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許永溥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一0三九地號」更正為「一0三九-六地號」,並事實欄第二頁第七行、第二十四行中關於「二十多無」更正為「二十多年」、「佳里鎖」更正為「佳里鎮」、第四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四行「許文溥」更正為「許永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