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出生別為參女, 其生父為陳其珍、生母為陳官何,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於日 據時代就被養父陳敏波、養母陳王桂花收養,戶籍登記上沒 有收養記事,只記載於養父陳敏波戶內同居寄留,於民國37 年隨養母陳王桂花遷到高雄連雅區,申報出生別為次女,父 母為陳敏波及陳王桂花,聲請人之母親陳烏甜為17年9月16 日出生,誤報為15年7月1日出生,也沒收養記事,聲請人住 的房子也是養祖父陳敏波於日據時代留下就住過的,聲請人 之母親陳烏甜於96年8月19日死亡,為辦理外婆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母親陳烏甜之出生日期及收養記事 之戶籍登記等語。
二、按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 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 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戶籍登記事項有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條、第5條、第 2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臺灣省 高雄市連雅區戶口清查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並未敘明其請求本院裁判之法律依據,次查,關於戶籍登記 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應由戶籍行政之 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登記,非由法院以裁判更正之,本院自無 何裁判之依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