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89號
TNDM,97,訴,78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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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碧華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係臺灣臺南監獄附設臺南戒治所(下稱臺南戒治所 )輔導員(於民國96年9月20日調任臺灣臺中監獄教誨師) ,負責受戒治人之輔導、教誨、處遇及關於受戒治人報請停 止戒治、延長戒治或免予繼續執行戒治等業務,係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6年5月間 ,丁○○於輔導訪談受戒治人乙○○時,得知乙○○之母親 病重,想提早停戒出所,乃以關心黃母為由,私下向乙○○ 取得其家中電話00-0000000及其配偶黃佳雯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嗣於96年6月1日上午9時許,臺南戒治所第六 次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停止戒治之受戒治人,丁○○係該 會議之記錄人,因此機會而得知乙○○業已審核通過即將報 請停止戒治出所,乃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先以渠家中電話 00-000 0000撥打黃佳雯行動電話0000000000,惟因黃佳雯 開車不便談話,乃請丁○○打電話與乙○○之胞姊丙○○聯 絡,丁○○與丙○○取得聯繫後,二人進而相約於同日在臺 南市○○路上耕讀園餐廳見面,於該次見面時,丁○○明知 乙○○已通過審核將停止戒治出所,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會用乙○○母親病歷 資料,幫助提報乙○○提早停戒出所,惟必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以手比五之字樣),丙○○不知乙○○已通 過審核將報請停止戒治出所一事,但為使乙○○順利出所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丁○○之索款。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 ,丁○○再約丙○○於臺南市○○路上雅加達餐廳見面,於 該次見面時丙○○即將三萬元現金交給丁○○收執,並向丁 ○○表示,等乙○○出所後會再交付尾款二萬元,丁○○以 此方式詐得該三萬元。其後乙○○於96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 所後,曾與丙○○向臺南戒治所管理員甲○○談及丁○○索 款之情事,甲○○即制止丙○○交付後續金錢。總計丁○○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所輔導之受戒治人乙○○之家屬詐取 三萬元既遂,嗣因乙○○之家屬發覺有異,始未繼續給付其 餘之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之後約在 永華路耕讀園餐廳見面,嗣又在永華路雅加達餐廳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丙○○見面 是告訴她所方的作業程序,丙○○有問關於其弟乙○○可不 可以出所之類的事情,當天其實乙○○已經報准停止戒治了 ,而電話是乙○○提供的,伊因為得知乙○○父母有腎衰竭 情況,所以主動要幫忙聯繫乙○○家屬,怕乙○○的家屬擔 心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原係臺南戒治所之受戒治人,乙○○係於95年10 月26日入臺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6年6月1日接受強制 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符合提報停止戒治之標準,被告丁 ○○係乙○○提報停止戒治之承辦人,而於96年6月1日上午 9時,臺南戒治所召開96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而該次委員會 會議係審議五十四名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事項,經審查委員九 人投票結果,包括乙○○在內之十五名受戒治人通過審核, 被告丁○○是該次會議之紀錄人等情,被告並於96年6月4日 製作提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南戒治所函稿,且於 96 年6月4日下午請假與證人丙○○相約見面等情,此業據 被告所供承,並有乙○○96年6月1日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影 本、臺南戒治所96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被告 96年6 月4日製作提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南戒治 所函稿影本各一份及臺南戒治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二張在 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96年6月1日18時1分35秒以家中電話或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佳雯,進而轉與丙○○連絡,之後更與證人丙○ ○於96年6月1日相約在台南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及於96年 6月4日相約在雅加達餐廳見面等情,此亦有被告丁○○、證 人黃佳雯名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 00、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明細影本各1份可佐, 詳如下述:
⒈被告名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佳雯名下電話為:0000000000(使用人丙○○)、0000 000000。
⒉96年6月1日18時1分35秒,被告以家中電話00-0000000 撥    打黃佳雯行動電話0000000000。  ⒊96年6月4日13時57分46秒,丙○○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在臺南市 ○○路○段149號6樓頂(雅加達餐廳地址:臺南市○○路○ 段129號附近)。
⒋96年6月6日20時20分14秒、21時34分3秒,被告與丙○○ 通聯五分鐘及三分鐘。
㈢證人丙○○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去臺南戒治所面見乙○ ○時,有看到被告丁○○在旁邊走來走去,當時他是穿制 服,而乙○○並告訴我說,裡面的同學說要提早出來,要 交十萬元給被告,乙○○說他不要,因為作錯事情要自己 負責,之後丁○○就打我弟媳黃佳雯的電話,說要拿我媽 媽的資料要提報讓我弟弟回來,我弟媳說她開車不方便接 電話,要他打00-0000000號電話到永華十一街的家中找我 要資料,後來我就在家中接到他的電話,大約是五月二十 幾號,他說他姓蔡,在電話中丁○○對我說要拿我媽媽的 醫生證明,證明她是植物人,可以提前讓我弟弟出來,我 叫他到我家裏來拿,但是他不同意,之後我們就約在永華 路的耕讀園見面,就在打電話的當天晚上八點多,在耕讀 園見面,在電話中我問「要如何認出你」,被告說在懇親 時應該有見過面,去了就認得了,我去看到他就有印象了 ,因為懇親時有看到丁○○穿著制服在那裏走來走去,第 一次在耕讀園餐廳見面時,先閒話家常,又問我媽媽的身 體狀況及要醫生證明,丁○○並說「妳弟弟在裏面都是我 在照顧他,如果你花一點錢的話可以讓妳弟弟好過一點」 ,我對他說我沒有錢,丁○○又說「如果你不花點錢的話 ,那妳弟弟會很不好過」,我又一直拜託他說我沒有錢, 媽媽又生病,丁○○又一直對我說「妳就當作是繳罰金, 花點錢讓妳弟弟好過點」,後來我沒有辦法就對他說,那 是要多少錢,他就比出五萬的手勢,我一直哀求他說我沒 有那麼多錢,三萬可不可以,丁○○就對我說不行,一定 要五萬,並且說他有相熟的當舖,可以把我的車子拿去當 ,我說不行,我需要這部車子,第一次見面後二、三天, 確定那天是星期一,丁○○約我在臺南市○○路上雅加達 餐廳見面,我弟媳黃佳雯開車載我去,她在車上等,我一 人進去與丁○○見面,一見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就拿



了三萬塊給他,我本來要避嫌從桌子底下拿三十張一千元 共三萬元給他,但丁○○直接從桌面上就把三萬元拿走了 ,並說我故意只拿三萬元給他,他還問我為什麼不夠錢, 我說等我弟弟出來我還會再拿二萬元給他,後來在我弟弟 要出來 (96年6月8日)的前二、三天,丁○○又打電話給 我,要我拿尾款二萬元給他,我說現在不方便,我弟弟出 來後一定會守約再拿二萬元給他,我在雅加達餐廳要走時 ,丁○○還對我說「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如果亂說話,妳 知道會怎麼樣喔」,當天丁○○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是 0000000000號,之後我曾打過,果然是丁○○自己接的, 而弟弟出獄那天,丁○○在監獄門口對我說「錢準備好了 嗎」,我說「我準備好了,要在這裏拿嗎」,當時我弟媳 也在場,乙○○在裏面填一些資料,所以沒有聽到,蔡說 晚一點會打電話給我,而當天晚上我弟弟約甲○○及我在 歸仁一起吃飯,甲○○叫我們不要理會丁○○,他已經告 訴丁○○不可再向我們要錢,否則要舉發他,之後丁○○ 也真的沒有再打電話了,至於那三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 ,平常都擺在身邊,作為我媽媽住院要用的費用等語 (見 96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42至45頁)。 ⒉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給被告丁○○的三萬元是在 乙○○出所之前沒有多久,向男朋友謝震霆拿的,時間應 該是在跟蔡震在6月1日、6月6日二次見面的中間,我記得 是跟他說我要五萬元,但他沒有那麼多錢,只給我三萬元 ,我是每個月會準備錢要付我母親的三萬元醫藥費,後來 我跟蔡先生在台南市○○路上耕讀園餐廳的時候和蔡先生 見面,到底是先向我男朋友拿三萬元給蔡先生,還是把我 身上三萬元先給蔡先生,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我第一次去 南市○○路上耕讀園餐廳的時候,對方只跟我說他是姓蔡 ,說了關於我弟弟和我母親的事,他說需要一些錢並比了 一些手勢,我可能對他的手勢有所誤會,他說弟弟在裡面 關都沒有零用錢,叫我拿一些給我弟弟,我弟弟會比較好 過,他說我弟在裡面需要錢,他的手勢好像是比五,我說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確定有拿三萬元給丁○○, 在台南市○○路上耕讀園餐廳及台南市○○路上雅加達餐 廳的「蔡先生」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 判筆錄)。
㈣證人乙○○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5年8月17日因毒品案件進入臺南戒治所受強制戒治 ,於96年6月8日提早停戒出所,丁○○當時是我們的輔



導員,96年5月底某日,丁○○叫我攜帶重度憂鬱症之病 歷至輔導室和他見面,並表示我時間到了可以報假釋, 跟我說我媽媽罹患重病之情形,要我提供我太太黃佳雯 及我住家的電話號碼以利關心了解,我不疑有他,遂提 供我太太黃佳雯0000000000號及我住家00-0000000之電 話給他,據我研判,他應係查閱我與家中之書信往來及 會客時的通話紀錄,才得知我母親罹患重病的事情,他 並表示要以家裏的狀況及在裏面的表現協助我提早停止 戒治,我出所之後才得知他曾打電話給我太太黃佳雯, 因黃佳雯在忙,他又打電話給我姐姐丙○○,出來後才 知道,到今天才知道我姐姐給丁○○三萬元,我姐姐是 說,丁○○恐嚇她說,我在裡面都是他在照顧我,並且 跟我姐姐比出五的手勢,且搖頭說不然的話我在裡面會 不好過,事實上丁○○和我在裏面並沒有什麼接觸,而 我在懇親的時候,曾指著丁○○對我姐姐說,聽裏面的 人說如果要提早出所就是要通過這個人,聽說要十萬元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47、48頁)。 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調查站的時候才知道丙○○有拿三萬元給被告丁○ ○,我在出戒治所後就到龍成賓館洗澡換衣服,後來就 回家,出所後大約二十天才和甲○○碰面等語 (見本院 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甲○○之證言:
我原在臺南戒治所擔任管理員,96年8月1日退休,乙○○ 在出所後有向我反應過丁○○收錢的事,我有帶乙○○去 向政風室說明,我有跟乙○○及他太太黃佳雯及姐姐黃靖 見面討論過這件事,他要提到在耕讀園有接觸到丁○○, 說什麼前金後謝,但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交付金錢,我本 身與丁○○並沒有過節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8458號卷第 29頁)。
㈥經互核證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 丁○○與其於96年6月1日第一次相約在耕讀園餐廳見面, 被告並以手勢比五或相關之言語 (諸如丙○○之弟乙○○ 在戒治所內會比較好過等語),要證人拿出五萬元交給被告 等情,均證述相符,且證人丙○○於其弟乙○○出所後亦 曾將被告丁○○索取金錢一事告知乙○○及臺南戒治所管 理員甲○○,此亦據證人乙○○、甲○○均證述相符,而 證人丙○○所證述與被告相約之時間亦與上開二、㈡所載 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等資料相符,是以證人 丙○○上開之證詞,確足採信;況參以96年6月1日當天上



午,臺南戒治所召開96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已通過受戒治人 乙○○之停止戒治之審核,而被告係該次會議之記錄人, 且於96年6月4日即依該會議之決議製作函稿提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被告對乙○○是否停止戒治雖無決 定或影響之權限,但係事前即明知乙○○已通過審核而即 將釋放出所,其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乙○○通過審核 之當日下午即與乙○○之姐即證人丙○○相約見面,使詐 訛稱只要付款就可幫忙使乙○○提早停止戒治出所云云, 並進而以手勢及相關之言詞索取金錢,致證人丙○○陷於 錯誤而允諾支付五萬元,甚且於96年6月4日製作提報停止 戒治之函稿後,於當日下午即請假外出與證人丙○○相約 在臺南市雅加達餐廳見面,並當場收受三萬元,而被告身 為停止戒治審核通過後之後續作業之承辦人,業已確知受 戒治人乙○○依法於提報後之三、四日內即將出所,竟仍 與受戒治之乙○○之姐相約見面,此更足以確認被告於96 年6月4日與證人丙○○相約見面,確有收取之前所行詐之 金錢,是以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行,甚屬明確。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究係何時得知被告索取 金錢一事,其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丙○○所交付之三萬 元究屬賄款或是給乙○○之零用金或是主動答謝被告丁○ ○之紅包而屬饋贈,證人丙○○之證詞先後不一,因此其 二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丙○○確曾告知 證人甲○○關於被告索取金錢之事,已如上所述,至於證 人甲○○是何時得知此事,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又 被告丁○○確係以手勢及相關言詞要求證人丙○○交付金 錢,亦經本院查明如上述,至於該金錢係屬何性質,並與 被告之犯行無涉,更何況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未轉交至乙 ○○手中,乙○○亦證稱在戒治所內與被告並無接觸,且 受戒治人乙○○已於96年6月1日通過審核提報停止戒治, 而證人丙○○交付金錢 (96年6月4日下午)之後四日 (96年 6 月8日),證人丙○○之弟即因停止戒治出所,而以證人 丙○○所證其經濟狀況亦不甚理想之下,自無可能自願給 付被告丁○○紅包,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查,本件被告身為國家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按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目前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 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 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 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南戒治所第六次所務委員會於96 年6月1日上午,審查通過受戒治人乙○○停止戒治,被告丁 ○○之身分僅係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對該次審查並無投票權 ,故其對當日委員會是否審查通過乙○○停止戒治此一事務 ,並無任何影響力,亦無影響之機會,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擔任臺南戒治所 輔導員,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受戒治人乙○○業已報准停 止戒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乙○○之姐丙○○ 三萬元,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戮力從公,卻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雖僅三 萬元,惟被告身為矯治機關之公務員,屬司法系統之一員, 其
本件所為極易造成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不信賴感,損害司 法形象甚鉅,且參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加重條款屬 於分則加重,亦即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為有期 徒刑五年以下,因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 ,該罪之法定刑即因而提高為七年六月以下,即使量處中度 刑亦須高達三年九月之久,縱再量處中度刑之中度刑亦達一 年十月餘,尤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曾稍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惟因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不 高,是以本院參酌上開因素斟酌再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本件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犯之,因此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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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