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34號
TNDV,96,小上,34,200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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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9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 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 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 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丁 ○○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丙○○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 ,然第一審法院未察,仍准由訴訟代理人丙○○代為訴訟, 並據之為判決,雖有瑕疵,惟至本院審理中訴訟代理人丙○ ○則已提出第一審起訴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之委 任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確有起 訴之真意,且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丙○○代為訴訟之意,上 訴人於第一審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未就訴訟代理人丙 ○○提出委任書狀之訴訟程序瑕疵應均已除去,並不生違背 審級利益之問題,故本院無須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而可 自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 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亦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9A-0073號自用小客車自下 交流道至事故地點約500公尺,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當時係甫下交流道而漸行切入快車道,並非真實 。又被上訴人一直行駛於機慢車道,至事故地點因外 車道有一車輛切入內車道,造成空間出現,被上訴人 始立即切入,且因紅燈緊急煞車造成上訴人車輛煞車 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故原審援引道路交通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亦非事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損失金額不大,原不想追究, 惟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對上訴人司機百般糾纏, 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不詳加瞭解,亦不聽解釋; 因上訴人司機請假不易,不得已始答應以5,000元達 成和解,並非承認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又車禍事 故有專業機構得為鑑定,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對 本件車禍送鑑定,惟原審未予採納,逕自判決,實欠 允當。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9,600元, 參照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就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認定有誤,且其司機以5,000元 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非承認對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以及其於原審曾請求將本件車 禍事故原因送往鑑定,原審不採云云。經核上訴人所 舉之前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 判斷,並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欄 內詳細敘述認定之憑據,而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 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 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 其事實,故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 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可認定。 (三)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係「 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參見該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南鑑字 第0975900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0 頁),而與原審之事實認定或有出入。然因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性質僅係供作司 法機關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就相關車禍發生過程事 實認定之參考而已,司法機關本得就相關車禍事件之 肇事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警員現場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並參酌相關肇事人員之供述內容,而自行加以 判斷及認定,並無須受該相關鑑定意見之拘束。何況 前開鑑定委員會所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依據, 主要者乃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中駕駛上訴人所 有自用大貨車之訴外人李順明雖指稱: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小客車「突然」由機車優先道插入其駕車行駛之 外側車道,始造成兩車碰撞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供稱 :其係行駛機慢車道而慢慢插入外車車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正、背面),顯見兩人之供述內容已非一 致。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中(本 院卷第42頁、第51頁),則可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業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中,而無法據此確認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係在被上訴人駕車插入外側車道之 過程中。基此,本件車禍就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供述內 容及相關事證加以分析,經核並無從直接推斷本件車 禍之發生,究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突然插入外側車道 ,而造成訴外人李順明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所致,抑 或被上訴人業已駕車完成插入外側車道內,而在前後 車輛魚貫直行中,因訴外人李明順疏未注意保持與前 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見被上訴人煞車時,業已



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所致。因此,本件車禍縱然參照 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亦難直接確認雙方之肇 事責任究竟為何?自不足據此而謂原審依憑證據所為 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 之情形,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4,500元(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參照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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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