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興控股有限公司(RONG SHIN HOL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因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二三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美金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六角五分,依上訴人提起上
訴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即美
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元一角九分七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折算為新臺幣三千零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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