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號
TNDV,97,勞訴,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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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桃園縣(卷63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惟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台南縣安定鄉營業所之勞動契
約爭議涉訟,系爭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亦為被告公司台南營業
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爭
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
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
,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南
站人事助理,於95年8月前全薪為新台幣(下同)26,000 元
,自95年9月起全薪調整為28,200元,含經常性給付之薪資
給付: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500元,
加班費3,000元,誤餐費900元,責任津貼1,800元,共計28,
200元。詎被告公司發覺同於被告公司任職大車司機之原告
配偶劉信孝於96年5月間發起籌組「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後,開始打壓工會,於96年
5月21日調動劉信孝為小車司機,其不服調動遂於96年6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竟於調解期間即同年月11日
以其拒跑車趟為由開除,而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
定;復於96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整原告薪資,致原
告每月少領5,700元,同年7月份原告當選工會理事後,被告
公司將原告工作項目逐漸移轉與其他同事辦理,末於97年1
月14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內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
知將於97年1月15日終止原告僱用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發給資遣費,惟原告不願接受,並分於97年1月23、24
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拒絕接受之意。
㈡被告公司片面以系爭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資遣原告
,係違法無效:
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見,就業服務法第5條訂有明文。又按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主用或解僱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之配偶於9
6年5月申請籌組工會後,被告公司開始調降原告薪資、調動
原告配偶為小車司機並開除之,原告於96年7月當選工會理
事後遭被告將工作項目移轉給其他同事,最後並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原告已如上述,顯係與原告與其配偶籌組工會、參加
工會、擔任工會職務有直接關係,被害不但歧視工會會員,
更解僱擔任工會職務之勞工,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
⒉再者,雇主資遣員工,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10日前,將被資
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33條訂有明文。又雇主資遣勞
工應有預告期間,依原告之受僱年資(2年4月),相對人應
於20日前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
然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未在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就
業服務機關,亦未給予20日預告期間,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
違。
⒊末按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員工,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所訂之事由始得為之,惟被告公司系爭公告並無載明任何
資遣原告所憑之理由,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終止勞動
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
㈢被告雖抗辯於96年11月19日因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始資遣原告
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9日已通知資遣原
告乙節,因為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並無以公告之正式方式通
知原告,故仍應以系爭公告為正式通知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雖曾於96年11月20日以該日台南站經理丁○○告知
因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勞方而申請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惟
當時被告公司並未正式公告,故原告僅以「聽說將被資遣」
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自不能以96年11月19日為被告正式
通知資遣之日。否則何需另行以系爭公告通知資遣原告,且
原告之勞保仍繼續持續至97年1月18日?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
置時」,但被告公司亦不符合上開規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產品種類或生產方式並無任何變更,並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被
告雖援引95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而認調整組織結構亦
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查,勞基準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第1
向前段之規定,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是否得終止勞
動契約,直接關係到勞工之工作權益,故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自應僅限於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
,而不可將之擴張至包含「組織結構之調整」在內,否則將
危害勞工之權益,而有違勞基法之規定,故上開判決違反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有不當。退步言之,縱認「調整
組織結構」亦屬業務性質變更,惟被告公司並未有裁併分公
司、分支機構、內部科室單位之動作,只是將原來由原告負
責之工作項目轉給其他員工去做,原來之組織結構並無任何
變化,故亦不符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將人事工作全調回由總公司負責,為何台中
站又再僱人事助理(陳乃歆、林欣怡),可見人事工作並未
全調回。又原告原先執掌之加油簽單之工作,最後並未交給
被告所主張之車輛管理主任莊世靖負責,而是由業務助理潘
玉雲負責,可見莊世靖主任未能適任。再者,原告對所擔任
之工作,並無不能適任之處,被告公司並無絕對必要之理由
,將原告原本負責之工作轉給他人負責。
⒊從被告公司陳報之97年1月15日至97年4月30日新進內勤人員
名單,可知該段期間被告公司至少進用33名新進內勤人員,
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而內勤人員中,例如「
駐廠人員」、「資訊室人員」、「業務助理」等,皆是原告
所能勝任之工作(上開名單中共有26位)。至於被告辯稱此
等工作是97年2月才有空缺,故在解雇原告時無法考量原告
是否適合該職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因為被告公司有一定
規模,人員出缺、進用必有通盤之預先計劃,則在97年1月
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時,豈會不能預料將有其他職位出缺之情
形。故認被告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
㈤被告公司確實有打壓工會之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
認定就業歧視成立並於97年9月2日上網公告,且本件台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及被告公司與員工柯啟明等3人之
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均認為被告公司確有打壓籌
組工會之員工。基上,本件原告確實係因擔任工會理事身份
而受被告公司打壓無誤。
㈥基上,被告於97年14月十四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
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被告仍須給付原
告薪資。雖被告於97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但可視為被告已不願受領勞務,按民法第487條規定,雇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務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97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合計半個月薪資,查原告原本之薪資為每月28
,2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份薪資14,100元。
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⒈資遣之意思表示由台南站丁○○副理於96年11月19日告知原
告,此有證人丁○○證稱:「(問:公司資遣原告以何方式
通知原告?)答:我是口頭上告知原告,大概是去年11月。
」等語為證。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自認:「96年11
月20日台南站丁○○副理告知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於7
日後資遣勞方」等語,顯見被告最遲亦於96年11月20日予以
告知。
⒉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聲請調解,被告
於97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始以聯倉字第0000000號內部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綜上,原
告於94年9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未滿3年,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被告於96年
11 月19日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於97年1月15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符合該款20日之預告期間。
⒊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未給予預告期間,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於78年2月25日研究報告之見解,雇主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仍發生解雇
之效力。即綜認被告遲至97年1月14日始告知原告,亦不生
無效問題。
㈡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須附理由。
縱須附理由,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96年11月
20日台南站丁○○副理告知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於7日
後資遣勞方」等語,足認被告資遣之意思表示已由台南站丁
○○副理於96年11月19日告知原告,並告知理由,故被告於
系爭公告並無書寫理由,因理由早已告知原告。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調整組織結構」、「變更管理方式」均為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若否定「生產、管理方式
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豈
不認企業不得以更改生產、管理方式之方式精簡人事成本,
將嚴重妨害我國企業之競爭力,有害社會經濟之發展。(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78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
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亦有「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非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唯一考量。故
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將「組織結構之調整」列入「業務性質變
更」之範圍,危害勞工權益,不應援用云云,顯然對勞動基
準法之立法目的有所誤會。
⒉被告公司確有因應工商勞動市場變化調整組織結構:96年起
,國內內需下滑、油價原物料飛漲等因素,嚴重衝擊貨運業
之經營。故被告為精簡人力,降低成本,以維持企業競爭力
,於96年10月2日召開修繕會議要求各站主管應詳細評估人
力問題,做適當的職務調動並回報予被告公司。又於96年11
月1日以聯倉第000000000號內部通告通知各站、各單位就內
外勤人員配置,做有效規劃及檢討提出說明,並請各站主管
於96年11月10日前提出報告說明。原告所服務之被告公司台
南站為有效控管營運成本,並增加公司競爭力,遂由證人丁
○○製作並提出調整組織結構,進而使人力專業化之建議:
「根據近來居高不下之保養維修費用,為有效控管保養維修
成本及掌握車輛行車狀況,勢必需有專人專責負責車輛管理
,工作執掌包含車輛異常狀況及零組件勘用程度判讀、行車
安全維護及狀況掌握、車輛保險、車輛油耗等,並配合客服
部門之教育訓練,以期達到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之要求」
。證人丁○○亦證稱:「(問:96年時,台南站營運是否下
滑?成本是否增加?)答:因為油價上漲,保養潤滑油、電
瓶價格都有調漲,成本有增加,收入是否有減少記不起來了
。」足見被告公司有因應物價上漲之市場變化調整組織之必
要,亦足證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
⒊被告公司以提升資訊化、人事專業化,增進管理效率,減少
人力需求,亦屬業務性質變更:
⑴原告所負責之項目有:⑴處理新進、離職人員資料⑵每月出
缺勤表製作及發布⑶每月製作結算表、評比、損益表⑷每月
核對加油站之加油簽單金額、數量⑸登錄、整理車輛保養維
修記錄⑹核對長源車輛保養金額。被告公司台南站調整組織
結構後,96年10月1日終止原本外包與長源汽車負責之維修
業務,改由被告桃園公司管理部自行處理,關於原告所負責
之相關工作需由有車輛保養維修專業背景之人擔任,惟原告
缺乏車輛維修保養的經驗與背景。而調度部門莊世靖則具有
車輛保養維修之專業背景能夠正確判讀車輛耗損情形,適時
通知被告公司桃園管理部維修,以增加車輛妥善率,增加被
告公司之競爭力,故改由莊世靖接任原告原本所負責之登錄
、整理車輛保養維修記錄。而每月核對加油站之加油簽單金
額、數量此項業務由於涉及到車輛性能之判讀,故亦由具有
車輛維修專業之莊世靖一併承接。至於處理新進、離職人員
資料部份,由於並非每日都有員工新進或離職,故由單位主
管兼任即可。而每月出缺勤表製作及發布與每月製作結算表
、評比、損益表等部分,由於僅每月製作一次,實不需由專
人負責,而以現有其他員工兼任即可。核對長源汽車保養金
額部分由於台南長源汽車負責之業務改由桃園管理部接掌,
故已不需要核對,至此原告由於欠缺專業能力,在組織結構
調整與人事專業化下實屬閒置人力。
⑵丁○○證稱:「原告擔任人事小姐,負責出勤紀錄。⑴原告
每月要檢查員工出勤紀錄與打卡紀錄是否相符,⑵原告還要
負責員工勞健保事項處理、⑶加油數量統計、⑷保養場金額
核對,因為車子要去保養場保養,保養回來後單據交給原告
打完後送回總公司,⑸原告每月要作台南站損益表,工作項
目大致就是這些。請原告離職原因是:⑴以前司機用打卡,
要有人登記查紀錄,現在用GPS登錄,直接用GPS登入,就會
上傳到總公司電腦,故就不需要有人負責出勤紀錄,從去年
開始啟用GPS系統。⑵勞健保也由總公司自己處理,⑶加油
數量統計由山隆加油站與總公司電腦連線,我們的司機只拿
單據回來,紀錄直接上傳到總公司,何時開始電腦連線,不
太清楚,應該是去年。⑷保養部分,以前車輛都是在永康保
養,公司內部有開會,與保養場部分直接由保養廠將單據給
總公司,台南站不需要核對。⑸損益表部分,原告負責油耗
、保養部分,因為這些項目都直接給總公司,不需要再由我
們台南站做了。」、「(問:97年度證人離開前,台南站是
否有新聘員工?」答:只有新聘司機,沒有新聘內勤人員。
」、「(問:被告公司是否以被告聯倉、聯升、聯企分別代
表桃園站、台中站、台南站?(提示卷120頁)公司別記載
聯倉、聯升是否代表員工在桃園站、台中站任職?)答:是
的,確實是用三個名稱代替。從表中可以看出新進員工在何
處任職,聯倉就是桃園,聯升就是台中。(問:台南站部分
是否新聘任何內勤員工?)答:沒有。」,並參酌被告所提
之「新進/離職內勤人員」並無聯企即台南站等情可知,被
告提升資訊化程度後,被告公司台南站整體工作量減少,原
屬原告之業務由留任人員兼辦已足敷應付,顯見係為提升管
理效率所為之業務性質變更,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
字第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
性質變更。
⑶又證人丁○○亦稱:「(問:(提示被證三)為何要將車輛
維修交由莊世靖管理?)答:石油價格上漲,保養用品價格
上漲,因為莊先生之前在保養廠上班,有這方面技術,知道
市場行情,故將他調來負責保養部分,以節省成本。」亦可
證明被告主張為因應物價上漲降低成本而實施人事專業化,
惟因原告欠缺上開專業能力,在組織結構調整與人事專業化
下已無發揮空間等情可信。
⒋被告公司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
⑴被告公司台南站其餘部門無職缺可供原告轉任,並非證人丁
○○個人之意見,此由證人丁○○證稱自97年1月15日原告
離職後,台南站即未增聘內勤人員可證。被告公司台中站於
96年11月9日之內部報告亦說明目前均無人力不足或閒置之
問題,故被告公司基於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始決定資遣原告。
⑵縱認原告願至其他站任職,則被告公司97年1月15日至同年4
月30新進人員職務,均非原告所能勝任,或顯不合原告之意
願:①「駐廠人員」需具備良善與客戶長時間溝通能力、計
算貨物總量與車次之能力與協調能力,縱認原告可適任該職
務,然該職務直至97年1月20日前後始有空缺,被告於解雇
原告同時當無法考量原告是否可適任該職務之問題。②「修
理廠人員」與「車輛調度士」需具備車輛維修專業技術背景
,原告並不具備此方面專長。③「資訊室」人員需具備專業
電腦操作能力,原告並不具備此方面專長。④「工讀生」為
臨時性工作非正職,與原告所要求之職務不符,縱認原告有
意願,然此職缺直至97年2月間始有空缺,被告於解雇原告
同時當無法考量此點。⑤「倉儲人員」需具備開堆高機之能
力及駕駛堆高機執照,原告缺乏此專業。⑥「業務助理」需
與客戶與外勤人員保持聯繫,遇有特殊狀況需隨時待命,故
需具備良好之體能與專業溝通能力,原告僅負責單純文書處
理之行政工作,顯不能勝任。縱認原告能勝任,則上開職缺
直至97年2月始有空缺,被告於解雇原告同時當無法考量原
告是否可適任該職務之問題。
⑶至於蔡淑美為「總公司老闆娘有讓蔡到台南站實習,實習完
畢就回到台中了,不屬於台南站人員。」已經丁○○證述在
卷。至於台中站增聘之陳乃歆、林欣怡為業務助理,並非人
事助理。
⒌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乃賦予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無須
勞工同意,故無探討是否先與勞工溝通之必要。
㈣、被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⒈原告雖主張因其參加工會並擔任要職而遭被告降薪,惟被告
從未調降原告薪資,被告於原告未加班下誤發加班費與原告
,使原告誤認無庸加班亦可請領加班費,被告公司嗣後因原
告未加班而不發加班費給原告,乃合情合理。至於原告配偶
不服公司調動,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解雇原告配
偶亦已另案繫屬中。故被告資遣原告與原告及其配偶籌組工
會、參加工會、擔任工會職務無直接關係,故被告實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
⒉被告公司亦有員工因同一理由遭資遣:⑴台中站96年11月9
日內部報告第3點指出:「人事、油耗及車輛所有相關報表
本由陳燕青負責,但此員於9月17日離職,故工作已轉由桃
園總管理部負責。」⑵已離職台北站員工潘承瀚,其業務與
原告相同,亦出於同一事由被資遣,且其所負責之業務亦已
轉由桃園總管理部負責。基上可證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導因於
原告為工會理事,蓋台中站及台北站之與原告相同業務亦皆
已轉由桃園管理部負責,並因此資遣原負責員工,非僅台南
站為此處理。故被告資遣原告非針對原告個人,實係因業務
緊縮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安置,始資遣原告。
⒊證人丁○○亦證稱:「就我所知,工會幹部資遣的只有原告
(應為原告配偶之誤,蓋原告非工會幹部)」,被開除的幹
部有一位,因為他做錯事情,竄改派車單,其他幹部一樣當
司機,都是開大貨車,沒有職務調整的情況。」其證詞與另
案證人蔡耀明證稱「其擔任工會幹部,仍駕駛大車司機」等
語相符。對於原告質以:「之前有三位幹部,都有在台南縣
聲請調解,並非職務調動,而是排班問題,公司讓他們沒有
車可以跑,就沒有業績,三位幹部為:蔡耀銘柯啟明、陳
明福,他們三位申訴就業歧視,目前審理中。」等語,則答
稱:「排班在南部跑車一定要北上,時間會比較長,那三位
司機不想超時,超時要求加班費,所以讓他們跑近程,才不
會有加班問題。公司採取抽成制度,沒有加班費。」顯見並
無歧視工會成員之情形。
㈤被告資遣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及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之規定: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已由台南站丁○○
經理於96年11月19日告知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未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33條,且是否違反該條,亦屬行政法之問題,與
本案無涉。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台
南站辦公室人事助理乙職。原告於96年7月當選為桃園縣聯
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卷11頁勞保投保資料
表、46-48頁工會會議記錄)
㈡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以其於7日內被資遣為由,向台南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97年1月8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於
同年月14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內部公告通知原告自97年1月
15日起終止兩造僱用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遣散費,
被告並將資遣費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拒絕受領。(卷28頁內部公告、卷29-31頁存證信函

㈢95年9月起原告每月底薪為20,000元,若全勤則領取獎金1,
000元,另有伙食費、加班費、誤餐費及責任津貼等非固定
數額之薪資。(卷38-45頁薪資單)
㈣原告配偶劉信孝任職於被告擔任大車司機乙職,於96年5月
間發起籌組「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劉
信孝於同年月21日調動為小車司機,其不服於96年6月2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期間即96年6月11日以其拒跑
車趟為由終止僱用契約。
㈤台南縣政府於97年3月24日以府勞關字第0970063355號函覆
本院,並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乙宗。(卷83-105
頁函)
㈥勞工保險局於97年5月7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134470號函覆
本院,並檢送被告公司97年1月至3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乙
份。(卷118頁函)
㈦被告公司於97年1月至4月之新聘內勤人員,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5日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要件之「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㈠被告抗辯其於97年1月1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係
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固提出
內部公告、內部報告為證(卷78頁、71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
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
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
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
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
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
業務緊縮」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有桃園、台中、台南三個據點,然此三個據
點並無歇業,而均正常運作,此由本院調閱被告公司97年
1月至3月份之勞保投保名冊,除有部分人員退保外,1月
至3月份公司整體之加保人員數量明顯多於退保之人員,
而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2日修繕會議記錄(卷68頁),僅
係公司內部討論減少成本支出開銷之作業方式,另南聯人
員配置檢討內部報告(卷71頁),亦僅係人員工作事項之
調整。再參諸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廢棄物
清除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等三項,其於96年1月18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後,至97年1
月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並無為任何業務之調整(參經濟
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是參諸前開說明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認
被告公司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緊縮情
事。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
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
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
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
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
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
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⒋被告抗辯為減少成本,本分派給原告之各項工作,改由其
他單位或人員承辦,並提出96年10月2日修繕會議記錄、
人員配置檢討內部報告為據(卷68、71頁),則被告就其
所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內部進行人員之調整,固
無可厚非,然於被告適用第11條第4款予以資遣原告前,
仍應考量是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經查:
①本件被告之台南站主管丁○○所提出之內部報告,評估
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移由其他人員處理,且最後亦建議
希望轉由公司其他部門協助安置。然有關決定資遣原告
時,主管是否曾先與原告溝通等情,經丁○○到庭結證
稱:「(問:擬簽呈之前(卷71頁,)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時,有無先與原告溝通?建議公司安排他職與原告之
前,有無先與原告溝通?公司決定要資遣原告之前,有
無先跟原告溝通?沒有職位安排是客觀事實或是證人主
觀意見?)沒有與原告溝通。建議公司安排他職與原告
之前,沒有先與原告溝通。因為沒有其他職務安排給原
告,所以沒有先跟原告溝通,沒有職位安排是我的意見
。」是據證人丁○○之陳述,足認在被告正式通知資遣
原告前,並無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改至公司其他單位或
部門任職。
②再以,若依被告所言其於96-97年間即預定精簡人事,
而有解雇人事助理之必要,然據被告提出於97年1月至4
月之新進內勤人員名冊(卷120頁),97年1月至4月被
告桃園、台中等站新聘多位業務助理、駐廠人員,原告
已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助理多年,就相關業務作業流程
,自然較新進人員更加熟悉,而與客戶溝通、相處,僅
需抱持服務之熱誠與態度,再加上適當訓練,並無須其
他特殊專業技能,即可勝任,是被告抗辯業務助理之工
作性質與原告負責單純之文書處理作業之行政工作不同
,原告顯然不能勝任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有些
工作係至97年2月才有空缺,故解雇時無法考量原告是
否適合該職務云云,然被告公司有桃園、台中、台南等
駐點,人員之出缺、進用應有通盤考量,且被告係於97
年1月份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隨即於97年2 月
新聘原告能力足以勝任之駐廠人員、業務助理,終止勞
動契約前,台南站之主管或公司方面亦未曾詢問過原告
調動至其他職位之意願,而逕以公告方式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其終止
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可採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
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
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
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
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96年12月份工資,經常性給與部分底薪
20,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780元,共21,780元
,其他加班費、責任津貼,則非定額給付,視該月有無加班
而定,有原告提出自94年9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單在卷(卷
32-45頁),依上說明,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
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受僱人即原告自仍得請求
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份之半個月工
資,比照96年12月份之給付金額,於10,89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公司勞工,被告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
定,於97年1月將原告資遣,並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
付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半個月工資1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僅97年1月份工資計算基準與本院認定不同遭駁回
部分,其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項,全數有理
由,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又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之訴訟,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
請求准為假執行,不應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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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