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8號
TNDV,96,建,8,2008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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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堆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7日經 由公開招標,取得由被告所辦理之「安平港歷史國貌園區- 歷史水景公園第1期工程」 (採購編號0000000),兩造並於 95 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契約,其中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 下同)3,307 萬元,工期則為180日曆天。(二)1詎系爭工 程開工後,原告依監工單位即證人展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 設計 圖說施作,發現設計圖說6.5米深之擋土牆未設計鋼 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施,若是繼續施工,則必然會損壞周遭 之建物之公共設施,造成公共大眾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公益 計,則勢必應針對原設計圖說漏未斟酌之「鋼板樁」及「支 撐之擋土措施」一併辦理變更設計。2原告遂於95年4月14 日於被告召開之變更設計檢討會中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並 於95年7月20日正式函請被告配合辦理,且亦由證人即監造 單位展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式發函被告,除陳明係證人原 始設計漏列之誤外,亦陳明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均遭 被告否決。3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台南市安平區之國家 級重要觀光景點,開挖6.5米深之擋土牆,若是無任何擋土 措施,勢必造成施工現場嚴重崩塌,危及附近居民之建物及 公共設施。且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54條 第4款「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 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顧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



,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原告若採原 始設計之「明挖邊坡度」,則依技術規則第122條規定,必 定損及周遭環境。(三)本件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既遭被 告否決後,原告遂於95年8月11日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就系爭工程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並於95年11月6 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09500430420號函 所發之「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明白載示「本會爰建議 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以增設擋抽 排臨時安全擋土設施辦理變更設計,並應追加1,700,500元 工程費及展延14日工期予申請人」等語,足證原告所訴洵為 至當,益徵被告之否決不合理。(四)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之「鋼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施」工程,致增加 支出工程款2,808,406元,施作工期延長14日曆天,故被告 應增加給付2,808,406元予原告。兩造就此項「安全擋土設 施」工項,因欠缺要約,故不成立契約,但確有施做之必要 ,故原告無法律上之義務,於向被告機關通知施做之必要性 後,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完成施做。被告並未拒絕或不准 原告所提供之施做服務,而是認為已含括於契約範圍而拒付 款項(參照被告機關95年8月9日會議之決議事項結論:「臨 時安全擋土設施屬假設工程,宜由承商責任施工,不同意變 更。」)。故雙方之爭議在於應不應額外付款,而非施做是 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五)無因管理,縱使併  存為自己利益管理事務之意,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該  被管理之事務,如屬他人之事務,而非自己之義務,即足以 該當之。本件「安全擋土設施」,不在原契約之義務範圍, 故原告沒有契約上之施做義務,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供施 做,縱然原告為免因契約解釋爭議延誤工期而先行代為管理 事務,原告所獲致的利益,乃避免工期延滯遭到罰款的反射 利益,真正獲致減少工程費用支付利益之人,係被告,且此 本屬被告之事務,被告卻疏漏未於工程契約範圍,故原告享 有適法性無因管理人之權利。本件乃適法之無因管理,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償付,金額為2,  808,406元。若被告仍認原告此部分施作違反被告明示或可  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6條第2項不適法無因管理  ,請求金額仍同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 條2項之規定(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02頁),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769,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應給付2,808, 40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7 年9月10具狀減



縮如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工程於發包設計圖第一張內施工說明 第13點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及圖說應切實了解,估價 前事先到現場勘查,若有疑問於開標前先行提出,爾後不得 藉詞要求加價」,系爭臨時安全擋土設施屬假設工程,屬原 告之契約義務,應由原告負責施工,故其不得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未同意變更設計,故原告於契約之外,另請求擋  土措施費用2,808,406元即無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支付之  費用與被告無涉,被告並對其支付費用數額加以爭執。(三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變更設計,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本 件工程施工說明第13點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及圖說應 切實了解,估價前事先到現場勘查,若有疑問於開標前先行 提出,爾後不得藉詞要求加價」,被告即無應予變更設計之 義務。(四)原告主張展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圖說,漏  未就6.5米深擋土牆設計鋼板及支撐擋土措施,致其遭受損   害,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且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自無可採。(五)原告請 求因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 施」工程,致增加支出工程款2,808,406元,並提出歷史水  景公園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被告對之予以否認,因為兩造   未約定施作此部分,且被告未辦理其驗收手續,被告無從知 悉原告有無施工及其工程數量,況查該工程數量亦與原告主 張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數量1,700,500元不符,故原告主張 增加支出工程款2, 808,406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  出統一發票僅簡略記載「工程費」等,或提出者僅為估價單  ,究竟有無實際施工?工程數量如何計算?施工日誌如何記 載?無屬欠缺,被告予以否認。(六)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 第2項第款約定:「乙方(原告)員工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 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 章…」,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發生緊 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應採取必要之 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同條第9項第1款第 4目約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 人,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4. 公共安全之維護」,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如「以該 地區之地質狀況而言,極可能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以 施作擋土措施垂直開挖為宜」「若垂直開挖未施作擋土措施



,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擋土設備安 全措施第154條規定」,均屬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負責施工之 範圍,其自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七)鑑定報告以擋土設  施所需費用合計1,760,704元,惟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估驗  工程數量,鑑定報告僅憑原告提供照片及施工報表計算擋土 設施所需費用,自有偏頗,況鑑定報告所載鋼板樁及二層型 鋼擋土支撐之數量,亦為施工報表所無,再者,本件工程總 價款已包括管理利潤、稅捐,鑑定報告在將管理利潤、稅捐 計算在內,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本件經數次協商並簡化爭點後,最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 之事項如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13 、21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經由公開招標,取得由被告 所辦理之「安平港歷史國貿園區-歷史水景公園第1期 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兩造並於95年1月10日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約定總工程款為3,307萬元, 工期則為180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依監工單位展晟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之設計圖說施作,發現設計圖說6.5米深之擋土牆 未設計鋼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施,原告認應針對原設 計圖說漏未斟酌之「鋼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施」 一併辦理變更設計,並於95年7月20日函請被告配合辦 理,但為被告否決,被告95年8月9日變更設計審議紀 錄決議事項並有「臨時安全擋土設施案屬假設性工程 ,宜由承商責任施工」等語。
(三)以上事實,工程採購契約 (附基地現況圖)、台南市政     府建設局南市建公字第09541019460號函及所附95    年4月14日變更設計討論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堆建字 第950721008號函 (附工程現場照片、施工進度網狀圖) 展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展晟水景字第012、013號函 ( 附變更設計概要)、台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公共工程變 更設計審議紀錄(本院卷,第6至41頁)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本院96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77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臨時安全擋土工程設施是否為本件契約內之假設性工     程?應由原告負責施工?
(二)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板樁」及「支撐 之擋土措施」工程,是否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 管理,原告主張因而致增加支出工程款2,769,702元 ,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臨時安全擋土工程設施是否為本件契約內之假設工程?應 由原告負責施工?
1所謂假設工程係指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構造物完成所需之 種非永久性、施工需要、安全措施之設備而言。「.. .屬於工程中先期輔助的項目,在完工後是沒有實際具體的 設施,故不需驗收,但工程項目中有日報表,實際上有施作 的項目」,而本件「臨時安全擋土措施(含鋼板樁及支撐工 程),在一般工程項目是屬於假設工程,本件也是假設性工 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展晟公司之經理 甲○○證稱在卷(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81頁),被告亦對於本件臨時安全擋土措施為假設工程 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臨時安全擋土措施為假設 工程,應可採信。
2本件兩造訂約之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歷史水景公園第一 期工程,曾約定假設工程項目為臨時工地事務所(含倉庫、 廁所)、臨時水電、電話費、衛生設備等、施工圍籬(高1 .8m含印刷圖案費用)、工程標示牌、安全示措施、洗車 平台、施工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計劃書、合約書精裝本 、簡易醫藥設備費、雜項費用等項,並就各項價金而為約定 ,有兩造同意為契約一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一紙為據(本院卷 ,第125頁),而本件臨時擋土安全措施並未列為契約中假 設工程項目之列,原設計圖說之擋土牆,亦無鋼板樁、支撐 擋土措施之設計;證人甲○○證稱:「假設工程中有作細項 的編列,但本件確實是漏列了(鋼板椿臨時安全擋土措施) ...」,故本件臨時安全擋土工程設施為本件契約內之假 設工程,在細項之編列中漏列該鋼板椿臨時安全擋土措施項 目。本件臨時安全擋土工程雖屬漏列項目,然綜合兩造契約 第7條第2項亦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 給。」意旨,並參諸證人甲○○證稱「業主是市府,要施作 須得市府的同意」(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1、82 頁)等語,可知本件鋼板椿臨時安全擋土措施,係漏列之工 程項目,否則何需得被告同意始得施工?又本件曾委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此見解,即以:「該



擋土設施之設置係屬於臨時性之假設工程,因數量及金額較 大,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單獨列為一工項並附單價分析表。 」等語,有鑑定報告一份可參。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本件臨時安 全擋土措施,當然係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之一部分,應當然由 原告負責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板樁」及「支撐 之擋土措施」工程,是否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 管理,原告主張因而致增加支出工程款2,769,702元 ,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1、按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鋼板樁」及「支 撐之擋土措施」工程,既非兩造契約中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 項目,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加以施作,原告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代為施作,即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無因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安平區歷史 風貌園工區臨近安平港區,擋土牆毗鄰漁塭,該處地質屬粉 土質細砂及土質黏土偶夾薄層細砂,且地下水位高,如未有 適當安全擋土設施,則開挖6.5m深度確有安全顧慮」,此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500430420 號函所附調解建議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本件曾委請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以「依建築技術規 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第154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 ,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 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本 鑑定案工程之擋土牆開挖深度6.5m,東側緊鄰連鎖磚路面, 若以明挖方式必會損及連鎖磚路面,且必須遷移路面下之相 關管線,開挖面亦會緊鄰部分建築物,以該地區之地質狀況 而言,極可能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以施作擋土措施垂 直開挖為宜,若垂直開挖未施作擋土措施,將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第154條規 定。」,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是以本件因  擋土牆開挖深度6.5m,且依其開挖方式,若未施作擋土措施  ,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54條第4款之規定,並將影響鄰近 建築物主體結構安全及造成公安事件,原告逕予施作鋼板樁 及支撐等安全擋土措施,固認係盡公益上義務,惟被告於變 更設計審議紀錄決議事項既以:「臨時安全擋土設施屬假設



工程,宜由承商責任施工,...」等語,則原告施作臨時 安全擋土設施,並不違反被告明知可得而知之意思,因之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為被告支付之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返還,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擋土安全措施,共支出必要費用2,769,702元,茲就其請求項目,逐一分析如下:
⑴ 鐵板租賃費用113,316元(97年9月10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後之 金額):
原告主張施作本件擋土安全措施支出上開鐵板租賃費用一節 ,固據其提出東風工程行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第86頁) ,惟查: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丁○○技師到庭證稱: 「本次鑑定是針對鋼板樁所需的費用,關於鐵板租賃是要配 合當初現場的情況,鑑定無法鑑定,且鐵板租賃與鋼板樁工 程無關。」等語(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99頁),嗣在原告陳明「鋼板樁在現場釘必須要有其他 怪手把土地鋪平鋪上鐵板,這樣釘鋼板樁的機械才能夠行走 。」等語後,證人丁○○技師乃改稱「鐵板租賃的費用,若 是為了要鋪設便道,也是因為施作鋼板樁工程所衍生出來的 ,所以我認為可以列入(費用)。」,則鐵板租賃費既係為 施作鋼板樁工程用以鋪設便道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然依 原告提出之三紙發票,其品名均泛稱「工程費」,與原告主 張之「鐵板租賃」,明顯不同,再較之其他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均明確記載項目,如:「鋼板樁工程」、「抽水機支出」 或「H鋼支撐工程」等(本院卷,第89~93頁),支出項目 ,亦顯不够明確,實難逕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三紙發票即為 本件鐵板租賃費用支出之憑據。原告又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他 證人或證據以資證明,此三張發票與系爭鋼板樁工程之鐵板 租賃相關(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2 頁第2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鐵板租賃支出之費 用113,316元,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⑵ 土石搬運費用10,808元:
查證人丁○○證稱:「因為本件(主體工程)本來就有設計 要做土石的開挖所以土石搬運這部分就沒有列入,所以我認 為土石搬運應該是列入整個(主體)工程的費用。」(本院 97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頁),是以土石 搬運應屬主體工程之範圍,不應列為本件擋土安全措施之必 要費用,應可認定。次查,原告雖提出渠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為10,808元之支票一紙,以作為曾支付土石搬運費之證據 .並另又補稱:「...所謂的搬運費...,還有包含鋼 板樁的運費。」等語,惟證人李金龍證稱:「我是從事搬



運土,我的車子是靠行,人家要搬運土客戶都會叫我。鈞院 卷第88頁上面的支票就是開立給我的。我是替他們作搬運的 工程。我是做擋土牆與鋼板樁那部份。」、「(你搬運什麼 東西?)搬砂土,因為定鋼板樁要清理乾淨。(清理乾淨是 否是說工地要清理的意思?)、是清理要定鋼板樁範圍的泥 土,清理到旁邊放。」、「(你是何時施作原告工程的?) 95年11月哪一天不記得。」等語(本院97年7 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人李金龍之證述 ,其所從事者僅為「(砂)土石搬運」,並向原告支領費用 10,808元,與原告前揭所陳本件土石搬運費尚包含包含鋼板 樁的運費,已有出入,自難盡信。次查,依原告提出廠商李 金龍之第1次進度請款單,其施工期間註記為95年2月,與證 人李金龍所證其施工時間為95年1月某日,而且只有一次( 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頁第12行) ,並不相符,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施工完成的日期是在請 款單右下角以手寫的95年12月12日。」、「...請款單的 施工期間95年2月制式的...」等語,然縱令如原告所陳 施工完成日期為95年12月12日,亦與證人李金龍所證其施工 日期為95年11月間,而且只有一次之情節不相吻合,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擋土安全措施工程支出土石搬運108,08元之必 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釘鋼板樁671,8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發票二張(日期為95年11月 30日,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日期為95年10月31日,金 額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二者合計671,800元)為證(本院 卷,第89頁),且原告亦主張其施工期間為95年10月至12月 ,並提出與所述時間相同,施工項目為釘鋼板樁及經過被告 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展晟公司簽章之各該月份施工日報表為證 。本院委請之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鑑定結論中 認定釘鋼板樁費用為本件之必要費用,有鑑定報告可稽(鑑 定報告,第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釘鋼板樁支出必要費用 671,800 元,尚非無據,應可採憑。
⑷ 抽水機租金124,760元
證人丁○○技師證稱:「關於抽水機:也是配合土方開挖使 用的,在原工程開挖時視情況就會用到,故不以計入(本件 之必要費用」,及「我認為抽水機應該是算主體工程的費用 ,因為不管有無做鋼板樁都是要開挖」等語(本院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200頁),則抽水機租金 既係主體工程之費用,原告雖固已出抽水機發票三紙為證, 證明其曾支出抽水機租金124,760元,亦不能據以在本件請



求。
⑸怪手工資、運費、H鋼水平支撐839,518元 證人丁○○技師證稱:「關於怪手工資及運費:是下包商提供 的請款資料,沒有明確區別是主體工程還是鋼板樁的費用, 所以沒有列入(本件必要費用)」、「根據原告提出的單據 無法辨識怪手是做主體工程還是鋼板樁工程。」(本院97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200頁)等語,依原 告所提出之發票(本院卷,第93頁),其品名或列「怪手工 資」,或列「工資」,並無法據以分辨所施作者究為主體工 程或鋼板樁工程所支出之怪手費用。再者,原告主張其支付 費用之對象為「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其營業人欄郤蓋用「陸海工程有限 公司」之章,二者亦有未合,則原告所提出之四紙發票是否 用以支付本件怪手工資、運費、H鋼水平支撐之費用,則不 無可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怪手工資、運費、H鋼水 平支撐費839,518元,並無可取。
⑹ 8T卡車施工材料運輸25,500元
依原告主張所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對象為瞬溢企業行,固據其 提出第3次進度請款單及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14,500及 11,000元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惟原告上開金額為 11,000元之發票一紙,其營業人欄蓋用晉竑環保科技行,並 非蓋用瞬溢企業行之章,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費用係支付 予瞬溢企業行一節,有所出入,自不能採為原告有支付此部 分費用之依據。次查,證人丁○○技師證稱運輸費用為本件 之必要費用(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 頁,倒7行),其並依據市場詢價之結果,粗估本件鋼板樁之 搬運費為400/m元,本件鋼板樁長144m、寬約8m,有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8T卡車 施工材料運輸費,以施作本件工程,尚非無據。上開鑑定報 告所估算之運輸費用雖高於原告所主張者,惟因原告僅能提 出與可堪採憑之支付瞬溢企業行8T卡車施工材料運輸 14,500元之發票一紙為證,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500運輸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 資證明,自難採信。
⑺ 怪手工資、運費984,000元
查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金雄證稱:「我是開怪手的。我是高新 工程行的員工。(原告施作歷史水景工程共支出怪手費用新 台幣984,000元是施作哪一部分?)金額我不清楚是老闆收 取的。我是配合高壓打拔機的怪手,因為地質不好,大的怪 手進去會下沉,無法作業我去協助,我不知道大怪手是哪一



家。(何時施作?)約95年10、11月間,做幾天我忘記了。 整個工程做的數量、金額我也不清楚。」(本院9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則證人陳金雄既 對於所施作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均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言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所謂怪手工資,於主體工程亦需支付, 並不以本件擋土安全措施之鋼板樁工程為限, 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支票,並無從分辨所施作者究為主體工程或本件鋼 板樁工程,業據鑑定人丁○○陳明在卷,已如上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因本件鋼板樁工程應給付怪手工資、運費98,4000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及「支 撐之擋土措施」工程,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 致增加支出釘鋼板樁費用671,800元及8T卡車施工材料運輸 14,500元,合計68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各項 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鋼 板樁」及「支撐之擋土措施」工程,致增加支出工程款 6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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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堆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