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號
TNDV,96,重訴,23,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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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法定利息。主張被告於報紙惡意刊登不實事項
部分,被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給付
慰撫金。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主
張被告寄發信函予第三人係毀損原告名譽及違反兩造於95年
3月31日所簽訂之和解保密條款。經核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
實,本及於上開二部分,僅聲明之請求金額未將二項請求分
別明列,是原告之更正,僅係補充原起訴之聲明,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
之負責人,東宇公司原名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原
告與訴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子公司,下稱
台安公司)於91年5月所投資設立,原資本額為100萬元,於
91年7月間辦理增資,原告並續擔任董事長,嗣原告於93年
10月間辭任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由股東即被告戊○○獲選繼
任為董事長,之後即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
㈡東宇公司從事生物科技之研究,由原告發起募集設立,主要
係從事過敏基因檢測晶片、過敏基因轉移羊之技術,原告係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上開領域均為原告
長期研究之專長,原告先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成立景岳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91年5月與台安公司
合作另成立東宇公司,以發展過敏基因轉殖羊之技術,92年
開始建廠,至93年4月才遷入廠房且完成試量廠及商業化
賣。但生物科技公司之發展,其最重要者乃技術之研發,被
戊○○於91年間即成為東宇公司之股東,並於93年10月迄
今擔任被告東宇公司之董事長,亦明知生物科技公司發展之
此一特性。
㈢原告在被告戊○○聯合其他股東要求取得經營權之情況下,
原告於93年10月間與全體董事辭去東宇公司之職務,之後被
戊○○入主東宇公司擔任董事長,即以原告於91年辦理增
資時,關於技術股之作價金額認有損害公司之利益,乃分別
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及股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雙方
為息爭止訟,於95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甲方為景
岳公司、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為被告東
宇公司、寶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約定停
止及撤回相關訟訴並不再追訴,且依和解書參2所載:雙方
同意,對於所有(和解)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均應
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否則依和解
書參5所載,各當事人有違反者,應賠償他方全部當事人共
計2000萬元,被告二人自有加以遵守之義務。
㈣詎被告明知原告早已未在東宇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已二年有餘
,亦未再以東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從事任何之業務,因
知悉原告獲得相關資金繼續從事生物科技方面之產業應用,
竟為達損害原告名譽人格之目的,並藉此阻止妨礙或切斷原
告投入該產業應用領域,乃基於惡意攻詰損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突於95年12月12日分別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大報頭版
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一份,內容記載「敬告社會
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丁○○、在外自稱為國際知
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事實上,則是誠信出現重
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
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
,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假借澄清公司責任之名,以
不實之負面文字敘述,廣泛傳布於眾人,使人認為原告在人
格上有誠信之重大瑕疵、行為不檢、經營能力不足,使公司
虧損並遭股東會解任,並影射原告在矇騙利用社會各界,造
成原告人格、名譽及能力被貶抑。
㈤不惟如此,當被告獲悉原告亦協助菜根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菜根鄉公司)從事有關之研發工作時,亦基於惡
意攻詰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由被告二人署
名,以郵寄之方式,寄發信函與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庚○○
,指稱原告有個人行為操守之瑕庇及經營不彰之事實,並具
體提出三點如下:㈠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
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本公司
董事會在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文件過程中,發現丁○○先生
所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有明顯違法且涉及詐欺背信之嫌疑,
因此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向丁○○先生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
刑事告訴部分目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認為丁○
○先生犯罪嫌疑重大,因此將丁○○先生起訴(本公司刑事
告訴狀請參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狀請參閱附件二);而民
事告訴部分業已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
丁○○因未取得技術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共有技術抵
繳股款,其取得技術股所表彰之股東權至始不存在(判決文
請參閱附件三)。本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隨即向主管機關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註銷丁○○所違法取得之技術
股並獲其核准(技術股註銷文件請參閱附件四)。㈡丁○○
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任用私人丙○○小姐坐
領高薪,且丁○○先生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丙
○○小姐私下產下一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

丁○○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
本公司每年虧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
事會同意下,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之名車
代步(購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
㈥被告復於96年6月7日以信函附上檢察官之95年度偵續字第31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
有關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書,寄給與原告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己
○○,被告僅提出片斷之資訊,以發函之方式誤導他人,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將和
解書中約定應保密之技術股一案之相關資料揭露散佈。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
引兩造所訂之和解書第參項第2條、第5條之規定書,被告以
私函之方式揭露散佈關於技術股案件之相關資料,依約自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原告早已離開東宇公司,可謂與東宇
公無任何關連,被告二人卻一再以登報及寄送私函之方式,
指摘及影射有關於原告不實之事項,除嚴重打擊原告個人之
名譽外,使原告權益受到重大損害,並造成原告投入生物科
技產業領域之阻礙,實已遂被告之惡意不法之目的,爰參酌
和解書之賠償約定金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維原告權益。
㈧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在報紙上惡意登刊不實之事項及評述部分,乃涉及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
酌被告係以在臺灣發行量前三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上之頭
版報紙名稱欄下方顯著之位置刊載,其不實之內容評述,對
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再參酌原告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
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科技所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
授,且曾任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疫風濕科主任,且在生物科
技產業投入甚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實
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備受痛苦,此部分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30萬元。又關於寄發信函毀損原告名譽之部分,亦
屬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亦請求
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故二者合計請求260萬元。
⒉又被告同時違反和解書之契約條款,依和解書參第4點之規
定「甲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
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即如有各人違反,該各人
即應賠償他方全部三人共2000萬元,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和解
書保密之約定,自應各給付他方三人2000萬元,因原告僅為
他方中之一人,金額應除以3,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66,6
66元,但本件起訴原告僅暫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侵權行為部分)
,並應共同給付被告400萬元(違反和解書部分)。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報載緊急聲明內容有無損害原告名譽乙節: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報載「緊急聲明」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惟
觀諸上開報載聲明,除「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公司董
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外,其餘用語
如「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能力不足」等
語,概屬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其
標準乃因人而異,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毀損名譽之問題: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確實處於虧損狀態,原
告於起訴狀內不否認,且亦有財務報表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函文附卷可稽,至原告所稱於93年9月份起公司即出現單月
轉虧為盈狀態云云,仍與事實不符,實則公司於9月份營業
利益仍虧損約355萬元,全年虧損5千多萬元,此有台岳公司
94年度全年損益表可稽,是被告公司於報載緊急聲明所載:
「.... 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 」等語,僅屬據
實登載,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且被告東宇公司於
94、95、96年仍屬虧損狀態,係因了結並處分原告經營業務
所致,因原告經營重點為生物晶片之研發,惟該等業務因法
令嚴格限制而認證困難,無從為公司獲利,於原告主導研發
方向錯誤、造成公司短期內無現金收入之情形下,被告東宇
公司於94年間遂停止續行發展生物晶片業務並處分相關資產
,改從事功能性益生菌之研發業務,因而造成鉅額虧損,於
公司重新出發之情形下,短期內難有獲利可言。
⒉惟公司虧損原因見仁見智,被告歸究原告經營能力不足,原
告則辯以其他因素,顯見個人能力良窳或公司虧損原因純屬
主觀見解,並無客觀標準可稽,此觀証人甲○○亦當庭証述
:「雙方對公司續效、管理看法不同」等語即明,被告公司
數年間之虧損,實際亦無從認定與負責之原告經營能力無關
,被告公司方面認定虧損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能力不足,並就
此主觀看法刊登於報載啟事,縱非完全正確,亦屬事出有因
,並非單純不實指述,應屬意見表達之自由,自難認故意刊
載不實事項,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故無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6日,為期三
年,嗣因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技術股等情事之經營誠信問題
,經公司多數股東決定罷黜原告,推派大股東即被告戊○○
及董事乙○○將此決定私下告知,並基於保護原告顏面目的
請其自行辭職,否則屆時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對於
原告名聲打擊更為重大,故董事會於93年10月11日決議全面
改選,全體董事(含原告)出具辭任書,並決議股東會於同
年11月15日全面改選,以此等形式作法保護原告顏面,縱未
以此等方式,原告仍應離職,否則董事會任期尚未屆半年(
93年5月17日至10月11日),並無全面重新改選之必要,此
乃當時情勢下所不得不為,實與原告遭罷黜解任無異。且依
証人乙○○到庭証述:「我發現問題嚴重,打電話給(大股
東)戊○○叫他下來處理,黃下來後跟原告談,我們認為原
告應該下台,請專業經理人經營,原告不想離開,但所有股
東、董事都希望原告下台,我比原告晚離開公司,後來是因
為大家逼迫原告離開,原告才離職的」、「原告與經營團隊
不合,經營團隊要求原告離開,不然他們要走,我們的錢已
經投資,所以請原告自已離開」、「我們為了讓原告好下台
階,所以全体董事辭職,因為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要替原
告留面子,就重新改選」、「(依當時情形,原告是否非離
開公司不可?有無可能繼續留任?)一定要走,當時大股東
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原告股份比較少,表決不會贏。」、「
大家一直在吵原告一定要下台的問題」等語,與另一董事証
人甲○○所証述:「有一次開會,雙方股東並不是很融洽」
、「我記得雙方意見不合,好像是另一方股東希望原告不要
擔任董事長」、「我記得雙方對公司續效,管理看法不同」
等語相符,亦足證實質上原告乃被迫離職,與遭罷黜無異,
僅形式上為原告自行辭任之形式,從而就被告公司立場,認
為被告遭罷黜解任與原告離職經過相符,自無毀損名譽之情
事,至於原告所辯「係主動請辭」乃外觀上預留情面之形式
,無損被告刊登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性質。
⒋況被告以不實技術股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業經台南地檢署以
95年偵續字第31號起訴、本院94年訴字第1923號確定判決撤
銷所有股份登記,惟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竟以該等智慧
型犯罪手法不法取得公司鉅額股份,已顯見其品德及誠信有
重大瑕疵,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甚鉅,被告就此等客觀事實
加以評論,認原告誠信及私德已出現重大問題並刊載於聲明
,自無虛構不實事項可言,況所謂誠信、私德良否,縱涉及
主觀上之評論,惟原告上開行為既經判決公諸在世,就一般
社會觀點,亦可能會認為以此等詐欺方式取得股份之人,其
誠信及私德無瑕、或行為檢點,是被告刊登之該等聲明,客
觀上亦無令其名譽有所減損之虞,況被告公司因原告前述犯
罪及詐欺行為受有相當損失,自有相當立場得指責原告,刊
登啟事乃為自保並澄清,難令被告就此等聲明之刊載,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⒌尤以原告離開公司後主動欲與多間廠商合作,因其曾擔任被
告公司經營者之身分,其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治理能力、品德
等,無可避免將為外界所探詢甚至牽連,被告於聲明登載上
開言論,除係就客觀事實及主觀描述公告週知,並無涉毀損
名譽外,其聲明末文以「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
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益
足証被告係為對外界釐清與原告間已毫無瓜葛,其言行公司
概不負責等情,顯屬為自清、自辯及自保所為言論之發表,
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應認此等行為,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通知訴外人庚○○、己○○之函文有無損害原告名譽乙
節: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函予訴外人蘇曉雲、己○○,內
容亦指其能力不佳造成公司虧損、另有違法取得技術股、與
未婚之丙○○未婚生子、及未經董事會同意購買300餘萬元
座車等情,亦有損其名譽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確有巨額虧損等情,已如上述,不
論是否係產業性質或企業經營初期等正常情形,惟經營者之
原告自難免其責,被告認此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加以告知
俾利受文者併予考量,自無不當。
⒉況被告於此等函文內業已檢附損益表,則是否因原告能力不
足或產業性質或外在原因,受文者參考檢附之資料後得自行
判斷,甚至可能認原告經營期間之虧損情形在業界已屬優秀
等情,自不致因被告之指摘之詞而減低對於原告之信賴,從
而原告名譽當不因而減損,自難據此請求賠償。
⒊又被告既於該等信函內檢附起訴書、判決書、技術股註銷文
件、購車憑証,且被告確於原告離職後,即將原告所購車輛
處分,足認信函內容已有相當佐証,並非毫無証據、為損害
原告名譽而濫行指摘,且受文者既有信函及檢附之資料可資
參酌,如有疑義,亦可命原告就前開資料予以說明澄清,與
單純毫無根據、被害人亦無從抗辯說明之黑函指述顯有不同
。況所謂技術股遭撤銷、或未經同意購車等情,原告對於單
純事實部分並無爭議,僅就被告就此事實所為主觀描述或形
容言詞認有損及名譽,並提出解釋,顯見於事實無誤、雙方
就形成之原因各有解釋之情形下,何能認此為不實指述,而
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明顯損害?
⒋信函內所指原告任用丙○○小姐並坐領高薪,且據聞與其婚
外情生有一子等情,非但被告已提出丙○○人事資料,其於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師薪資僅6萬元,顯較其於東
宇之薪資為低,証明丙○○並無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放棄高
薪等情,且原告與丙○○有不當私情乙節,乃公司內部眾所
皆知,此觀丙○○當初欲以進修為由辭職時,原告竟逕行批
呂女並非辭職,而為留職停薪,欲為其保留職務等情益明
,又丙○○專長為中醫之中草藥學,與公司當時主要發展之
生物晶片業務完全不符,如非原告基於私情任用,何能進入
公司而領取高薪?且呂女到任後因所學不符,對於研發業務
毫無貢獻,此均足以証明原告公私不分,足以影響公司之經
營狀態,被告基於善意加以告知,亦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
意圖可言。
⒌又購置代步名車乙事,被告稱原告未經董事會同意購車等情
確為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僅辯稱該等決定無需經同意云云
,唯就未獲董事會同意之事實,被告告知內容並無違誤,亦
顯不足對原告名譽造成何等損害。且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考
量係原告個人需求,公司並無此等需用,故於原告11月15
日離職後,公司旋即於93年12月2日將該座車出售,非如原
告主張現尚由公司使用中。
⒍末查,被告公司發函與訴外人己○○,乃因開庭時遭遇不良
份子圍堵(被告嗣後因而申請警方保護),經調查後方知悉
係訴外人己○○對於兩造糾紛有所誤解所致,故基於自保而
發此信函加以解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善意發表之言
論而不負賠償之責,況信函內所指均屬事實均有相當根據業
如前述,尤難認有損原告名譽,而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之範圍,應不含被告提供第三人之案件
內容,且系爭保密條款之態樣與本案情形不同:
⒈按系爭和解書參、其他和解條件2所載:「雙方同意,對於
所有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
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宣傳的行為」,原告雖
主張被告通知第三人庚○○已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云云,惟所
謂保密條款之對象,必以事涉專業機密、尚未對外公開、僅
當事人內部始能知悉之項目始屬之,被告雖將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情事通知第三人庚○○
等,惟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法院判決
書除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之考量,皆可於法院網站查詢,屬公
開事項,自難謂屬秘密事項,且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民事判決書之內容為原告以基因技術、利用技術作價之方式
取得公司股權之經過,上開內容既已因判決而公告,自難謂
屬秘密事項而屬保密條款之範圍。
⒉惟所謂「揭露、散布、宣傳」等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所載
,揭露係指顯露、明示、公布之意,散布為散播、傳布之意
,宣傳則指公開傳播宣揚、使眾人知曉之意,皆含有以明顯
、廣域之宣傳方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系爭和解書所
載保密條款,係指對於應保密事項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
宣傳之行為,非泛指任何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均得謂違反保
密條款,否則雙方僅需約定「內容應予保密」,無需於後加
註「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宣傳的行為」等語甚明。被告
以私人郵件告知菜根鄉公司庚○○、己○○,僅庚○○、己
○○個人始能得知內容,自無對外公開之可能、亦非使廣域
之多數人均可得知,與上開行為態樣顯不相符。且被告係因
庚○○向被告探詢原告任職之情形、己○○向其責問訴訟之
情形始發函告知,故被告發函給訴外人庚○○、己○○並不
違反和解書的保密條款。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於:
㈠被告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原名台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所設立,原告自發起設立時至93年10月間皆擔任
被告東宇公司董事長,93年10月後由被告戊○○接任,並將
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卷52頁)
㈡被告東宇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被告公司董事
丁○○等四人並於同日出具辭任書,會中決議於同年11月1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卷148-149頁
會議記錄、150-152頁辭任書)
㈢兩造間就原告增資技術入股取得被告公司股票爭議,曾提起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兩造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95年3月
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卷9-12頁和解書)
㈣被告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乙份。
(卷13-14頁)
㈤被告東宇公司及戊○○於95年11月間寄發信函與菜根鄉公司
之董事長庚○○,內含信函一紙及刑事補充告訴狀、本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
年度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卷14-43頁、2
97-314頁)
㈥被告於96年6月間寄發信函與訴外人己○○,內含台南地檢
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
年度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卷118頁、278頁筆
錄)
㈦原告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科技所
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疫風濕科
主任。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0日以勤眾南第9700085號
函覆本院。(卷204-205頁)
㈨被告東宇公司於93年4月間購入lexus LS430車款乙輛,並於
93年12月間賣出。(卷41-43頁採購單、發票,147頁買賣合
約書)
㈩乙○○於93年10月仍為被告東宇公司之董事,其於被告公司
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重新改選後乙
○○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卷152頁辭任書、239-240頁筆
錄)
甲○○於93年10月仍為被告東宇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於被告
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其任期未
到半年。(卷151頁背面辭任書、卷241-243頁筆錄)
丙○○於進入被告公司前,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
中醫部住院醫師。(卷252頁人事資料表、279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東宇公司之登報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若可,則數額為何?㈡被告東宇公司與戊○○發函與
訴外人庚○○、己○○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則數額為何?㈢被
告東宇公司與戊○○發函與訴外人庚○○、己○○是否違反
兩造和解書之保密條款?若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何?以下就是否侵害名譽與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二者,分
別說明︰
甲、名譽權侵害部分︰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
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判決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
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
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
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
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⒈被告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乙份,
內容為︰「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丁○○
、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事實
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
,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
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
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被告就
其曾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不爭執,而其在報紙上
所刊登之內容,稱原告係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
足以令不特定多數讀者,認為原告確有刊登內容所指行為不
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及能力不足等情事,而遭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會罷黜,則此內容之指摘,已讓不特定多數讀者對原
告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則
原告主張該刊登行為使其名譽受有侵害一項,足堪認定。
⒉被告寄發信函予庚○○、己○○部分︰
⑴被告東宇公司、董事長戊○○於95年11月寄發信函給菜根
鄉公司之董事長庚○○,經庚○○到庭證稱︰「我是在95
年收到的,提出信封與信封內的文件,信封有附壹張信、
刑事補充告訴狀、95年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4訴19
23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寄這些
資料給我,我並不認識東宇公司也不認識戊○○,我是突
然收到資料的,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們公司的醫療顧問。
我們生物科技公司是95.7成立的,原告是醫生,...後
來成立菜根香生物科技公司,請原告當生物科技公司顧問
。收到信之後,我覺得很奇怪,也不清楚那是什麼,後來
公司經營團隊就開會,因為有疑慮,希望原告將問題處理
好再說,原告與我們公司的顧問關係就暫時停止,...
」(卷276頁筆錄)。被告寄發予庚○○之信函內容記載
略為︰「...丁○○先生即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但因其個人行為操守有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造成公司嚴
重虧損,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與董事會罷黜解
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植物.有關丁○○先生個人行為操守
之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之事實陳述如下︰一、丁○○先生
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
,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二、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之便,任用私人丙○○小姐坐領高薪,且丁○
○先生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丙○○小姐私下
產下一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三、丁○
○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本公司
每年虧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事會
同意下,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知名車代
步(購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卷299頁參照)。被告
就寄發上開信函予庚○○,並不爭執。上開信函所示內容
與前項報紙之刊登內容部分相同,信函中並進一步詳細陳
述原告負面事蹟,使收到該信函之證人庚○○質疑原告何
以有該信函所述之情形,進而停止原告擔任公司之顧問,
經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則此信函內容之指摘,已讓收受信
函之讀者對原告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
譽受到貶抑,則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使其名譽受
有侵害一項,亦堪認定。
⑵被告寄發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確認股東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予第三人己○○,經己○○證稱
︰「我有收到別人寄給我資料,我現在在證券公司擔任執
行董事,證券公司有轉投資景岳的股票。我們有投資光晨
科技,我們請原告擔任顧問,光晨科技是我個人的投資,
...我是在94.3成立光晨,3月請原告擔任顧問。我不
認識戊○○,但有一次黃曾經打電話給我,他說要來拜訪
我,後來黃有來拜訪我,講原告負面的事情,又要拿判決
書給我看,我說我不想看,當場沒有看,就退還給黃,後
來黃才寄信給我。我看了信以後,就問原告狀況,原告說
沒有這件事,當時我就把信封及裡面的資料全部交給原告
。原告現在還在擔任光晨公司的顧問。..是在96年收到
,資料是寄到公司。提出信封內所附文件:95偵續31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訴1923判決、確定證明,沒有
附其他說明或書信。」(卷278頁筆錄)經查,被告寄發
給己○○之資料雖為地檢署、法院之文書,而無任何自書
之文字信函,但被告於寄發上開資料前,曾親自告知證人
己○○原告負面事情,嗣後再寄發上開資料,足認係以間
接之方法,使證人對原告產生貶抑之社會評價,而使原告
受有名譽之損害。
⑶被告固辯稱該信函僅寄發給第三人個人,且向原告查證,
並由原告當面澄清,名譽並無受損云云。然名譽之侵害,
係在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足當之,已如前
述,況原告因此經證人庚○○暫停顧問職務,業已發生實
質上之影響,則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
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
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
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
,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
,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
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
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
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
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
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
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
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概屬對原告個人人格、
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屬意見表達之自由,且係為免被告
或其他公司受害,屬自保、自清及公益所為之言論。而寄發
給庚○○、己○○之資料,其內容屬實,自難認係故意刊載
、陳述不實事項,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故無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一般經營商業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並非經營
新聞之媒體或報社,而原告係醫生、中國醫藥大學之教授
與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則本
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與被告言論表達自由間之認定標準,
與其他侵害名譽事件涉及新聞自由,因攸關公共利益,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免影響民主
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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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