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89號
TNDV,97,消債更,1089,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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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萬泰銀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文件;債務人於 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萬泰銀行寄發補件函,並附具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 產資料清單、近二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債 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申請書 ,萬泰銀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文件;嗣債務人再依 萬泰銀行函文辦理第二次補件,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萬泰銀 行寄發第二次補件函,並向該行表明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近二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已於第一次補件時檢附,於第二 次補件時再次檢附,而前置協商申請書亦已填妥聯絡人,依 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 條及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表明共同協商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立法意旨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 ,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 制,如可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 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迅速進行 ,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



。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⑷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二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⑹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證 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 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 供債務人下載。前開資料係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所必要審 核文件,且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 附文件簡便,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復無困難,為促成協商方 案易於形成,應認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確有必要 。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 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逕援引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
三、查債務人前揭主張,固有其提出相當文件附卷為據,然細究 債務人所提出資料,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補文件,係 因萬泰銀行以其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未填寫聯絡人、⑵申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三、四頁資料並未詳填(包括受撫 養人年齡、與申請人關係、是否同居、是否在學、扶養義務 人人數及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建議債務清償方案 之每月可還款金額等欄)、⑶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資料清單 已逾期且未檢附正本、⑷近二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未檢附 正本及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未檢附正本等理 由要求補件,有萬泰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書在卷可參;嗣 債務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補前置協商申請書雖填寫聯 絡人,然仍未提出填妥上開萬泰銀行要求補正項目之申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應補正資料正本,且所提出之財產 資料清單影本係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距其提出日期亦已逾一個月,有 債務人所提出之該等文件在卷為憑(而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聲請所附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亦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可見其迄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仍未備齊必要申請協商文件。債務人知悉通知補 正之事實,無正當理由,竟不予補正,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 真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事由,援引債清條例第一百五 十三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況經本院洽詢萬泰銀行與債務人協 商過程,萬泰銀行覆稱略以: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債務人 電話聯繫要求提出上開應補正資料正本及至遲於同年月十九 日面談時應備齊等語;同年月十六日再以電話告知以雙掛號 寄出面談通知,並註明應備齊之文件等語;同年月十七日與



債務人之聯絡人即其姊黃秀瑤聯繫,黃秀瑤表示債務人告知 已寄出要求補正文件等語;同年月十九日因債務人未依通知 到場面談,再以電話通知黃秀瑤轉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面談 時間及地點,並與債務人電話溝通繳款方案,然無共識,嗣 並表示面談時間無法到場,即改約同日下午時間等語;迄同 年月二十二日尚未補件完成,惟已在談協議當中等情,有萬 泰銀行與債務人協商客服記錄傳真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債務 人縱已與萬泰銀行開始協商,亦與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 後段所定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此程序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債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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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