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83號
TNDM,97,訴,1483,2008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施用 之時、地點原記載:「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 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國中附近之公 園內」,應更正為「於97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縣玉 井鄉豐里村豐里107號自宅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再 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有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無戒除毒癮決心,其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