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 告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之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 音、消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隔音、消音硬體結構、進排 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及勞工設施等,總工程款為叁佰伍拾叁 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兩造間有關原告所承攬之隔音設備所需具備之功能約定為 「本工程係將約一三○分貝之柴電機馬力試驗時之噪音抑制在室外壹公尺處之 量測值為八五分貝以下,經壹佰公尺外應減降低為七○分貝以下(不含七○分 貝及不含背景噪音)以符合環保局噪音容許值。(噪音量測值以十秒平均值為 準)」,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四 日、十八日以口頭報請被告驗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掛號函請其被告驗收, 且經雙方測試,隔音效果完全符合前開合約之約定,詎料被告卻以合約所未約 定之理由要求測試時要由一段直試至八段,且每段要連續運轉三十分鐘,而測 試時因其建物狹窄低矮,致會跳機,被告遂要求原告要升高建物,增設進排氣 設備,原告依其指示辦理又花費陸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而此部分係因被 告之指示而為之變更設計,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惟被告後來拒發驗收合格報 告,而該工程之機房與設備被告迄今已使用達九年十一個月餘,噪音確實降至 容許度以內,附近居民並無任何抱怨,足見已符合完工條件,是原告已完工而 被告既以不當之理由拒絕辦理驗收,就原約定承攬工程叁佰伍拾叁萬零壹佰玖 拾伍元及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陸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竟未給付。嗣經原 告以請求履行契約為由對之起訴,然經法院竟以合約中所未規定之該設備未能 使被告之柴油試車一段連續運轉至第八段每段三十分鐘為由,判決原告敗訴。 然被告在原告完工上開設備後即一直加以使用迄今,被告多年來未付工程款即 一直使用上開設備獲有相當合格驗收而受領使用該設備之利益,已構成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即為被告前開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合計為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二)被告確實一直有使用馬力試驗室:
1試驗室是鐵路局台北機廠柴油機電車唯一檢修場所,主要是針對柴油機車的檢 修,其現有功能在於各式電聯車車頭調度作業以及故障時之拖拉作業,此作業 仍不定期進行無法中斷,被告主張未經正式驗收拒不支付工程款卻一再使用, 顯然已構成不當得利。
2本件於協調驗收過程中,原有柴油機電車之進出大門,遭受被告不當操作使用 ,將新製防音門之右扇撞毀,當時被告並未知會原告進行修復,竟私下拆卸後 逕行修補,自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可見在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原告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後,被告實際上即已使用該馬力試驗室進行檢 修測試之工作。且由目前該試驗室之室內牆壁經多年使用,已蒙上厚厚之黑煙 塵即明被告確有使用前開試驗室。
(三)被告發包工程之行為,應屬政府採購,雖當時並未公布政府採購法,但目前政 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仍應為被告招標當時應採之準則,況政 府採購亦允許替代方案,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更宜採嚴格且 不利於契約起草人之解釋,應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本件被告先前 拒付工程款而多年來一直使用原告所投入鉅款施作完成之該等設備,顯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益。(四)被告強以合約未約定之試車時間來要求原告,已屬未依誠信原則來辦理驗收, 故被告拒絕驗收付款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懇請鈞院判決被 告之拒絕驗收或認驗收不合格之決定為不當與無效,而判決被告對合乎驗收條 件之工程拒不驗收或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原告雖曾於前案中主張不當得利,然當時係主張認兩造間對該部分之施作有口 頭協議,因訴訟中被告否認有增作合約,故原告方主張既已施作,被告應為不 當得利。然本案係主張被告有使用之不當得利,前後二案件之事實與法律主張 並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六)兩造間之合約既已解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但此等 設備已放置於被告之台北機廠達十年,被告亦一直使用該等設備以作柴電機頭 之馬力試驗,亦即被告早已受領該等設備及為物之使用,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照受領時之價款以金錢賠償原告。三、證據:
(一)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同、原告致被告之和字第八一0五0一號函及掛號單二紙 、發票八紙、民事判決書、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開會記錄、台灣區環境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兩造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測試報告(以上皆影本 )及被告之馬力試驗室使用之狀況照片七張等件為證。(二)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被告之柴電機車頭負荷 試驗紀錄表。
(三)聲請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移轉中心至系爭馬力試驗室鑑定該試驗室是否已歷 十年均做柴電機車車頭之馬力試驗室使用。。
(四)聲請訊問證人黃木蓮、闕金木、陳俊榮。(五)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承攬之消音工程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 原告設計本工程時,已知本件之柴電機馬力試驗室機房非開放空間,但並未將 車頭最大馬力、最大排氣量等重要資料列入設計時考慮,其結果自難達成既能 隔音、消音、排氣而不減損馬力試驗之功能,故始有室溫過高導致機車頭於第 八段時跳機之問題,因此無法完成一次試車,而仍無法通過驗收,此觀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足為明證。(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陸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之不當得利已因前案判決確定 ,不得更行主張:
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二次主動來函表示「為配合貴廠馬力 試驗室之特別加強排氣性能,本公司依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中第五條工程細 則之第七款條文規定辦理」,足見原告亦同意無償辦理改善,故被告無任何不 當得利,何況此部分原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已提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三)被告並未使用未通過驗收之上開設備,且已函知原告拆除收回: 本件系爭工程遲遲無法符合被告柴電機車負荷試驗功能需求致無法驗收,被告 為克服並辦理例行柴電機車負荷測試遂在以影響試車性能條件最小要求下,及 避開因噪音可能干擾鄰近居民居家休息時間,變更試車時間及方式,將柴車機 電車頭拉至室外與馬力負荷試驗電源接頭聯掛盡頭處,勉強辦理柴電機車負荷 測試,並錯開鄰近居民居家休息時間試驗,並未使用原告遺留於現場未完成驗 收之各項設備,故被告並未因使用而獲有利益。(四)原告之設備均無法通過一次試車,已違背兩造工程合同之規定,被告已以公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其遺留之物件與設備,倘原告認上開通知不具備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亦得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答辯二狀送達作為解除 契約之正式表示,本此原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工程說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公司函、原告另案言詞辯 論意旨狀、被告所屬台北機廠北廠技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原告五和第00一號 函、工程合同(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起 訴請求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陸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之不當得利已因前案判決 確定,不得更行主張云云。惟按,前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不得更行起訴
者,涉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申言之,判決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訴訟標的者,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故訴訟標的即為法律關係,乃法律上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或對人或物之關係,而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為同一,不能僅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唯一依據,仍應輔以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判斷。經查:本件原告雖曾 於前案中主張不當得利,然當時係主張認兩造間對該部分之施作有口頭協議,因 訴訟中被告否認有增作合約,故原告方主張既已施作,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然 本案係主張被告有使用之不當得利,前後二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故雖均以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仍應認定非為相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之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已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詎料被告卻以合約所未約定之理 由要求測試時要由一段直試至八段,且每段要連續運轉三十分鐘,而測試時因其 建物狹窄低矮,致會跳機,被告遂要求原告要升高建物,增設進排氣設備,原告 依其指示辦理又花費陸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惟被告後來拒發驗收合格報告 ,而該工程之機房與設備被告迄今已使用達九年十一個月餘,被告多年來未付工 程款卻一直使用上開設備獲有相當合格驗收而受領使用該設備之利益,已構成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即為被告前開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合計為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消音工程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並未使用未通過驗 收之上開設備,且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函知原告拆除收回,故被 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同,承攬被告之台北 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工程內容為隔音、消音硬體結構 、進排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等,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三萬零一 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同及工程說明書等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即在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及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 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以金錢償還是否有據。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原告本應施作被告之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 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其中工程項目包括:隔音、消音硬體結構、進排氣系 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及勞工設施等,故如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仍有 效存在前,原告受領被告前開給付並予以使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此 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之設備因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均無法通過一次試車。而遭被告依據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丁款規定, 以公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其遺留之物件與設備,故本件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故應自是時方得認定被告如使用前開原告所施作之物 件與設備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構成不當得利。(三)又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因使用被告施作之物件與設備而受有利得,此部分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試驗室是鐵路局台北機廠柴油 機電車唯一檢修場所,主要是針對柴油機車的檢修,其現有功能在於各式電聯 車車頭調度作業以及故障時之拖拉作業,此作業仍不定期進行,無法中斷。且 雙方於協調驗收過程中,原有柴油機電車之進出大門,遭受被告不當操作使用 ,將新製防音門之右扇撞毀,當時被告並未知會原告進行修復,竟私下拆卸後 逕行修補,自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可見在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原告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後,被告實際上即已使用該馬力試驗室進行檢 修測試之工作。且由目前該試驗室之室內牆壁經多年使用,已蒙上厚厚之黑煙 塵即明被告確有使用前開試驗室等情,作為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試驗室之證明方 法。然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工程合同係於八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難謂本工程合同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更宜採嚴格 且不利於契約起草人之解釋,應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2系爭工程於兩造初驗時即有①室內試車時噪音值超高,②室內進排氣系統不良 、排煙能力不足,致室內溫度增高,使柴電機車引擎過熱導致跳機,無法完成 一次試車,③隔音材料無防護網,易碰撞脫落及飛揚、隔音不佳,④排風機電 源線接頭裸露,直接曝於引擎排氣,易燒燬,有兩盞日光燈已因高溫而短路, ⑤室內照明度未達合約標準,⑥排氣十分鐘後惰速運轉,⑦室內溫度為三十二 度等瑕疵,而未能通過初驗。又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兩造最後一次之協調 會議紀錄結論亦仍記載①由第八段測試三十分鐘是否再跳機,②隔音控制室請 依合約加裝隔音玻璃窗門,③監視系統尚未測試,④隔音棉會脫落請再酌以改 善等情,亦有初驗報告、系爭工程歷次不合格項目彙總表、被告八十一年六月 八日北廠技字第一八四四號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五月七日、八月三日、八 月二十三日噪音試驗紀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試驗紀錄、八十三年二月四 日試車紀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六日協調會紀錄等附於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卷宗可參。又兩造 前案審理中曾囑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⑴溫度提昇高熱 係造成機車頭跳機原因,承商所設計之風扇進排氣量足夠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 六條規定於十分鐘內將室內空氣換新,但以十五台風扇排氣量無法有效排除機 車頭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瞬間廢氣量,以及以八台風扇進氣量及自然風量亦 無法冷卻機車頭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高溫。而試驗室空間容積大小問題 並非引起機車頭跳機之原因,因其可以設計強制式抽排風扇以足夠之進排氣量
於單位時間內將室內空氣全部換新。⑵依八二年十月二八日R一七四機車頭試 車記錄,機車頭於第八段經二十分鐘試車,在室內溫度提昇到六一度C時跳機 ,再依八一年十二月二八日R一五九機車頭試車記錄,機車頭於第七段經八分 鐘試車,溫度檢知控制器於一九八度F(相當於九二.二度C)時跳機,另再 依口頭電話查詢機車頭於第六段試車時亦有跳機現象,因此承商所設計之風扇 進排氣量無法在機車頭第七段(或第六段)、第八段較長時間(依雙方協商會 議記錄需三十分鐘)試車而不跳機,即第七段(或第六段)以下試車時則未有 跳機現象,究其原因乃合約工程說明書未載明或提供機車頭試車時所產生之最 大廢氣量及其溫度,因而承商無法依最大廢氣量及其溫度設計機車頭第七段以 上試車之進排氣設施,倘若合約工程說明書妥為載明機車頭試車時基本數據及 要求,如機車頭於最大轉速(即第八段)之產生廢氣量、最高溫度、溫度檢知 控制器跳機溫度等,則溫度提昇過熱造成機車頭跳機之情事應可避免。⑶因機 車頭於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溫度極高,雖可設計足夠之進排氣量將試驗 室內空氣換新廢棄排除,其亦無法降低廢氣所產生之高溫,宜增設冷卻系統才 能解決溫度跳機之問題。故系爭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使被告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 驗收,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實難認被告拒絕驗收付款其行使權利 顯然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 程,既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是否能使用前開試驗室即有疑義。 3又據原告所聲請訊問之有於被告所提出之柴油動力機車引擎磨礪及負荷測試紀 錄表簽名之工區主任即證人黃木蓮到庭證稱:因測試時會過熱,故均是拉到外 面測試。測試時要檢修底盤,但是是在維修工廠作不是在馬力測試室做。要依 照等級來做區分,例如:引擎或主發電機有拆修才需要。至於實驗室中積碳之 原因,因其於八十五年間調離,所以不清楚等語;及亦有於前開柴油動力機車 引擎磨礪及負荷測試紀錄表簽名之負責柴電機車檢查之陳俊榮證稱:其是先檢 修完之後測試有無達到標準,所以才有製作紀錄表。從其自八十六年七月進被 告公司後都沒有在馬力實驗室為相關測試包括底盤部分,目前都是在室外做。 即使下雨相關測試仍可以在室外照做。關於馬力實驗室積碳可能是煙塵飄到馬 力試驗室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六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試驗室在鐵路局並 非如原告所稱為台北機廠柴油機電車唯一檢修場所,仍有其他替代方案可行。 即如被告所稱:在影響試車性能條件最小要求下,及避開因噪音可能干擾鄰近 居民居家休息時間,變更試車時間及方式,將柴車機電車頭拉至室外與馬力負 荷試驗電源接頭聯掛盡頭處,勉強辦理柴電機車負荷測試,並錯開鄰近居民居 家休息時間之方式而為試驗。故實無法僅憑可能因在戶外測試可能飄落至試驗 室內或或兩造測試時所留於試驗室內之積塵,另可能因為車輛調度時甚或測試 時有撞擊損壞實驗室之大門,遽認定被告有使用前開試驗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其本件未經驗收其所承攬之馬力試驗室 ,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之利得即屬無據。 且被告既未受領原告給付物之使用,故本件合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所負之回復 原狀義務僅為系爭工作物之返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
依據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亦不能證明契約解除後被 告確有使用其所交付之工作物等情,從而其依據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移轉中心至系爭馬力試 驗室鑑定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然前開調查方法僅係原告證明前開馬力試驗室 確有留有積碳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前開試驗室或有原告所稱 之相當於肆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之得利,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之證據並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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