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80號
TNDV,97,婚,280,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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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2月 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 家出走,音訊全無,2個月後,被告雖曾返家要求原告幫其 辦理長期居留證,惟待原告辦妥,被告卻又離家,原告透過 手機要求被告返家,被告拒絕,也不願告知其目前住處,之 後手機亦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 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感情不錯,但是最近幾年沒有住同一 起‧‧‧被告離家已經二、三年了,至於原因我則不清 楚,自從被告離家後,我就不知道被告之去向,原告也 不知道」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2月 25日經核准在台長期居留,並曾於97年2月19日入境後 ,迄今尚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5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265680號函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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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