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被 告 戊○○即李
被 告 庚○○即李
被 告 B○○即李
被 告 寅○○即李
被 告 丑○○即李
被 告 子○○即李
被 告 壬○○即李
被 告 A○○○即
被 告 辛○○○即
被 告 乙○○即李
被 告 丁○○即李
被 告 丙○○即李
被 告 癸○○即李
被 告 午○○即陳
被 告 酉○○即陳
被 告 天○○陳李
被 告 地○○陳李
被 告 宙○○陳李
被 告 宇○○陳李
被 告 未○○陳李
被 告 亥○○陳李
被 告 玄○○陳李
被 告 黃○○○陳
被 告 卯○○陳祉
被 告 辰○○陳祉
被 告 戌○○陳祉
被 告 申○○陳祉
被 告 C○○葉陳
被 告 E○○葉陳
被 告 D○○葉陳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號建物之抵押權,有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抵押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四建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號建物之抵押權,有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 抵押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緣被告等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李景(參卷附之原證一)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李聰明間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元整之借款債 務清償之責,乃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四建號,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號之建物,設定參萬肆仟元整之抵押權為擔保, 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利息則約定為每仟元月息新台幣壹拾 伍元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 謄本附狀可稽(參卷附之原證二);嗣因訴外人李聰明死亡,由訴外人李隆傳繼 承該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權利,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狀可稽(參卷附之原證三) ,而訴外人李隆傳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債權以總價 貳佰參拾萬元整讓與原告,除有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參卷附之原證四 ),且嗣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在卷,凡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為憑(參卷附之原證五)。乃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 債務清償日期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屆至,惟被告等對該借款債務本息仍分 毫未償且迭催不理,原告乃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尚未屆至前,具狀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利,但因無法提出原參萬肆仟元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遭鈞院裁 定駁回聲請(參卷附之原證六);為此起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新台幣貳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 抵押債權存在,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所在,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同法第八百七十條亦有明文。三、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得實行。(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請 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著有判例。今查,訴外人李聰明與訴外人李景約定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七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此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消滅時效始完成。然請求權消滅者,債權並不因此而當 然消滅,債權消滅之原因,乃係基於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事 由。
(二)、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 條定有明文。職是,自債權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消滅時起,五年
內即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抵押權人仍得實行抵押權,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四、末按,茲因系爭抵押建物(即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四建號)乃系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即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地號)(參卷附之原證七 ),而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亦屬原告所有 ,原告計劃於上開三筆所有之土地上(參卷附之原證八)興建五層樓之房屋,本 欲向被告等三十二人購買系爭抵押建物,然因渠等遲遲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致原 告無法向渠等購買系爭抵押建物,因而始以貳佰參拾萬元之價格向李榮傳購買系 爭抵押建物之抵押債權,以便能拍賣系爭抵押建物,屆時原告即得以債權人承受 之方式,取得系爭抵押建物,再將系爭抵押物拆除,一併興建新建物。綜上所述 ,請求判決如聲明。
五、情事變更法院得為增減給付判決。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 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如給付與訂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相差甚距,債務人依原約定為給 付,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其情事變更又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即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際,如債務人仍依原約定為給付或提存,自難認已 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助有判例。(二)、今查,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自民國五十四年距現今民國九十一年,已有三 十七年之遙,物價指數當然不可同日而諭,抑且原告確係以新台幣二百三十 萬元之代價,始獲得系爭抵押債權,故原告當可請求鈞院確認對被告等有新 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附表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54莊字第0981號)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建 物登記謄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讓與契約書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八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巳○○○、己○○、戊○○、 庚○○、B○○曾提出聲明、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並稱:我父親沒有借款 ,我父親於六十一年就已去世,經過這麼久,就算有,也應該早就來請求等語。 其餘被告則始終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被繼承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 在卷,乃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被告對該借款債務迄今未償 ,經原告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利,因未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而遭 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李景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擔保其與訴外人 李聰明間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之借款債務清償之責,乃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 市○○段○○○二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三萬四千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利息則約定為每千元月息新台幣一十五元計算,嗣因訴外人李聰 明死亡,由訴外人李隆傳繼承該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權利,而訴外人李隆傳則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債權以總價貳佰參拾萬元整讓與原告 ,且嗣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在卷。乃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已 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屆至,惟被告對該借款債務迄今未償,惟原告具狀聲請 拍賣系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利,因未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物登記 謄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讓與契約書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八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表一份為證。被告巳○○○、己○○、戊○○、庚 ○○、B○○則以我父親沒有借款,我父親於六十一年就已去世,經過這麼久, 就算有,也應該早就來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身」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 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 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上字第四六一號 與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 繼承人李景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李聰明間新台幣三萬四千 元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三萬四千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訴外 人李聰明死亡,由訴外人李隆傳繼承該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權利,而訴外人李隆傳 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債權以二百二十萬元讓與原告 ,且嗣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乙節,有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稽 ,至被告巳○○○、己○○、戊○○、庚○○、B○○等固辯稱:我父親沒有借 款,我父親於六十一年就已去世,經過這麼久,就算有,也應該早就來請求云云 ,惟觀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均明確記載:『設定原因:借款』『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 新台幣三萬四千元整』『設定人:李景』『債務人:同設定人』等語,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照上開公文書之記載,證明訴外人李聰明對訴外人李景有三萬 四千元抵押債權乙節,應非虛捏,尚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同法第八百七十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李隆傳受讓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 權,並經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有三萬四千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日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李隆傳以總價二百三十萬 元受讓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債權,固據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本院確認者乃原 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有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惟按 本件借貸迄今固有三十七年之遙,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當然不可同日而諭, 自不待言,是本件訴外人李景與訴外人李聰明訂立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擔保物權 契約,難認依此認為本件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乃當時非所得預料,且依 其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原告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確認之系爭抵押債權 為二百三十萬元云云,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之抵押權,有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確認 之債權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