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游昆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游昆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55號 ,96年9月27日死亡)前於87年1月9日以其所有:㈠臺南縣 玉井鄉○○段396地號,地目田,面積為933.1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㈡臺南縣縣玉井鄉○○段397 之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1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 之一之土地,㈢臺南縣玉井鄉○○段398地號,地目田,面 積為267.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㈣臺南 縣玉井鄉○○段399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91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㈤臺南縣玉井鄉○○段400地 號,地目田,面積為2838.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 一之土地,㈥臺南縣玉井鄉○○段401地號,地目旱,面積 為700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㈦臺南 縣玉井鄉○○段403地號,地目旱,面積為711.9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㈧臺南縣玉井鄉○○段421 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375.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 之一之土地,㈨臺南縣玉井鄉○○段423地號,地目田,面
積為664.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㈩臺南 縣玉井鄉○○○段138地號,地目旱,面積為105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139地號 ,地目田,面積為176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 臺南縣玉井鄉○○○段142地號,地目旱,面積為275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14 4地號,地目旱,面積為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 ,臺南縣玉井鄉○○○段165地號,地目旱,面積為1387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 165-1地號,地目旱,面積為49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 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206- 1地號,地目旱,面 積為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 ○○○段211-2地號,地目旱,面積為56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217地號,地目田 ,面積為6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 井鄉○○○段277-4地號,地目旱,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臺南縣玉井鄉○○○段277- 5地號 ,地目旱,面積為53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之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擔 保,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分為①320萬元及②80萬元兩筆 金額借貸),約定利率年息8.75%機動調整,期限15年,即 自民國87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分180期,按月攤 還借款本息,立有借據及本票為憑。茲上述借款僅繳納至① 91年9月12日②9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就未依約繳納,尚 欠借款本金①2,918,628元②722,269元,及自民國①91年9 月13日②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還,迭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詎被繼承人游昆再於96年9 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 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 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 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相對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執行處通知、借據及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28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游昆再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
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游 昆再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次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 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 承人游昆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倘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游昆再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 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 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 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 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 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 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 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二)查抗告人於97年8月21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昆再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 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略以「…被繼承人游昆再(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殺田55號,96年9月27日死亡 )前於87年1月9日以其所有臺南縣玉井鄉○○段396地號 等20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 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分為320萬元及80萬元兩 筆借貸金額),約定利率年息8.75%機動調整,期限15年 ,即自民國87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分180期, 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立有借據及本票為憑。詎被繼承人游 昆再於96年9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
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 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權 益甚鉅。」及第三項「…又查被繼承人游昆再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衡 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游昆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 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 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游昆再雖積欠相對人債務,惟仍遺有 多筆供擔保之土地,但其繼承人依然聲明拋棄繼承,足見 被繼承人游君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 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游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 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 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 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 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 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 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 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 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游昆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 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 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 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 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 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 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 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7年4月25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2289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2年6月2日南院鵬92執妥字第17070 號債權憑證、借據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 度繼字第2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 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 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 。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 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 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1179條 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 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 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 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衡諸一般常情,被 繼承人游昆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 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 承人游昆再雖積欠相對人債務,惟仍遺有多筆供擔保之土 地,但其繼承人依然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游君遺 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 因之,被繼承人游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 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 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
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 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 之權益。」、「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執行事 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游昆再遺債大於遺產 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 ,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 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 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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