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在臺灣台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
偵字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所得共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貳拾壹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佑田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其所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乙○○、 戊○○二人各一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次數 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蘇佑田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之犯意,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 戊○○、庚○○、甲○○、丙○○、辛○○、丁○○等人 ( 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96年10月5日搜索蘇佑田(當時另 案在押)、丙○○等人住處,並在丙○○位於台南縣關廟鄉 ○○路356巷15弄6號住處內,扣得其向蘇佑田購買而持有尚
未施用完畢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8公克),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至八有關證人戊○○、丙○○、 辛○○、丁○○、甲○○、庚○○、乙○○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之前所為之陳述,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4等 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 予以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 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至六、八之監聽譯文及編號十之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監聽資料部分: 經查,本件監聽係 台南縣警察局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8日96年己 ○瑞定聲監字第000506號、96年7月10日96年己○瑞定聲監 (續)字第000575號、96年8月7日96年己○瑞定聲監 (續)字 第000633號、96年9月5日96年己○瑞定聲監(續)字第0067 8號等通訊監察書所為,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而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聽資料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九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 院審酌該等譯文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為上開證據適宜 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 據能力。
四、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警至證人 丙○○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 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之「巴迪亞餐廳」外觀及 證人丙○○住處搜索時現場相片共八張,均係以機械(照相 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照片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有分別向其索 取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第二 、三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⑴警詢時我在高雄收押,警察叫 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他們跟我說只是作筆錄而已。⑵我沒 有拿搖頭丸給證人乙○○過,因為證人乙○○說他一次要拿 新台幣(下同)400元,可是我跟他說我去拿都是拿500元, 他說就算400元就好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沒有500就不要 拿,後來就沒有幫他拿,連一顆都沒有。⑶證人戊○○確實 有拿錢叫我幫他拿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的部分我只有幫 他拿25顆的那一次,可是我東西還沒有拿給他,所以我還沒 有拿過搖頭丸給他;K他命的部分,大概拿過兩、三次,每 次金額大約新台幣400至600元。⑷我有幫證人庚○○拿,但 是次數大約只有一、兩次而已,第二次以後他說錢要先欠著 ,第三次以後我就沒有再幫她拿了。⑸證人甲○○一次只有 拿1、2包K他命,1包拿500元、兩包1000元。⑹證人丙○○ 先拿錢給我,叫我幫他拿K他命,我是於95年8月的時候在芭 迪亞餐廳幫他拿過一次,他說兩、三次可能包括他在「SO WHAT PUB」跟別人拿的,他可能記錯了。⑺證人辛○○他打 電話給我,他先問我那邊有沒有K他命,我身上沒有,我再 去跟別人拿,應該是沒有那麼多次,而且每次價格不一樣, 有時300、400或500元不一定,我會跟他報價,問他還要不 要,價格超過300元他就不拿,所以他每次拿都是300元,大 概拿了一、兩次。⑻證人丁○○會問我要不要去拿K他命, 如果有,他就會拿錢給我,金額大約都是500、600元,次數 大約兩、三次,有時候他跟我要,錢要先欠著,我就沒有拿 給他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予證人乙○○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審訊中分別結證稱: 「00 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曾向蘇佑田買過搖頭丸,時 間是今年(96年)8月間某日,地點是在高雄縣阿蓮鄉的路
邊,用400元買了1顆搖頭丸,我只有買過這一次,我是親自 交現金給他,(問: 警方提示的監聽譯文內提到你曾向蘇買 十顆搖頭丸,但後來沒有買成,有無此事?)有,電話中提 到要買10顆的時間是在前述買1顆成功後」、「有跟被告買 過一次搖頭丸,只買1顆400或500元,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 買搖頭丸而已,我是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跟被告聯絡 ,在電話中搖頭丸稱『上面』 (台語),算顆的,我都是講 「上面」幾顆,被告聽得懂,他都跟我直接講多少錢。監聽 譯文中,第二通電話中的『頂頭』就是搖頭丸的意思,但但 是這兩通電話部分都沒有拿到。我曾經向癸○○購買一次搖 頭丸是通話以外另外一次,在上開通訊譯文中,要頂頭10粒 3500、350、370,是指搖頭丸的價格,如果10顆會比較便宜 ,【在譯文中他說他向別人拿350元是他的成本價】」等語 甚詳。按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曾以400元價格向 被告購買一次1顆搖頭丸,且該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 自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持用業經被告於警偵供明在卷)與該 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手機為該證人所 持用業經該證人陳明如上),曾於96年8月21日通話討論搖 頭丸之交易價格之情,有監聽譯文附於警卷可參(詳見警卷 第284頁),雖該證人及被告均稱該次通話討論之交易並未 成功,然由此已足徵該證人迭於偵、審一致指證有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買1顆搖頭丸400之情非虛,堪認為實。 2、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 「不認識證人乙○○,沒有印象有販 賣搖頭丸給此人」云云;復於本院辯稱: 「我跟他 (乙○○ )說我去拿都是拿500元,他說算400元就好,我說不行,沒 有500元就不要拿,後來就沒幫他拿,連一顆都沒有」云云 ,不僅與該證人所證上情不符,且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價 格亦有出入,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予證人戊○○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曾在今年 7月多向癸○○購買搖頭丸。第一次是在今年 (96年)7、8月 ,地點有時是在癸○○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的家,有時是在我 家,我在7、8月間總共向他購買二、三次,我是以每顆350 元向他購買,【最後一次是96年9月13日晚上7、8時在阿蓮 鄉○○路某處向他拿25顆搖頭丸,我當場把現金交給癸○○ 】,我與他已認識二年了,在與他聊天時他有說到,他的電 話我好像是問他或問他朋友,我需要K他命或搖頭丸時就打 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警察有提示監察譯文給我看,其中
有包括我打電話給癸○○購買K他命和搖頭丸的情形,這部 分有照我意思記載」等語甚詳。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坦承有拿25顆搖頭丸給戊○○;而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該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用戶邱紳展為證人戊○○二哥,該手機係該證人所持用之情 ,業經證人陳明在卷),曾於96年9月13日18分38秒57分、 同日時46分19秒、同日時49分46秒、同日20時50分20秒、同 日21時28分15秒密集通話聯繫討論此次買賣搖頭丸之價格、 數量為每顆365元,並已完成交易等情,有監聽譯文附於警 卷(詳見警卷第159至162頁)可參。足證該證人於偵查中指 證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搖頭丸25顆之事堪信屬實,惟其購買 該顆搖頭丸之價格,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應為365元,而非 如證人所述為350元。
2、被告雖於本院翻稱: 「戊○○【有拿錢】叫我幫他拿搖頭丸 ,我只有幫他拿【25顆那一次】,可是我東西還沒有拿給他 ,所以我還沒有拿過搖頭丸給他」云云;另證人戊○○亦於 本院附和改稱: 「我託被告拿過搖頭丸【二次】,但我還沒 跟他拿,他就被警查獲了,第一次及第二次託他拿的搖頭丸 都放在他那邊,沒有去跟他拿,我總共託他拿25顆,他只跟 別人拿到【5顆】,每顆大約300至350元,【錢都還沒有給 被告】,搖頭丸5顆放在他那邊,我跟他說我要的時候再過 去拿,我總共跟被告拿過二次,一次他沒有拿到貨,另一次 他有拿到貨,可是還沒有拿給我」云云。惟該證人於本院所 證上語,不僅與其偵訊所證上情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所辯 ,就被告拿搖頭丸之次數、數量、是否已交付金錢等節,均 有出入,顯係卸責迴護之詞,自均不可採。
3、另該證人於偵、審中,就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次數之證述,前 後不一。然據上開監聽譯文,僅足佐證該證人於偵訊證稱於 96年9月13日,在阿蓮鄉○○路某處,向被告購買25顆搖頭 丸之情,已如前述。至該證人於偵訊另證稱共向被告購買2 、3次搖頭丸一節,既經被告及該證人嗣於本院均翻稱否認 ,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綜 此,該證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之次數應僅有一次 ,數量應為25顆,每顆金額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應為365元 ,即合計價格共9125元,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曾向癸○ ○購買K他命。時間是在今年(96年)6、7月,地點有時是 在癸○○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的家,有時是在我家,我總共向
他購買四、五次,我是以每包600至800元購買1公克,我需 要K他命或搖頭丸時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警察有提 示監察譯文給我看,其中有包括我打電話給癸○○購買K 他 命和搖頭丸的情形,這部分有照我意思記載」等語甚詳。參 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有拿K他命給戊○○,堪認 證人於偵查指證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事堪信屬實。 2、至於該證人向被告購買之次數及金額,雖該證人於偵訊中供 述為約四、五次,每包600至800元購買1公克,然該證人嗣 於本院已改稱: 「我託被告拿K他命大約四、五次,但真正 有拿到的差不多兩次,大概都約2公克,1公克的價錢約500 至6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只有幫戊 ○○拿過K他命二、三次,每次金額大約400至600元」等語 之次數相符,金額亦較為接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 別中供稱: 「K他命以500買入,以600元賣出」、「向別人 拿K他命是以500元或600元之價格」等語,足見該證人應有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至少二次,每次2公 克金額,每公克至少500元之情,堪以認定。(四)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 : 「去年 (96年)6、7月開始我在阿蓮鄉蘇佑田的住處或我 的住處或在高鐵下某處向他購買,次數約十幾次,每次用40 0至800元向他買一小包,最後一次交易是在去年8月左右, 地點是在我前述高雄縣岡山鎮某處的肯德基,蘇佑田每次都 是他自己來交貨」、「有跟在場被告癸○○買過毒品K他命 、紅豆及綠豆,約3月附近,買很多次,我是用打電話之方 式,大約十次,每次都是1克,1克約400到600元,有時候沒 有完成交易,如果他沒有K他命就沒辦法給我,如果買十次 ,【大概約七次有給我】,每一次給我,我都會付錢,交易 毒品之地點通常都是在高鐵下或是在阿蓮鄉○○路我工作的 店。(問: 你怎麼知道可以向被告癸○○買K他命?)被告自 己告訴我的,被告說他身上有,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後來碰 面跟他聊天知道他身上有K他命,就問他怎麼賣,我都是打 電話問被告身上有無「K」(指K他命),他如果有,就會說 有,就會跟我約地點,拿毒品給我,如果沒有,我就沒有跟 他約出去拿毒品。每次購買價格不一定,每次在電話中都會 告訴我行情之價格」等語甚詳。雖該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時間究為96年3月或6、7月間略有出入,然其就確有以400 -6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至少約七次之情, 則證述相當明確而一致。參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拿K
他命給該證人,且於偵訊中對於該證人所為「向被告購買K 他命約十餘次」之證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該證人於偵 審一致指證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次1公克、每公克至少4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K他命至少七次之情堪屬可信。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 我有幫證人庚○○拿,但是次數 大約只有一、兩次而已云云,不僅與該證人所證上情不符, 且與被告於偵訊所供矛盾,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審中分別證稱: 「我與被 告是同村的朋友,去年 (96年)6 月底、7月初我主動與他聯 絡上,我曾經在阿蓮鄉的電遊場聽他說他有在賣K他命,我 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我們都簡稱K他命為『K 』或『褲子』,我去年6月底、7月初開始每次與他用電話聯 絡購買K他命,每次都是用1000至15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2至 3包的粉末狀K他命,是用2至3個小夾鍊袋裝的,他交K他命 給我的地點有時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上的檳榔攤,有時在 我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的住處,我每次與他交易都是用 上開價格買2至3包,我最後一次交易是在我去年9月中,地 點是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超商,我之所以記得時間和地點是因 為花費很大,我全部僅向他【購買K他命三次】,癸○○每 次都是他自己來交貨」、「我有跟被告癸○○買過毒品K他 命,時間忘了,好像是去年,應該是7、8月,總共跟他買過 大約是十次左右,買1包500元,一次大約都是1-2包 (後改 稱2-3包),有時候有付錢,有時候沒有,交易地點有在我阿 蓮鄉○○路189號住處、阿蓮國中附近、港後村檳榔攤,總 共跟被告開口買約八、九次,有時候沒有拿到毒品,有拿到 毒品約四、五次,只有一次沒給錢,後來錢都有給被告,被 告親自把毒品交給我,沒有託其他人,(問: 你怎麼知道他 在賣毒品?)好像大家都知道,被告癸○○說他有在賣」等 語甚詳。按被告與證人並無仇怨,業經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 。雖該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證述略有出入,然 就其確有以每包固定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每次2、3包等情則證述相當明確。按該證人與被告並 無仇怨,業經證人陳明在卷,衡情應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 況被告迭於偵審亦均坦承有拿K他命丸給該證人,且被告於 偵訊對於該證人所為「向被告購得K他命約三次」之證述亦 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該證人於偵審一致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固 定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K他命至少三次,每次至少
2包之情,堪屬可信。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只有幫該證人拿一、兩次云云,不 僅與該證人所證上情不符,且與被告於偵訊所供矛盾,應係 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分別證稱: 「我與他是 去年(96年)7月在台南市○○路國賓影城附近『SO WHAT PUB』認識的,去年7月初在上開PUB我是當面向他買,我們 都簡稱K他命為「褲子」,我今年7月初開始每次與他當面購 買K他命,每次都是用500至6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1包的粉末 狀不詳數量的K他命,是用一個小夾鍊袋裝的,他交K他命給 我的地點都是在上開PUB內,我每次與他交易都是用上開價 格買一包,我最後一次交易是去年8月初,地點也是在前開 PUB,我全部向他購買K他命【只有二至三次】。蘇佑田每次 都是他自己來交貨,扣案的少量K他命也是向之前蘇佑田購 買沒有用完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所有,監聽譯文記載 96年8月5日通話內容是指我和蘇佑田通話後他就帶K他命到 前述的PUB交給我,這是最後一次交易」、「我有跟癸○○ 買過K他命二、三次,每一次數量都是1小包,重量不清楚, 價格是500元,在台南市○○路的『SOWHAT PUB』交易,在 PUB裡面透過別人介紹跟被告買的,因為裡面的人講說被告 可以拿到毒品,我就直接向被告問可不可以拿到K他命,被 告說可以幫我拿,後來隔了大部分都是一、兩個小時之內就 可以拿到,有其他人拿給我,被告本人也有拿給我一次,另 外一、兩次是我先向被告說要買K他命,之後別人拿K他命過 來給我,問我說我剛剛是不是有跟癸○○問K他命,然後那 個人就拿K他命給我,『芭迪亞餐廳』跟『SOWHAT PUB』是 在同一棟商業大樓,那棟大樓有掛『芭迪亞餐廳』的招牌, 可是我們是在『SO WHAT PUB』裡面交易的。我跟被告講好 ,他就會叫我在約定的地方等,我是拿到毒品才交錢給拿毒 品給我的人」等語甚詳,並有該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 通話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97頁)附卷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 1 包 (含袋重0.8公克)扣案可稽。參以被告迭於偵、審亦均 坦承該證人有向其拿過K他命之情,足證該證人於偵審一致 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以每次1包、每包至少500元之價 格購買K他命至少二次之情堪信屬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有為該證人代購一次云云。惟該 證人已明確證稱: 「被告本人有拿給我一次,另外一、兩次
是我先向被告說要買K他命,之後別人拿K他命過來給我」等 語,顯見該證人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次數非僅有一次而已。 被告所辯上語,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及該證人於上開供證中,所稱代被告轉交K他命予該 證人之人,因未經查獲,不能遽認其有參與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行。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沒有他人幫我販賣,是我一 人販賣而已」等語,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共同販賣K他命予 該證人之犯意聯絡,故不予論述為共犯,附此敘明。(七)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辛○○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000號 電話之前是我使用,但在今年(96年)11月時停掉了。我曾 在今年7月多向癸○○購買K他命。第一次是在今年7月初, 地點是高雄縣阿蓮鄉○○路某加油站附近,我是以300元購 買一包,數量是半公克,我當場把現金交給癸○○,我在7 、8月間總共向他購買四次,地點都是在阿蓮鄉,數量都是 以300元購買一包,數量是半公克,我都有當場把現金交給 癸○○。我是在今年5月間到台南市○○路上的某PUB,我在 那裡認識癸○○,他的朋友提到他有在賣K他命,他的電話 是他留給我的,我需要K他命的時間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 給他。警訊筆錄提到曾在阿蓮鄉的橘子廚房買癸○○購買K 他命,是最後一次在96年8月中向癸○○購買K他命,警察有 提示監察譯文給我看,是我打電話給癸○○購買K他命和安 眠藥的情形」等語甚詳;並有該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 通話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97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迭 於偵、審均坦承有拿過K他命給該證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該證人證述購買之「時地」及「次數」等節,均表示「如 證人所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每次都拿300 元 」等情,足證該證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次半 公克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K他命四次之情,堪信屬實。 2、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只有為該證人代購一、二次云 云,不僅與該證人所上情不符,且與被告偵訊所供矛盾,應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丁○○分別於偵、審證稱: 「我與被告 是同鄉的人,去年7月初我主動與他聯絡上,因我曾經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上遇過他與別人講話,他當時有提到他 有在賣K他命,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我們
都簡稱K他命為『褲子』,我因之前曾施用K他命,自己想再 施用,我去年初開始每次與他用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每次 都是用500至6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一包的粉末狀K他命,是 用一個小夾鍊袋裝的,他交K他命給我的地點有時在高雄縣 路竹鄉的下坑國小附近,有時我過去高雄縣阿蓮鄉路邊,我 每次與他交易都是用上開價格買1包,我最後一次交易是在 我去年九月初,地點是在我前述高雄縣路竹鄉的住處,我之 所以記得時間和地點是因時間不是很久遠,地點又在我家附 近,我全部向他購買K他命不到二十次,因為我和他聯絡, 他不是每次都有K他命給我,蘇佑田每次都是他自己來交貨 ,監聽譯文提到『黃色』是在指K他命,色澤偏黃是以前的K 他命,所以我向他講『黃色』的他都聽的懂,這次的聯繫並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那裡沒有K他命」、「我有跟被告癸 ○○買過毒品K他命,96年大概7、8月,大概十幾二十次, 他實際有拿給我約三、四次,1包500、600元,一次買1包, 交易地點在路竹鄉下坑國小,我有拿錢付清給被告,有時被 告癸○○他身上沒有也會幫我拿,交易地點我記得都是在下 坑國小比較多,而下坑國小再上去也算是阿蓮鄉○道路,就 都是那附近,我跟被告開口買十幾次,被告沒有每次都給我 ,有給我的【有三、四次】,每次拿1包,每包5、600元」 等語甚詳。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有拿過K他命給該證人 ;且於偵查中對於該證人證述購買時地、次數、價格等節, 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給證人 約二、三次,每次金額都是500、600元」等情,足證該證人 於偵審訊中一致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次1包至少5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K他命至少三次之情堪信屬實。三、被告雖復辯稱: 伊只是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時,順便幫上開 證人等拿上開毒品,伊均以原價轉讓,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但求有些人會回請伊施用一些毒品云云。
(一)惟按第三級毒品價格菲薄,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 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毒品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模具工廠工作,收入約 二萬餘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衡情,倘被告 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其焉有充裕資金以購買如是昂貴 之毒品,並大費周章耗費諸多時力,經常以電話聯繫而多次 轉售上開毒品予上開證人之閒情。雖被告另辯稱: 伊係利用 工作閒暇,順便幫上開證人買毒品,冀望證人請伊施用部分 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被告警詢及卷附監聽譯文顯見被告經 常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務之內容相違。且上開證 人每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微,不過1、2公克許,上開 證人等供己施用猶嫌不足,豈有將所買昂貴稀有之毒品再回 請賣家之理。
(二)況被告於警詢已供明: 「【我有販賣搖頭丸、K他命給他人 施用】。我於96年07月份中旬起就開始販賣K他命,另於96 年08月中旬開始販賣搖頭丸等毒品供他人施用。【搖頭丸是 以320元買入,再以400、500元價錢賣出;K他命則以500元 買入,再以600元賣出】。警方於96年07月10日起所監錄到 我所持用之000000000門號 (譯文表Al-1、AJ-1、AK-1、 AL-1、AM-l、AN-1、AO-1、AP-1)電話內容,是我販賣搖頭 丸及K他命供他人施用。我,每逢星期六23時許,就有到台 南市○○路○段芭迪亞音樂餐廳門口外安全門及餐廳內廁所 進行交易。於96年08月許開始販賣起被查獲為止,共販賣搖 頭丸達10餘次 (平均每次交易對象為1-2人左右),另外也有 在高雄縣阿蓮鄉一帶販賣,大約有10餘次左右 (交易對象為 3-4人);另K他命於96年07月份起開始販賣,在台南市○○ 路○段芭迪亞音樂餐廳門口外安全門及餐廳內廁所進行交易 約有20餘次左右 (交易對象為3、4人),另外也有在高雄縣 阿蓮鄉一帶販賣,大約有20餘次左右 (交易對象為3、4人) ,【除我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之外,沒有他人幫我販賣,是 我一人販賣而已】」等語不諱。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之事實。(三)參據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案外人盧英敏 (即被告女友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盧英敏與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者 (身分不詳),於96年9月13日之通話監聽譯 文如下:
1、96年9月13日18時38分57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 (代號A),與證人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 號B)通話內容: 「A:只剩30而已,剛才說37嗎... 差5塊錢 ,等於365嗎!你嫌那個你拿25,5給我就好」、「B:他說要 減5,365就對了」。
2、同日18時47分5秒,盧英敏 (簡稱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簡稱蘇)插撥 與盧英敏通話內容: 「盧: 你要拿30是多少?」、「蘇:30 ,【3百4】」、「盧:1 萬零2百」、「蘇: 等一下你算365 、25粒」、「蘇:9125,你現向【信】拿9125」。 3、同日18時50分34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代號 A),與盧英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 容: 「A:你現過去【信仔】拿錢,如有向妳問1個多少,妳 要向他講375哦!」、「B:375,你剛才不是說365」、「A: 哦365啦,【因為我要賺啊】!」等語。
4、有上述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係以每顆340元之價格購入,復 以每顆365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25顆予證人戊○○,而從中 賺取每顆25元之差價,並表明要賺錢之意圖甚明。被告猶辯 稱係原價轉讓,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另證人戊○○於本院 附和被告證稱: 「二次託被告拿的搖頭丸都放在被告那邊, 沒有去跟他拿,我總共託被告拿25顆,被告只跟別人拿到5 顆,每顆大約300 至350元,錢都還沒有給被告」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均不足採。
5、再者,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認識被告一 、二年,相信被告不會賺伊差價」等語,可見被告與該證人 關係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戊○○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辛○○是跟戊○○一起的,之前他都叫戊○○幫他 拿」等語,以及證人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情,業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情,可知被告於販 賣毒品予與其關係良好且有為同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之證人戊○○時,尚有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如前監聽 譯文所述,則其於販賣毒品予其他證人時,自難認無不牟取 更多價差利益之情。
(四)此外,證人乙○○係以每顆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入1顆搖頭 丸,而被告售予該證人上開毒品之成本價係每顆350元之情 ,業經該證人於偵訊證稱: 「用400元跟被告買了一顆搖頭 丸,... 在譯文中他說他向別人拿350元是他的成本價」等 語甚明,並有該證人與被告於96年8月21日3時9分47秒之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84頁),在在可見被告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之實。又證人庚○○於本院受被告質問: 「我 是跟你說我有在賣K他命,還是說我自己有在施用,可以幫
你拿?」時,亦明確證稱: 「我剛剛就說你有在賣,不然我 怎麼知道跟你買」等語。另被告雖辯稱: 「我每次幫丁○○ 拿毒品時,我都會在旁邊打電話問毒品多少錢」云云;惟證 人丁○○於本院亦明確證稱: 「他 (被告)不會告訴我,他 跟人家打電話時,我都沒有注意聽,也不知道他們講的價錢 」等語。至證人甲○○雖於被告質問: 「我當初是對你說, 要幫你拿,還是要賣你毒品?」等語時,附和改稱: 「他當 初是跟我說要幫我拿這樣而已」云云,惟不僅與該證人於偵 訊所證不符,且與被告警詢自白之情矛盾,無非當庭附和迴 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語不僅與上開證人偵、審訊所證情節 或有不符,並與被告警詢自白矛盾,且顯違常情,自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上開證人等於偵、審中,指證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價格雖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