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89號
TPDV,91,訴,1289,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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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於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中七十六萬三千七 百九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萬零九百八十 八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參加人乙○○涉訟,而該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 供擔保聲請對參加人乙○○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核發九 十年度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即參加人乙○○對被告所存之 薪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並未否認債務人 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且提出參加人乙○○之薪資單。嗣原告於前揭訴 訟獲台灣高等法院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參加人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五 千八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本應立即 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給付與原告。詎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 竟拒絕依法院執行命令之意旨將債務人乙○○對被告所存之薪資債權其中三分之 一移轉交付原告。
二、本件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之終局判決對債務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 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利息為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執行費



用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總計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而原 告目前經由收取債務人對其他第三人之存款金錢債權,已受償一十八萬三千一百 三十二元,尚有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未受清償。詎本件 被告竟稱可代扣除債務人乙○○相關房屋貸款、保險費、及各項代扣金額後,於 其薪資三分之一之額度內有剩餘者,才能在剩餘之金額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乙○○ 之薪資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參加人乙○○對被告每月具有六萬餘元之薪資債權 扣押者為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餘額扣除應繳之公保費、健保費二千三百七十七 元,所餘薪資亦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至於債務人乙○○其個人 依契約應繳納之貸款及其他款項,自不得於薪水中先行扣除,始符公允。三、而本件被告於接獲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扣押命 令後,竟未依該扣押命令之主旨履行扣押債務人乙○○三分之一之薪津,而仍繼 續向債務人清償,是被告對於乙○○之清償,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本件參加人 乙○○每月對被告所存之薪資債權總額三分之一薪資為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被 告依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移轉)執 行命令,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之三分之一薪津(即二萬零 九百八十八元),詎其竟未依令給付,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執行 命令所載給付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移 轉)執行命令、計算書各乙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 九號(收取)執行命令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左: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參加人乙○○每月薪資六萬多元,相關代扣款扣除之後已經不足以給付執 行命令所令扣押金額,所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參加人乙○○目前仍在伊處工作, 如依法應扣押,伊願意開始執行扣押,伊已自九十一年五月份始保留參加人乙○ ○三分之一之薪資。
叄、證據:提出薪資單十六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緣起於參加人之子范文信前因騎機車後載原告之女蕭麗婷發生車禍,原告之 女因該車禍死亡致衍生民事連帶賠償事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實應俟參加 人與原告間之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
二、參加人為被告員工,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被告均按月給付參加人薪資,而參加 人每月新資總額自九十一年六月迄今未變。原告前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 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薪資,經參加人向被告聲明暫緩執行,因強制執 行依法須酌留生活費,而參加人有二子女在學、配偶並無工作,有精神疾病現治 療中,而其尚有房屋貸款待繳、九十年二月間又因逢父喪需大量金錢,為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故無薪資可供扣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參加人實際生活所需重新



核算,且應於九十一年度始得開始計算,如有賸餘始可扣押,以維參加人生計, 並尊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學雜費線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貸款契約書、北市環稽人字第九○六○二四九七○○號、九○六一四九八五○ ○號函、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 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各一件、便箋、薪資單四件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系爭遭扣押薪資債 權之債權人乙○○告知訴訟,而乙○○亦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告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核所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乙○○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起,於未逾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柒佰貳拾捌元整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按月於每個月六日給付債務人乙○○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整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變更為「被告應於未逾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八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 」,惟因其前後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參加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 決確定,而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三七號勝訴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命於二百萬元及利息、執行費 之範圍內扣押參加人乙○○對被告所有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而原告對前揭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時,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並未否認債務人乙○○對其之薪 資債權存在。嗣原告於獲台灣高等法院之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移轉命令送達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



令後,竟拒絕依令將債務人乙○○對被告所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本 件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參加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 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總計債權金額為一百二 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而原告目前經由收取債務人對其他第三人之存款金錢債權 ,已受償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尚有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如聲明 所示之利息等未受清償,故依前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二、被告則以:參加人乙○○每月薪資六萬多元,相關代扣款扣除之後已經不足以給 付執行命令所令扣押金額,故聲明異議,參加人乙○○目前仍在伊處工作,如依 法應扣押,伊願開始執行扣押,伊已自九十一年五月份始保留參加人乙○○三分 之一之薪資等語;參加人乙○○則以:參加人為被告員工,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 ,被告均按月給付參加人薪資,原告前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聲請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 令,扣押被告薪資,然因強制執行法明定執行須酌留債務人生活費,而參加人有 二子女在學、配偶並無工作,且生病治療中,而其尚有房屋貸款待繳、九十年二 月間遽逢父喪需大量金錢,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無薪資可供扣押,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依參加人實際生活所需重新核算,如有賸餘方可扣押,以維參加人生 計,並尊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乙○○間,前因乙○○之子范文信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女蕭 麗婷發生車禍,原告之女因該車禍死亡一事衍生損害賠償訴訟,而渠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參加人乙○○應與訴外人范文信溫秀枝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一十三萬元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確定;其間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勝訴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參加人乙○ ○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 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命在二百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參加人乙○ ○對被告所有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嗣原告於上開事件獲台灣高等法院之部分 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參 加人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移轉 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令將債 務人乙○○對被告所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九十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命令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號民 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因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九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乙○○之財產為假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 命令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二百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參 加人乙○○對被告每月所享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本 案之終局執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參加人乙○○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元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既如 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乙○○對被告每月所享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確定發生之薪資債權,即因本院所發之移轉命令發生移 轉讓與由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取得之效果,詎被告竟未依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四五六九號執行(移轉)命令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自扣押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辯論 終結之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如數給付此部分金額,共計三十九萬四千 零二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參加人乙○○雖陳稱: 為維持伊基本生活所需,已無薪資可供扣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參加人實際生 活所需重新核算,如有賸餘方可扣押,以維生計,並尊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 權云云,惟查,參加人乙○○每月薪資六萬餘元,執行法院核准扣押執行者,僅 其薪資之三分之一,顯已就其生活所需予以斟酌,難謂有違憲法保障基本生存權 意旨,況參加人乙○○上開每月薪資款扣除三分之一後尚餘四萬餘元,足供參加 人乙○○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所稱各語,尚無足取。五、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就參加人乙○○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所為之請求 ,因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陳稱:如依法應扣押,伊願 扣押,伊已自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保留參加人三分之一之薪資等語,原告就此亦 無爭執,是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況移轉命之令 核發,雖生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移轉讓與由執行債權人取得之 效果,然債權之讓與,恆需債權確定發生時,始具有讓與之效力,如債權尚未發 生,縱有預為債權讓與之事,亦應俟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生讓與之效力。而本件 原告對參加人乙○○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或將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債權發生與否尚屬不定,是執行法院縱基於執行便 利之考量預就尚未確定發生之薪資債權併行核發移轉命令,惟在執行程序上就將 來尚未確定發生之薪資債權,並不發生該債權已移轉讓與執行債權人之效力此綜 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意旨即明,據此,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訴請被 告將來尚未確定發生之薪資債權予以給付,亦屬無據,附此敘明。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附表
計算式:月份X薪資總額X1/3=應給付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月薪資總額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 ,應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13 X 62,025 X 1/3 = 268,775 ⑵、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每月薪資總額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五 元)應給付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5 X 62,965 X 1/3 + 30/31 X 62,965 X 1/3 =104,942 + 20,311 = 125,253 合計 ⑴+⑵=三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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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