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49號
TPDV,91,訴,1749,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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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
四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
各自每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
三日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各自
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
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地下一樓編號三六、三七
房屋二戶,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
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三六房屋之租金
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
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八
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詎被告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
(房屋)返還原告,不再繼續承租。」,即片面終止前揭租賃契約,爰先位依
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三六、三七房屋自九十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計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賠償原
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一百九
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按第四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八十六萬七
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終止後次日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若認被告片面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兩造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備位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被告已停止給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自有
債務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編號三六、三七
房屋之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編號三六、三七房屋租金五萬五千
零四十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點、第四點之約定,因本件租賃標的物於訂約時尚
屬興建中之預售屋,租賃期間內,該租賃標的物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
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被告行使及負擔。縱如被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承租廠商撤離同意書,可認前揭商場自始確有因自營戶、第三人占
據營業及抗爭行為,致被告及其承租廠商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被告仍可
與他所有人共同訂立管理規章,規範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擘劃商場之營運。
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商場之營運或管理事宜,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
,故被告以原告未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租賃物用收益之侵害為由,主
張終止契約,自屬無據。又前揭租賃標的物係商場,非一般之住戶公寓大廈,
故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縱使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按前揭租賃契約之
約定,亦應由被告負責召集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並訂立住戶規約,且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前,被告亦應以管理負責人之地位,管理大樓事務。
㈢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初前揭櫃位公共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部分遭他人
占用營業,足見於本件租約初期並未遭他人占據使用,又因被告未積極規劃商
場,致商場生意清淡,而被告所承租之櫃位迄今連地磚及壁磚皆未舖設,又以
各種理由不營業,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經營之心,完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
㈣本件依據兩造簽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承租前揭標的物係為商場整體性企業經
營,其本身亦為百貨經營者,對景氣的掌握敏銳度自較一般民眾為佳,又其可
透過其掌握之商場營運、管理權排除自營戶抗爭,且被告於締約之始即可簽訂
短期租約或透過事後雙方協議方式終止契約,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
餘地。被告以外在環境經濟不景氣致招商困難或因其他自營戶抗爭至已進駐商
場者紛紛解約無法經營,而請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逕為終止租約,亦無可採。
且本件商場係於桃園市中心最繁榮之商圈,坐落該商場旁之統領百貨及兩建築
物間之街道商場,依舊人潮洶湧,絲毫不受景氣影響,顯見該商場未能繼續營
業,完全係被告自始未積極規劃所致,與經濟景氣並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
㈠編號三六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編號三七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㈢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㈣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剪報影本一紙。
㈤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刊之壹周刊報導影本一件。
㈥本件商場外圍照片四幀。
並請求訊問證人梅陳阿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前
揭編號三六、三七號櫃位,除櫃位本身外,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在內,原告自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前揭櫃位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得為商場百貨使用
收益之狀況,惟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自營
戶、第三人)占據營業及抗爭行為,致被告及承租廠商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原告既未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被告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侵害,已不得認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終止租約。
㈡雖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有約定,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
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被告)行使及
負擔。然前揭租賃標的物自始至終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故亦未制定管理相
關之規章,從而,被告自無法行使負擔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規章或組成機構規
定之權利義務。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管理規章制定之與否,均繫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之責任,如一味強令被告必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立管理規
章,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擘劃商場之營運而後可,殊屬不公。
㈢被告係依法律所明定之終止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與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
三款係指無故終止租約之情形有間:被告除以原告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
租約外,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
商場整體經營」為本件租約之法律行為基礎,因被告承租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
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占據設攤營業及抗爭行為,不僅使原承租廠
商第三人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部分業主的持續干擾和抗爭而無意繼續租約
,其他廠商親見前揭占用設攤營業及抗爭亂象,亦不願進駐,致令商場整合困
難而無法整體經營,此一基礎事實之變更,非兩造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所得預料
,復因被告長期支付租金,卻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加以經濟不景氣,企
業投資大幅減縮、大量勞工失業、民生消費能力驟降,經濟災難風暴儼然已生
,乃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之事實,則被告如仍嚴守契約繼續支付租金,則顯
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主張終止本
件租約。
㈣被告前揭終止租約若屬合法,即無違約責任之可言,則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倘被告前揭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亦不得為違約金之請求。況被告係因情事變更終止租約
,非惡意所致,原告請求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㈤縱認被告前揭終止租約為不合法,於原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被
告自得拒付租金:被告承租前揭櫃位及其公共使用部分係以轉租他人設櫃經營
為租賃目的,然前揭櫃位公共使用部分即一樓及公共走道部分均遭他人長期占
用營業及抗爭行為,不僅使原承租廠商亞聞科技公司因部分業主的持續干擾和
抗爭而無意繼續租約,其他廠商親見前揭占用設攤營業及抗爭亂象,亦不願進
駐,本租賃標的既然無法達到轉租他人之租賃目的,於原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無續付租金之理。
三、證據:提出
㈠編號三六號、編號三七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㈡原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㈢現場照片八幀。
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影本一件。
㈤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則第三九六頁影本一件。
㈥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則第三九八頁影本一件。
㈦被告與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㈧第三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之設櫃意願書影本一件。
㈨編號四號、編號二十七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㈩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件。
行政院主計處新聞稿影本三件。
股市中百貨類股指數月K線圖影本一件。
第三人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一件。
  台灣省房屋租金價格指數影本一件。
  崔媽媽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八日發佈新聞稿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
備程序期日具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
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於訴狀送達後為追加他訴,
然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且追加後之新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地下一樓編號三
六、三七房屋二戶,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
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三六房屋之
租金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
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八
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詎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房
屋)返還原告,不再繼續承租。」,即片面終止前揭租賃契約,爰先位依兩造租
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三六、三七房屋自九十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計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賠償原告自九十年
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
百零九元、及按第四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暨自終止後次日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被告片面
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兩造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備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
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因被告已停止給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自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編號三六、三七房屋之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
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
給付原告編號三六、三七房屋租金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且本件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亦得主張終止本件租約,均
與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係指無故終止租約之情形有間;又被告前揭終止租
約若屬合法,即無違約責任之可言,則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倘被告前揭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亦不得為違約金之請求,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㈤縱認被告前揭終止租約
為不合法,於原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拒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
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地下一樓編號三六、
三七房屋二戶,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
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三六房屋之租金
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
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八千零
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房屋)
返還原告,不再繼續承租。」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前揭編號三六號、編號三七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南
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云云,無非係以其所
   承租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自營戶、第三人
   )占據營業及抗爭行為,致被告及承租廠商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為據。然查
   :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租賃期間內,本戶房
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
 方(即被告)行使及負擔。」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租賃房屋所屬商場之營
運管理,約定由被告負責。而被告主張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遭他人占據
營業及抗爭行為致被告無法為使用收益部分,因非屬租賃標的物本身,係屬
商場之營運或管理事宜,依兩造前揭約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故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未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於被告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侵害為由,而謂原告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復謂前揭租賃標的物自始至終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
亦未制定管理相關之規章,故被告自無法行使負擔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規章
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義務云云,惟前揭租賃標的物於兩造於締約之初尚屬
興建中之預售屋,原告基於瞭解被告為商場整體經營之必要及為配合本租賃
契約之行使,原告同意逕由被告代理辦竣交屋手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第二項已有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租賃標的物於興建完成交屋時
即已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應堪認定。兩造對於租賃房屋所屬商場之營運管理
,已約定由被告負責,既如前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前揭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亦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或其他櫃位之自
營戶占用騎樓及公共走道之共同使用部分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上
開無權占有之狀態,並不以該承租櫃位所屬商場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訂立管理
規章為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⒉又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
並非以原告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理由終止租約,而係
以商場整合期間,被告遭遇部分自營戶拒不配合,無法達成共識,致招租廠
商遲遲無法進駐營業為由,請求將承租之前揭櫃位返還原告。惟原告為前揭
「巴黎站前」建物之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將前揭櫃位出租予被告,固
提供被告作為整體商場之櫃位之一,然兩造間之租約效力,並不以「被告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訂立租約」為前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與被告訂立
租約之情形,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促成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訂立租
約之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與之訂立租約,致使整體商
場無法提供被告營運,逕謂原告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標的物。
⒊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稱
其他自營戶及第三人占據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營業及抗爭之情形,並非第三
人就租賃標的物主張權利,與前揭規定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據以主張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即非適法,亦無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本件租約因基礎外在環境即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廠商進駐意願低落
而無法招商或招商困難,復因其他櫃位自營戶之抗爭致內部整合困難,已進駐
商場紛紛解約而無法經營,並非被告始料所及,若仍謂被告應嚴守契約繼續支
付租金,顯將導致被告支付租金無法經營使用,原告卻坐領租金等不公平之情
形,被告自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終止本件租約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
查國內近年來經濟不景氣為不爭之事實,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對於將來經
濟之波動不能謂無預見,復以商場整合及招商結果如何在客觀上應屬被告經營
商場投資之風險,且兩造於前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六條第三項已約定租期共
計六年,及本戶為商場之一部分,為應整體性企劃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
約後片面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一切損害等字樣,被告是否明知將來情事縱有變
更,亦願違約賠償以片面終止契約,自非無疑。此外,被告未積極規劃商場,
又先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租帳蓬至商場外公共使用部分設攤位等情,已據證
梅陳阿秋到庭結證屬實,另前揭租賃櫃位所在之商場位於桃園市中心最繁榮
之商圈,且坐落該商場旁之統領百貨及兩建築物間之街道商場仍依舊人潮洶湧
,亦有原告所提出商場外圍照片四幀為證,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前揭
商場無法營業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非無據,被告逕援用情事變更
原則主張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終止本件租約云云,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即無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適用。從
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編號三六、
三七房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計八千六百四
十七元、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喪失租金收益之
損害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按第四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一百
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終止後次日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辯稱若前揭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則於原告提供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付租金云云。然原告
既無促成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亦無排除他人占用該商場公
共空間使該整體商場可供被告營運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
理由。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編號三六房屋之租金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
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
之三調整,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顯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
二十四日給付原告編號三六、三七房屋之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編號三
六、三七房屋租金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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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