聲請人收取每月高達6,000元之租金,顯 與常理不合,本院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實難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有房租支出6,000元乙節確屬真實。
⑶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因扶養其母吳程碧連須支出扶養費用5, 0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程碧連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結果:其於95年度有股利所得96,412元,於96年度有股利 所得138,47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1,540元(138,476÷12 =11,540,元以下4捨5入),且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 筆、田賦1筆、投資39筆,登記價值高達7,284,200元,有 卷附吳程碧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 是以,吳程碧連僅須適當處分其持有之不動產或股票,或 將前述不動產出租,即可獲取現金供自身長期花用,況且 ,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9,509元之標準計算,吳程碧連於96年度之每月平 均所得達11,540元,顯然高於前述9,509元之標準,自無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⑷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97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資為認定聲 請人於96、97年度每月必要支出之基礎,始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509元,於97 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另以聲請人自行提 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薪資條觀之,聲請人自96年3月 份起至97年3月份止,其實領薪資(即其薪資於扣除勞保 費、福利費、健保費、團體保險費、薪資所得稅等項目後 ,實際存入其薪資帳戶中之數額)最低為54,752元,最高 為61,93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7,538元(55,913+54,752 +54,830+59,973+56,142+56,524+58,901+56,689+ 59,299+56,557+57,256+61,993+59,166=747,995, 747,995÷13=57,538,元以下4捨5入)。縱令本院從寬 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而非以前述㈡計算得出之每月平均 收入72,155元)據為其每月平均收入加以計算其收支狀況 ,則以每月平均收入57,538元扣除債務協商每月應繳金額 34,784元後,尚餘22,754元,用以支付96年度每月必要支 出9,509元或97年度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甚至從寬扣除 聲請人自稱之每月房租支出6,000元,均屬綽綽有餘,並 無聲請人所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聲請人竟於97年3 月間任意毀諾,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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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